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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佛山市佛分环保仪器检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4-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71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委托代理人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佛分环保仪器检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高新技术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小玲,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与佛山市佛分环保仪器检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佛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7月1日张某甲与佛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期限至2003年6月30日。嗣后,双方于2003年7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同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再续签劳动合同,张某甲仍在佛分公司处工作。2004年1月8日佛分公司口头向张某甲宣布即时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同时双方办理了离场手续。张某甲在与佛分公司就取回证件和支付工资问题发生争议,经佛山市劳动行政机关调解后,张某甲取回了失业证、社会保险手册和部分工资。之后,张某甲对佛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予经济补偿和不支付工资差额、加班工资不服,于2004年3月11日向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同年5月10日作出了裁决。另,张某甲2003年12月的工资为固定底薪500元+计件工资802.50元,但佛分公司对张某甲的固定底薪500元只是发放了328.44元。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种情况下,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时是否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但作为用人单位,在终止劳动关系前,应当给予劳动者一定必要的时间寻找新的职业,鉴于佛分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时,没有提前30日书面通知张某甲,故此应当向张某甲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由于双方约定了张某甲每月底薪500元,而佛分公司只是发放了328.44元,且张某甲2004年1月的工资143.40元佛分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发放,故对张某甲要求佛分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及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张某甲在佛分公司工作时,劳动报酬采用的是计件工资,而不是计时工资,故张某甲要求佛分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住房公积金由国家相关部门处理,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不予处理。失业人员档案保管费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由谁负担,但参照本地的相关政策,该费用应由佛分公司负担为妥。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佛分公司按终止劳动关系前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张某甲支付经济补偿金1302.50元;二、佛分公司向张某甲支付2003年12月工资差额171.56元和2004年1月份工资差额143.40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78。74元;三、佛分公司向张某甲支付医疗费补贴150元;四、佛分公司退回张某甲失业人员档案保管费30元;五、上述款项由佛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支付给张某甲;六、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佛分公司负担。

张某甲、佛分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张某甲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某甲在2002年7月转制到佛分公司为合同工人,2002年7月至2003年6月为第一次签订合同的期限,2003年7月至12月为续签期,在2004年1月6日再续签至2004年6月30日。在2004年1月8日佛分公司口头宣布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张某甲在当月15日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后领回部分证件及部分工资。根据下列劳动法规的规定,张某甲与佛分公司在2004年1月1日至8日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一)粤劳社函[2002]X号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因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而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劳动者不愿意订立劳动合同而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二)粤劳社函[2000]X号文规定:一、按照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签手续。二、劳动合同期满未办理续签手续的,任何一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三)劳部发[1996]354第14条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签手续,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佛分公司现时还扣押张某甲三份合同,之一是1994年至2002年7月改制前与旧单位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合同,之二是2003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的合同,之三是2004年1月1日至6月31日的合同。根据在原审时提供的文件及劳动服务公司的内部操作程序,结合佛分公司在原审时提供的2003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副本,与张某甲在劳动服务公司档案处复印出来的字迹相比,均可证明另一合同副本被佛分公司所扣押。另在2002年7月转制时所收缴的“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确认表”,该表在94年8与月份所签订,经社保部门鉴证后一式两份,但佛分公司以转制发放补偿核实为由将两份确认表均占有。三、佛分公司自2002年7月起至张某甲离场时止,未为张某甲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佛分公司应为张某甲补办缴存手续。四、因张某甲在2004年1月18日所收到380.32元是公司医疗工作人员在10月前离职时所清算的金额,故佛分公司还应支付10月至12月份的医疗费150元。五、根据佛山市物价局佛价[2002]X号《关于统一职业介绍中介服务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档案保管费30元不应由张某甲负担。六、佛分公司应向张某甲支付劳动报酬726.1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81.53元,合共907.69元。(一)张某甲在2003年12月的固定底薪工资为500元,减去98.46元的社保费,佛分公司应发放401.54元,但佛分公司从银行转入只有328.44元,故欠支差额73.10元。(二)张某甲在2003年12月19日、20日、26日各加班半天,因张某甲是固定工资加计件超产工时,故应得加班工资59.75元(2003年12月20日是休息日加班半天按200%计工资,500元固定工资÷20.92法定天数×0.5天×200%=23。90元。19日和26日各加班半天按150%计工资,500元固定工资÷20.92法定天数×1天×150%=35.85元)。(三)2003年12月计件超产工时报酬工资应收802.48元,但1月18日实收688.90元,故应补发113.28元(2003年12月计件工时共314.7小时,每小时2.55元计)。(四)佛分公司应支付加班计件超产工时额外报酬336.60元(12月19日至23日含20日21日是休息日,实际工作2天半,23日至29日含27日28日休息日,23日为半天,每天8小时,共56小时。实际完成工时122小时-56小时=66小时额外超产工时,66小时×2.55元超产小时单价=168.3,168。3×200%=336.6元额外计件工时报酬)。(五)、佛分公司拖欠张某甲2004年1月1日至8日的工资143.40元(2004年1月份开工5天,加元旦1天按100%计,500元固定工资÷20.92法定天数×6天=143.40元)。七、佛分公司应向张某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98.83元,2个月工龄经济补偿金2976.44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2337.64元,合共7012.91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返还被扣押的所有“劳动合同”及“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确认表”;3、补缴张某甲在职期间住房公积金,并相应办理有关的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4、退还张某甲医疗费150元;6、退还失业人员档案保管费30元;7、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前工资差额及相应补偿金907.66元;8、支付给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工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7012。91元;9、本案诉讼费用由佛分公司承担50元,并向张某甲退还仲裁费100元,及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

