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
被告朱某,男
原告张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房岩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于1998年秋经人介绍订婚,后建立起自由恋爱关系,于2000年草率登记结婚,于同年10月30日生男孩朱某环,X年X月X日生女孩朱XX。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发生争吵,受到被告的家庭暴力。自2010年农历正月我离家出走到现在,双方已分居达2年。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孩,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好,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父母孝顺。2010年正月她外出务工,并非离家出走。这在两年间我先后两次叫她回家。今年正月初四我还带礼物去给她父母拜年。如果劝解无效,同意离婚,但两个孩子均归我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秋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起自由恋爱关系,于2000年登记结婚,于同年10月30日生男孩朱XX,X年X月X日生女孩朱XX。婚后双方感情尚好。自2010年正月原告外出务工,双方缺乏沟通,继而产生矛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但后来建立起自由恋爱关系,并生育两个孩子,双方已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婚前基础好,婚后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引起双方矛盾的主要原因是2010年正月原告外出务工,被告亦外出务工,双方缺乏沟通,继而产生矛盾,引起诉讼。但从证据和事实来看,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真诚相待,仍有和好的可能,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家庭和谐、稳定的原则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房岩
二○一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