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小学文化,户籍在四川省遂宁市市X镇X村X社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4月4日被羁押,2004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华蓥市人,初中文化,户籍在四川省华蓥市X镇X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4月4日被羁押,2004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华蓥市人,初中文化,户籍在四川省华蓥市X镇X村X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4月5日被羁押,2004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华蓥市人,小学文化,户籍在四川省华蓥市X镇X村X组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4月5日被羁押,2004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某丁(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初中文化,户籍在四川省泸州市X镇X村十三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4月4日被羁押,2004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贵港市人,初中文化,户籍在广西贵港市覃塘区X村炉屯。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4月5日被羁押,2004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邓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华蓥市人,初中文化,户籍在四川省华蓥市X镇X村X组X号。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4月6日被羁押,2004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吴某乙、李某丙、肖某丁、陈某某、陶某某、邓某戊犯抢劫罪一案,于2004年11月9日作出(2004)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3年11月2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伙同“七红”、包刚、唐勇、李某林(均另案处理)经预谋抢劫中卓毅制衣厂宿舍后,六人各带备西瓜刀到顺德区X镇X村中卓毅制衣厂员工宿舍,敲门后进入室内,以西瓜刀架颈的手段,威胁X号房间内的五名被害人,抢得现金人民币1175。5元和标奇牌牛仔裤一条、诺基亚8210手机、随身听CD机各一台。接着,被告等人又闯入X号房间,以同样手段威胁房内的五名被害人,搜身抢得现金115。6元和诺基亚8210手机、星星牌(略)手机、凯迪牌收音机各一台。得手后,被告人等逃离现场,赃款、赃物六人分占用去。本次抢劫赃款、物共价值人民币2229元。
2、2004年1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邓某戊伙同伟超、包刚、李某生(三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抢劫卡特兰制衣厂宿舍后,六人各带备黑布面罩、西瓜刀和铁水管到顺德区X镇X街X号卡特兰制衣厂宿舍,用事先盗得的钥匙打开该宿舍铁大门,然后用西瓜刀威胁由外归来的被害人蔡小兰打开屋门,闯入宿舍首层的大厅,用刀和铁水管威胁被害人刘某某、梁某某给钱,接着又搜掠大厅里的财物,但均未能抢得财物。抢劫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用刀将蔡小兰的面部和手指划伤。
3、2004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吴某乙伙同“兵哥哥”(另案处理)经预谋抢劫后,带备西瓜刀到顺德区X镇均安二桥楼梯处,拦截住被害人樊某某,并采用西瓜刀架颈的手段逼迫被害人交出74元人民币后逃离,赃款分占用去。
4、2004年3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吴某乙、陈某某伙同李某生、“兵哥哥”、“阿德”(三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抢劫利云达制衣厂宿舍后,用预先准备的钥匙打开宿舍首层的大门,由被告人吴某乙和李某生持刀站在大厅门口负责看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论和“阿德”持刀先进入首层的男工房间,分别用刀架在杨某己、杨某庚、黄某某、邓某辛四人的颈上,威胁被害人交钱出来,并搜掠房内财物,抢去以上四被害人的现金人民币466。5元,抢劫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用刀划伤了被害人杨某己的右手掌(经鉴定为轻微伤)。接着,几被告等人持刀又在首层大厅以同样的手段抢劫莫某壬、莫某、魏某某、邱某某、刘某某五被害人,抢得现金人民币251元和标奇牌牛仔裤一条,赃款、物价值人民币281元,抢劫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用刀砍伤被害人刘某某的右腿(经鉴定为轻微伤),而后,在被害人郭某某、吴某某、刘某某、黎某某的房间内抢得现金人民币250元和红色(略)型手机一台,赃款、物价值人民币970元;在被害人任某某、梁某某、邓某某、李某某、邱某某的房间内抢得现金人民币231元和金耳环一对、声信牌录音机三台、金叶牌电风扇、珠江牌收音机和星皇牌(略)型手机各一台,赃款、物价值人民币1727.25元。得手后,赃款、物由被告人李某甲等六人分占。本次抢劫的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444。75元。
5、2004年3月2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肖某丁经预谋后,带备西瓜刀和铁水管到顺德区X镇X路X巷处,以销卖手机为幌子,骗取了被害人谢某某给付的人民币385元,继而掏出西瓜刀和铁水管逼被害人交出剩余的100元人民币后逃离,赃款两被告人分占用去。
6、2004年4月4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肖某丁和陶某某预谋抢劫后,带备西瓜刀和铁水管到顺德区X镇新槎中顺大围东干堤X号碑旁的草地,发现被害人肖某某和刘某某在谈话,于是由被告人李某甲和肖某丁负责对付肖某某,被告人陶某某负责看管刘某某,被告人肖某丁和李某甲首先冲上前用刀威胁肖某某,并用铁水管殴打其头部和腿部,逼被害人肖某某交出身上的财物,抢得人民币22元和波导S288手机一台。随后,被告人肖某丁与陶某某持刀威胁刘某某给钱,并抢得人民币259元。得手后,三被告人在逃离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起回赃款、物发还二被害人。本次抢劫赃款、物共价值人民币993.5元。
2004年4月5日和6日,被告人李某甲协助公安机关分别将被告人吴某乙、李某丙、陈某某和邓某戊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吴某乙、李某丙、肖某丁、陈某某陶某某、邓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上述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害人杨某己、杨某庚、黄某某、邓某辛、莫某壬、莫某癸、魏某某、邱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吴某某、刘某某、黎某某、任某某、梁某某、邓某某、李某某、邱某某、谢某某、肖某某、刘某某、樊某某、刘某某、梁某某等人的陈某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辨认,赃物估价证明,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吴某乙、李某丙、肖某丁、陈某某、陶某某、邓某戊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抢劫6次(其中一次未遂),是多次抢劫,赃款、物价值人民币7226.25元;被告人吴某乙参与抢劫2次(其中一次未遂),赃款、物共价值人民币3518.75元;被告人李某丙参与抢劫2次(其中一次未遂),赃款、物价值人民币2229元;被告人肖某丁参与抢劫2次,赃款、物价值人民币1478.5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抢劫1次,赃款、物价值人民币3444.75元;被告人陶某某参与抢劫1次,赃款、物价值人民币993。5元;被告人邓某戊参与抢劫1次,但属未遂。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甲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戊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七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吴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李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肖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六、被告人陶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七、被告人邓某戊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陶某某不服,以其未参与预谋抢劫且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陶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吴某乙、李某丙、肖某丁、陈某某、邓某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原审质证,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陶某某上诉提出其未参与预谋抢劫且是从犯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陶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肖某丁预谋抢劫在河堤上谈恋爱的男女,有三人在侦查及原审庭审阶段的相互印证的供述予以证实。上诉人陶某某在抢劫过程中,负责看管女被害人,后又伙同原审被告人肖某丁持刀威胁女被害人给钱并搜身,在该犯罪过程中,其行为积极,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肖某丁分工合作,共同实施抢劫,三人作用相当,对其不能认定为从犯。
本院认为,上诉人陶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吴某乙、李某丙、肖某丁、陈某某、邓某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参与抢劫六次,属多次抢劫,但鉴于其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吴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岁,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邓某戊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陶某某提出其未参与预谋抢劫及其是从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上诉人及六原审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陶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吴某乙、李某丙、肖某丁、陈某某、邓某戊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路红青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