上诉人张某甲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佛山市物价局佛价[2002]X号《关于统一职业介绍中介服务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拟证明30元的档案保管费应由佛分公司来负担。佛分公司对该证据没有意见。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张某甲虽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无正当理由未向法院提供,但由于佛分公司在二审期间予以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为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予以确认。由于佛分公司对证据没有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佛分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佛分公司依法不须向张某甲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佛分公司是与张某甲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审法院判决佛分公司向张某甲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佛分公司退回张某甲档案保管费30元缺乏依据。我国法律及本地相关政策均没有规定用人单位承担失业人员的档案保管费,而且张某甲在本案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发生,故原审法院判决该费用由佛分公司承担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佛分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下列证据:

一、医药费支出证明单及职工药费结余统计表,拟证明佛分公司已与张某甲结清医疗费津贴,不存在拖欠医疗费的问题。张某甲认为支出证明单上的签名是其所签,而药费结余统计表是佛分公司单方制作,并无其签名予以确认。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佛分公司虽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无正当理由未向法院提供,但由于张某甲在二审期间予以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为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医药费支出证明单,因上有张某甲本人签名,张某甲也予以承认,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于职工药费结余统计表,为佛分公司单方所制作,因张某甲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佛分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对张某甲在一审提交的《生产原始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2003年12月19日-23日以及12月23日-29日的《生产原始记录》,张某甲在2003年12月19日晚上、12月20日白天有加班,在12月26日也有加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张某甲与佛分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3年12月31日期满,期满后双方并未续签劳动合同,张某甲工作至2004年1月8日,可视为双方仍按照原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但合同期限为不固定,双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而无须向对方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张某甲请求佛分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甲在一审起诉时只请求佛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但原审法院在张某甲没有请求的前提下判决佛分公司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基于佛分公司已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予以改判。对于医疗费的问题,虽然佛分公司于2004年1月4日作出《关于取消医药费补助金的通知》,决定从2004年1月1日开始取消职工每月50元的医药费补助金,但佛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取消医药费补助金前已向张某甲全额支付医药费,其在二审诉讼期间所提供的医药费支出证明单也不能证明双方已结清医药费,故张某甲请求佛分公司支付150元的医药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佛山市物价局佛价[2002]X号《关于统一职业介绍中介服务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已规定档案保管费30元应由用人单位负担,因张某甲已支付上述费用,故其请求佛分公司予以返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住房公积金的问题,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所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劳动争议,故张某甲请求佛分公司补办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张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佛分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被公司所扣押,而属于张某甲的另一份劳动合同书已在其工作档案中存档,故张某甲请求佛分公司返还劳动合同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因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确认表为一式两份,而张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佛分公司以核实补偿金为由予以收缴,故其请求佛分公司返还连续工龄确认表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因《生产原始记录》可以证明张某甲确有加班的事实,故张某甲请求佛分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张某甲在2003年12月20日应取得加班工资为23.9元(500元÷20.92天×0.5天×200%),在2003年12月19日与26日应取得加班工资为35.85元(500元÷20.92天×1天×150%)。根据张某甲的工资存折,其在2003年11月份的工资为401.54元,但佛分公司在2003年12月只向其给付了328.44元,对此佛分公司未能说明原因,故张某甲请求佛分公司支付差额73.1元(500元-98.46元社保费-328.44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佛分公司于2004年1月8日通知张某甲终止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张某甲支付从2004年1月1日至1月8日的工资,故张某甲请求支付该段时间的工资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张某甲未能证明在2004年1月1日有加班,故本院只支持其中有理部分,佛分公司应向张某甲支付的工资应为119.5元(500元÷20.92天×5天)。另外,因张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3年12月份所完成的实际工时总额及加班工时总额,故其请求佛分公司支付计件超产工时报酬的差额113.28元及加班计件超产工时额外报酬336.6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五、六项;

二、维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变更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佛山市佛分环保仪器检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向张某甲支付2003年12月工资差额73.1元和2004年1月份工资119.5元,并支付25%的补偿金48.15元;

四、佛山市佛分环保仪器检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向张某甲支付加班费59.75元及25%的补偿金14。94元;

五、上述款项佛山市佛分环保仪器检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张某甲支付完毕;

六、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共100元,由张某甲与佛山市佛分环保仪器检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麦某潮

代理审判员万晓庚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闫春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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