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莆田市神龙鞋材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莆田市X区鑫隆鞋业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莆田市神龙鞋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莆田市X区鑫隆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的(2011)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莆田市神龙鞋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莆田市X区鑫隆鞋业有限公司归还货款人民币一十三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告知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案双方当事人经自愿协商,达成分期付款的和解,被执行人提供制鞋机械作为执行担保财产。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1)秀执行字第X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制鞋机械四台。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经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并提供财产作为执行担保,本院已对执行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故本案可暂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1)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陈建仙
执行员陈豪杰
执行员邹福春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