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亿之杰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骆克道X号26字楼。
法定代表人: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卫平,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小平,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外合资常熟胜丰铜业有限公司清理小组。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X镇。
代表人:徐某某,该清理小组组长。
上诉人亿之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之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外合资常熟胜丰铜业有限公司清理小组(以下简称清理小组)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苏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任雪峰、陈纪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亿之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卫平、高小平到庭应诉;被上诉人清理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27日,亿之杰公司与中外合资常熟胜丰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丰公司)签订了F007-95-KM号购销合同,约定胜丰公司供给亿之杰公司铜拉杆天线48万套;规格为“5节:外径3毫米-7毫米,壁厚0.25毫米;长80厘米,第6节和第7节:外径3毫米-9毫米,长100厘米;包括顶、座(全套)双头((略):(略)-(略).25MM,(略)&(略):(略)-(略),BASE((略))(略))”;单价(CIF香港每套1.76美元,总金额84.48万美元;付款方式为不可撤销信用证;制造商为胜丰公司等。合同签订后,亿之杰公司于1995年3月8日通过香港中南银行开出了金额为84.48万美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1995年6月19日,胜丰公司与中国电子进出口江苏镇江公司(以下简称中电镇江公司)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胜丰公司委托中电镇江公司负责进出上述信用证项下的天线;中电镇江公司按照上述信用证的条款组织收购货源,办理出口报关,安排运输、制单、议付;胜丰公司委托中电镇江公司收购天线(质量、规格见上述信用证条款),数量为48万套;单价为FOB张家港8.50元/套,货款总计为408万元人民币;中电镇江公司根据上述信用证,向有关银行办理打包贷款,贷款资金用于组织支付天线货款、海运费、商检费、保险费等,中电镇江公司在出货、议付结汇后,从实际结汇款中扣除货款、海运费、商检费、保险费后,余款交付胜丰公司(凭胜丰公司提供的有关发票、凭证结算)。中电镇江公司接受胜丰公司委托后,分别与武进天线厂、扬州苏中天线集团公司、武进湖塘电讯元件厂签订了48万套铜拉杆天线合同,由上述厂家分别生产规格为5节,外径为3毫米-7毫米的天线38万套;规格为7节,外径为3毫米-9毫米的天线10万套。厂家交付48万套天线后,中电镇江公司向江苏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报检,江苏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于1995年7月20日出具了检验证书称质量符合合同要求。1995年8月1日,中电镇江公司将48万套铜拉杆天线从江苏省张家港口岸发运给亿之杰公司。铜拉杆天线的全套议讨凭证于1995年8月3日由中国农业银行丹徒支行国际业务部邮寄给开证行香港中南银行。香港中南银行于1995年8月7日收到议讨凭证,8月14日提出凭证有6个不符点要求答复:1.提单发出人没有自称是船代理人;2.品质证及产地证没有写上“正本”;3.产地证之制造商名称不符;4.品质证没有货名;5.保险单标记与提单不符;6、商检证中没有提示货物规格。此后,中国农业银行镇江丹徒县支行与香港中南银行就单据不符点以传真方式往来交涉,但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合同项下的铜拉杆天线全套单证一直在香港中南银行,亿之杰公司未赎单提货。1996年5月8日,香港伟康船务公司在香港《大公报》上发表声明,要求货主在七日内前来提货,如不提货,该公司将自行处理或拍卖抵付货物仓储及有关费用。公告刊登后,均无人前去处理货物。
另查明,胜丰公司是于1993年11月26日经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董事长吕路明,注册资本104万美元,中方合资企业常熟市胜湖通讯设备电缆厂(以下简称胜湖电缆厂),以厂房、水、电设备投入,外方合资企业为香港利恒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其以原材料钢作作价投入。胜丰公司参加了1993年-1994年的工商年检,1995年-1996年该企业未办理年检手续,1997年10月23日该企业被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注销,但未成立清算小组清理企业资产。1997年5月4日,胜丰公司的中方投资企业胜湖电缆厂被常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注销。1998年10月23日,原审法院通知原胜丰公司的中方上级主管部门常熟市X镇X村民委员会参加诉讼。1998年11月26日,常熟市X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发函给各有关单位,成立了胜丰公司资产清理小组。1998年12月7日,常熟市X镇X村民委员会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将胜丰公司变更为胜丰公司清理小组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研究同意,并通知了亿之杰公司。
又查明,胜丰公司为履行本案合同,委托中电镇江公司在农业银行丹徒支行贷款3,000,000元至今未还,产生贷款利息1,822,050元(利息计算至1999年8月26日),并支付了48万套天线货款3,792,000元;商检费5,680元;保险费2,602美元;海运费1,950美元;港口费、报关费2,950美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619,730元,美元7,502元。
