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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酒某诉被告芦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酒某,男,1976年8月23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齐波,河南某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某,女,1973年8月21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1971年3月23日出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二环南某X号。

代表人但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酒某诉被告芦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作出某理决定,并向原告及二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2012年3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某的委托代理人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某、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1日,其乘坐酒某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沿小浪底9#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清口村时,被告芦某驾驶陕x号轿车由西向东经过此处,由于芦某强行超车,超过中心线至路的左侧将其乘坐的三轮车撞翻,造成其受伤。该事故经河南某公安厅小浪底交巡警大队依法调查认定,被告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

后经了解,被告芦某驾驶的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4248.13元;2、误工费5168元;3、护某1226.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5、营养费420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1982.43元,要求被告芦某及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芦某、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均未到庭答辩。

原告酒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芦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保险公司保单一份,欲证明被告芦某驾驶的陕x号轿车在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3、住院病历、出某、诊断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

4、住院收费单据一张,欲证明原告支出某疗费用情况。

二被告均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31日,原告乘坐酒某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沿小浪底9#路行驶至河清口村时,与被告芦某驾驶的陕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河南某公安厅小浪底交巡警大队依法调查认定,被告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周XX进行护某,于2011年1月27日出某,共住院28天,支出某疗费4248.13元,出某医嘱休息三个月。

另查,原告酒某及其妻子周XX均系农村户口;被告芦某驾驶的陕x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酒某与被告芦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定芦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芦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保险单证明芦某驾驶的陕x号轿车在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被告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酒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248.13元,有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及相关诊断证明为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误工费,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共住院28天、出某医嘱休息三个月,共误工118天,故误工费应为1785.75元;3、护某,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周XX护某,周XX系农村户口,应按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共住院28天,故护某应为423.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为15天,原告共住院28天,该项费用应为420元;5、营养费,计算标准同上为420元;6、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票据,但某告因伤住院28天,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88.13元不超出某强险中的医疗费用限额,故应由被告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承担;误工费、护某、交通费共计2509.49元不超出某强险中的残疾赔偿限额,故也应由被告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应支付原告酒某7597.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酒某7597.62元;

二、驳回原告酒某要求被告芦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负担18元、被告芦某负担3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某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素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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