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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9月21日因殴打他人于被内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2011年3月23日因因殴打他人被南某市公安局光武分局行政拘留7日,罚款300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元月16日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在公安民警合法传唤时,厮打民警,并持剪子将民警扎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10时许,内乡X镇派出所民警闫某、刘某乙隆持传唤证到被告人侯某某家,依法传唤因殴打他人的侯某某,侯某某拒不接受传唤,公安民警强制侯某某时,侯某某先行厮打民警刘某乙隆,后持剪子将民警闫某背部扎伤。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闫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某、手段等情节与被害人闫某、刘某乙陈述相印证。并有证人侯某x、李某、王某、侯某x、姚某证言,法医鉴定,赔偿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侯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程玉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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