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文正,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文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豆某江之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豆某江之长子,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豆某江之次子,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豆某江之母,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豆某江之父,住(略)。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刘付仕坚,广东宏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窦某丁、窦某戊、豆某某、李某为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04)广海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某、窦某丁、窦某戊、豆某某、李某于2004年5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为豆某江的亲属,系“粤湛江(略)”号渔船的所有人。2004年3月14日上午,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雇佣豆某江到“粤湛江(略)号”号渔船进行潜水捕捞作业,造成豆某江溺水死亡。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支付死亡补偿费(略).6元、被赡养人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误工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等合计(略).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
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原审辩称,其与豆某江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合伙、合作的生产关系,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出设备,豆某江出潜水技术,双方约定对捕捞所得对半分成,而不是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向豆某江支付工资。在潜水作业过程中发现豆某江未及时回船时,积极采取了搜救措施,豆某江死亡与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没有因果关系,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不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主张死亡赔偿金的同时又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赔偿标准不应适用广东省公安厅最新发布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有关误工损失缺少事实依据。
应被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向广东省渔政总队东海大队调取了“粤湛江(略)号”号渔船登记资料,向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了该局对豆某富所作调查询问笔录的原件。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为“粤湛江(略)”号渔船的所有人,与随船从事捕捞作业的人员口头约定由三上诉人周某仔、周某乙、周某丙提供出海船舶,负担出海作业所需的费用、燃料,向随船出海从事捕捞作业的人员提供作业工具和伙食,双方平分捕捞海产品卖得的价款。
2004年3月14日上午,三上诉人和豆某江等人随“粤湛江(略)”号渔船到海南省文昌县海域从事潜水捕捞作业,到达作业区域后豆某江第一次下海上来后又进行第二次下海作业,但一直未再上浮。“粤湛江(略)”号渔船随后即在作业区域寻找,3月15日上午在海底发现豆某江尸体。豆某江当时所带潜水器材齐全,三上诉人在处理事故的过程中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对潜水器材和作业地点的安全性进行检查。
死者豆某江家庭有妻子罗某某、长子窦某丁、次子窦某戊、父亲李某和母亲豆某某,均为农业人口,罗某某长期以来一直从事农业劳动生产。李某和豆某某有豆某江、豆某严、豆某权和豆某英等五个子女(均已成年)。2004年3月14日豆某江死亡时,窦某丁12岁又5个月20天,窦某戊6岁又5个月18天,李某61岁又6个月26天,豆某某61岁又5个月20天。
经查,广东省统计局公布的《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载明有关各项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如下: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054.5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927.35元。2004年5月12日,五被上诉人于诉前向本院申请海事请求保全,请求扣押三上诉人所属的“粤湛江(略)”号渔船,限制被申请人转让、变卖或抵押该船。5月13日,原审法院经审查裁定准许了五被上诉人的海事请求保全申请。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为一宗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三上诉人与死者豆某江及其他随船出海从事潜水作业的人员以口头方式约定,由三上诉人提供出海船舶,负担出海作业所需的费用、燃料,向随船出海从事捕捞作业的人员提供作业工具和伙食,双方平分捕捞海产品卖得的价款。三上诉人与豆某江等随船出海从事潜水作业的人员以口头的方式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关于民事行为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其法律效力应予以确认。三上诉人与各潜水作业人员约定平分作业收益,属于利益的直接分配,不属于劳务物化为雇主收益后的二次分配(部分雇主收益作为工资间接分配),不能认定为三上诉人向各潜水作业人员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三上诉人不向豆某江等随船出海从事潜水作业的人员支付劳动报酬,故三上诉人与豆某江之间不具有雇佣关系的特征,五被上诉人关于三上诉人与豆某江之间是雇佣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五节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参加合伙的个人之间应具备共同出资、经营,共负盈亏和风险,对外负无限连带责任等特征。三上诉人与各随船从事潜水作业人员之间没有对加入、退出合伙等事项作出约定;出海作业经营活动由三上诉人单方安排,潜水作业人员仅提供劳务,没有经营的表决权,其间不存在相对独立与稳定的共同经营关系。三上诉人与各潜水作业人员只按固定比例分享其作业所得,没有特别约定共同负担作业亏损和风险,三上诉人单方提供出海作业所需的船舶、燃料、费用、工具和伙食等财产;各潜水作业人员仅负责下水作业,不承担生产经营亏损的风险。三上诉人与豆某江等人之间不具有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和风险的合伙特征,三上诉人关于其与豆某江之间存在个人合伙关系的主张也不能成立。三上诉人与豆某江共同出海作业,约定平分所得,并没有形成雇佣或合伙关系,而仅属于一种临时性合作关系。
