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袁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二原告法定代理人: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男,1980年9月15日。
原告刘某乙、沈某、袁某丙、刘某丁、袁某戊诉被告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受理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丙、刘某乙及刘某丁、袁某戊法定代理人、沈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宋某振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3日6时55分许,刘某丽驾驶大阳牌电动二轮车沿古宋某王营回民小学门前的南某路由南某北行驶至古宋某王营回民小学北侧超越同向行驶的宋某驾驶的无号牌农用四轮车时,刘某丽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侧滑,刘某丽被无号牌农用四轮拖拉机的挂车左轮当场轧死,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某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0000元(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赔偿)。
被告宋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承担次要责任,四轮车未投保险,被告同意赔偿,但家庭困难。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0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刘某丽因事故死亡;2、原告刘某乙、沈某、袁某戊、刘某丁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原告袁某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系非农业户口及被抚养人情况。
被告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合法驾驶;2、病历1份,证明被告有病,家庭困难;3、借条1张,证明被告家庭困难;4、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家庭困难。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户口本、身份证无异议。对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与事实不符。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提出异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因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3日6时55分许,刘某丽驾驶大阳牌电动二轮车沿古宋某王营回民小学门前的南某路由南某北行驶至古宋某王营回民小学北侧超越同向行驶的宋某驾驶的无号牌农用四轮车时,刘某丽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侧滑,刘某丽被无号牌农用四轮拖拉机的挂车左轮当场轧死,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某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刘某丽姐妹三人,父亲刘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沈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其子袁某戊出生于X年X月X日,其女刘某丁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宋某已支付原告17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宋某所有的机动车辆应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而未投保,故其作为投保义务人应由其首先按交强险规定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为: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7357元/年,故其丧葬费经计算为13678.5元;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数额应按照上年度河南某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的标准,经计算为318605.2元;因死者刘某丽父亲至事故发生时,年龄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至事故发生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其抚养费应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应按照上年度河南某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0838.49元/年的标准,经综合计算为173415.84元;由于本案的交通事故死者刘某丽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05699.54元,被告宋某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宋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18709.86元。余款由原告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赔偿因死者刘某丽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贤领
审判员魏莉
审判员初宁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国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