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顺合,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马t,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顺合,被告马某的法定代理人马t和委托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马某于2006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9月11日,我与被告马某双方婚生女儿张某婧出生,现在我处生活。2010年2月2日,我向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判决不准离婚。现经过一年多时间,我与被告仍没有和好的可能,故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儿张某婧,由被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
被告马某辩称,我与原告属自由恋爱,结婚前相互已经充分了解,并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原告婚前知道我患有精神分裂症,但明确表态将尽心照顾我一生,2007年9月11日女儿张某婧出生后,我由于操劳过度精神分裂症复发,原告便将我视为负担。我从2008年7月3日至2011年9月14日曾四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共计37335.20元,原告对此不管不问从未出过一分钱。如果法院判决我与原告离婚,我要求原告返还我的陪嫁物品挂衣拒一个,洪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另外要求原告支付我四次住院期间医疗费37335.20元、生活费12000元、护理费36000元、交通费2400元以及生活帮助费50000元,以上共计137735.20元。另外,我因为患有精神分裂症,需要长期服用药物,以后无法再生育,且原告常年在安阳做生意没有时间照顾孩子,故我请求抚养女儿张某婧,由原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儿张某婧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0年2月2日诉至汤阴县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为维护社会及家庭稳定,给予原、被告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汤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至今。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陪嫁物品挂衣柜一个、洪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自2008年7月3日至2011年9月14日原告曾先后四次住院治疗:1.2008年7月3日至2008年7月5日,原告因流产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两天,支付医疗费560.50元;2.2009年8月7日至2009年10月15日,原告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河南某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682元;3.2010年10月18日至2010年12月21日,原告又因精神分裂症复发在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2736.10元;4.2011年6月29日至2011年9月14日,原告再次因精神分裂症复发在河南某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3356.60元。以上四次住院花费各项医疗费用合计37335.20元,全部由被告支付完毕,被告提交住院时的交费票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书证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孩张某婧现在原告处生活,婚生女孩张某婧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儿张某婧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为宜。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陪嫁物品挂衣柜一个、洪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马某自2008年7月3日至2011年9月14日期间曾先后四次住院,支付各项医疗费用共计37335.20元,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丈夫,应分担被告住院期间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用,对于被告四次住院支付的医疗费37335.20元,本院酌定原告承担其中的18000元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四次住院的生活费12000元、护理费36000元、交通费24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马某身患疾病,无法正常工作且生活困难,故原告张某应对被告马某给予适当经济帮助,结合被告马某的生活状况和本地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给付马某生活帮助金3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双方婚生女孩张某婧由原告张某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马某享有对婚生女孩张某婧的探望权,其可在每月的第一个及第三个星期日进行探望,原告张某应对此予以协助;
三、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马某医疗费18000元、生活帮助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和被告马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小勇
代理审判员王斌
人民陪审员张某荣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运士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