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亿之杰公司以胜丰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终止合同,亿之杰公司不支付任何货款,确认胜丰公司交给银行的议付单据为无效单据,判令胜丰公司赔偿亿之杰公司经济损失150,000美元并由胜丰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胜丰公司提起反诉,要求亿之杰公司偿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0美元,同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1995)苏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亿之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1996)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原审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并善意履行合同。根据亿之杰公司与胜丰公司于1995年2月27日订立的购销合同对天线规格的约定,如理解为一套天线的规格,则第1-5节的天线直径为3-7mm;第6-7节直径若为3-9mm,显然是不可能组装成一副天线的;如理解为生产2-3套天线的规格,则双方并未明确各种规格的天线数量;且从合同文义表述理解,也只能是生产一种规格的天线。因此,双方所订合同对产品规格的约定不明确,且无法履行。在此情况下,胜丰公司理应与亿之杰公司及时协商、修改、完善合同,但其非但未作协商,而且根据自己单方对合同的理解,委托中电镇江公司与生产厂家签订加工合同,造成生产出的天线规格与合同不符,使本应能够避免的损失实际发生并扩大,故胜丰公司对纠纷的产生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亿之杰公司作为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理应尽审慎之责,但其对合同约定的产品规格在签约时草率、盲目,以致使合同主要条款不明而导致合同的无法履行,对纠纷的产生亦负有一定责任,其亦应对造成的损失负相应责任。亿之杰公司请求不支付任何货款,胜丰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00美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胜丰公司要求亿之杰公司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但其要求亿之杰公司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因胜丰公司已被注销,其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应由胜丰公司清理小组享有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1997)苏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驳回亿之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亿之杰公司赔偿胜丰公司损失人民币1,964,917.5元;美元2,625.7元;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胜丰公司清理小组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255元由亿之杰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600元、财产保全费8,820元,合计59,420元,胜丰公司清理小组负担38,623元,亿之杰公司负担20,797元。
亿之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合同的性质认定错误,导致对双方过错责任的认定错误。本案合同是一份以信用证为付款条件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上诉人依约开立了信用证,已履行了该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一审判决未能查明本案合同的信用证付款性质,却以合同约定的产品规格不明、无法履行作为判断过错的依据,而无视双方已经对合同履行的事实,没有确认被上诉人因违反国际贸易惯例而产生的履约过错责任。一审判决将基础合同与银行付款义务不正确地混为一谈,导致对双方责任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二、一审判决未根据双方的过错确认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无论从履约方面,还是从签约方面而言,被上诉人都应承担全部或主要的过错责任。因此,对于本案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1.法院做出的先予执行的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变更诉讼主体。故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1997)苏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2.撤销原审法院(1995)苏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并将先予执行的上诉人所有的200,000美元及其利息110,200美元执行回转;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50,000美元;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本院开庭审理时,上诉人又明确表示放弃关于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变更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对于胜丰公司清理小组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予以认可。
胜丰公司清理小组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系涉港经济纠纷案件,由于当事人未对解决纠纷适用的实体法律做出选择,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胜丰公司所在地即我国内地的法律,对此亿之杰公司在开庭期间也明确表示无异议。
本案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合同依法成立,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于合同标的即天线的规格没有做出明确的约定,导致合同中约定的规格的天线实际无法生产,合同不能实际履行,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但亿之杰公司作为需方应承担主要责任。胜丰公司作为供方,在明知合同中约定的规格的天线实际无法生产的情况下,未就合同的修改、完善及时与亿之杰公司协商,而根据其对合同条款的单方理解履行合同,致使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失实际发生并且扩大,对此胜丰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亿之杰公司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亿之杰公司要求胜丰公司赔偿损失,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先予执行的裁定不属于可以上诉的裁定,对于亿之杰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所作先予执行裁定部分的上诉,本院不予审理。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55元由亿之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玧
代理审判员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陈纪忠
二○○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晓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