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汉族。
被告张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2年3月6日向张某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诉称,王某与张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尚可,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张某,1993年3月10生育次女张某,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张某山。张某自2008年到平顶山承包工程后就很少回家,2010年7月24日王某找到张某,发现张某与第三者在一起。王某为张某在外承包工程筹款,工程结束后也进行了结算,张某却没有往家里拿钱,且在王某发现张某有第三者后,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因此王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张某离婚,子女随谁生活由子女自己选择。且自愿放弃婚前嫁妆。
张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某与张某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12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长女张某X年X月X日出生,次女张某X年X月X日出生,长子张某山X年X月X日出生。三个子女现在都随王某生活,婚后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
以上事实有王某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及王某的陈述,可以认定案件事实情况。
本院认为,王某与张某婚后在一起生活了二十多年,婚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一些争执也在所难免,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后应用积极的态度处理,不应用离婚的方式予以处理。如果王某与张某在生活中能为了家庭的团结和睦,双方互敬互谅,互相关怀,王某与张某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王某请求与张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王某与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健
审判员葛丽
审判员杨超
二Ο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