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东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永通,湖南某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茶陵县X乡某某煤矿,地址:茶陵县X村。
法定代表人:谭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诉茶陵县X乡辉山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于2011年12月8日以双方自行协商处理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权的自行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免交。
审判员龙祥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郭敏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