虽然三上诉人与各从事潜水作业的人员各自承担自己付出的风险,但这并不意味其相互间可以不顾对方人身或财产的安全。三上诉人与从事潜水作业人员在合作潜水捕捞的过程中应按诚实信用原则相互协作,相互尽必要的注意义务,保障作业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三上诉人提供船舶、氧气设备等生产工具,须对作业过程中设备的安全性和所选定作业海域的安全性负责。豆某江在三上诉人指定的海域,使用其提供的氧气设备等工具进行潜水捕捞作业,并在此过程中死亡。由于五被上诉人于事故发生时不在现场,其在客观上难以举证证明事故的原因,因此不能在事后首先要求五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豆某江所用氧气设备的状况等与事故有关的因素。而三上诉人应当对其自己准备的氧气设备等作业工具、选择的具体作业地点等情况有清楚的了解,且其在事故发生时处于现场,故三上诉人较之五被上诉人于了解事故原因方面处于更优越的地位,有更便利的条件举证证明自己是否尽到保障氧气设备在整个作业过程中的安全、谨慎控制局面等必要的注意义务。在豆某江溺水死亡后,三上诉人未向有关部门申请检查氧气设备等生产工具和作业地点的安全性,查明事故原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关于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规定,首先确定三上诉人应对自己是否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进行举证,承担证明事故原因的责任。而三上诉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为豆某江选择了安全的作业地点,所提供的氧气设备在水下作业过程中是良好的,三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应认定三上诉人选定的作业地点与提供的氧气设备等劳动工具的安全性不足,豆某江溺水死亡与三上诉人没有尽到上述保障作业安全的注意义务有关。三上诉人未妥善履行其应负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并由此侵害了豆某江的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的规定,计算五被上诉人应得的各项损害赔偿金额如下:1、死亡补偿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年4054.58元),按二十年计算,共计(略).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豆某江生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对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某;对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计算二十年,但对六十周某以上的人,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2004年3月14日豆某江死亡时,窦某丁12岁又5个月20天,窦某丁原由豆某江及其妻罗某某共同抚养,其应得生活费补偿应以上述标准的二分之一计算至18周某,即窦某丁应得生活费8580元。窦某戊6岁又5个月18天,计算方法同上,其应得生活费主张(略)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李某61岁又6个月26天,其原由五名子女共同抚养,生活费应按规定标准的五分之一计算,其应得生活费其主张384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豆某某61岁又5个月20天,计算方法同上,其应得生活费其主张384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五被上诉人请求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三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请求死亡赔偿金的就不应再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自2004年5月1日起生效施行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是对因受害人死亡造成了其家庭收入减少、蒙受经济损失的一种物质补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为了填补、抚慰家属失去亲人遭受的痛苦对其精神上的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故对五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内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一致的,应以后者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略)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三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赔偿五被上诉人死亡补偿金(略).6元;(二)三上诉人支付五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三)三上诉人赔偿窦某丁生活费8580元;(四)三上诉人赔偿窦某戊生活费(略)元;(五)三上诉人赔偿李某生活费3840元;(六)三上诉人赔偿豆某某生活费348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873元,由三上诉人负担3592元,五被上诉人负担1281元。调查取证费300元,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费2000元、执行费1000元均由三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以维护三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三上诉人与死者豆某江之间是合伙性质,并非“合作”关系。在本案中,三上诉人提供船舶,负担出海作业所需的费用、燃料,向随船出海从事捕捞作业的人员提供作业工具和伙食。而死者豆某江则负责下海潜水捕捞,只是提供技术,捕获的海产品出售后双方各得50%。除此之外,三上诉人无须向死者支付任何的工资,就算是没有收获海产品。三上诉人与死者之间的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规定,属于合伙关系。由于在本案中,三上诉人与死者之间没有订立固定的书面合伙协议,而且双方之间的关系是以每一个航次为期,因此,实质上双方的关系应是临时性的合伙性质,而非合作关系。原审判决将上诉人与死者之间的临时性合伙性质认定为“合作”是认定事实不清。(2)三上诉人不存在“不顾对方人身安全'的过错行为。在潜水捕捞作业过程中,三上诉人发现死者没有按时浮上水面,即要求随船其他人员立即下海寻找,因其他人员迷信认为不吉利,都拒绝下海,是三上诉人苦口婆心劝求他们下去寻找。除此之外,三上诉人还请求在附近作业的其他船舶人员协助下海寻人。寻人过程从当天事发至第二天才结束。尸体找到后,三上诉人花钱另买一艘小船专运尸体回港,并出于仁善为死者办后事支付了二万元安抚费。原审判决认定三上诉人未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而有过错是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用推断的结论作为判决三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是错误的。本案在原审中,被上诉人起诉的观点是三上诉人“雇佣”了死者,因此上诉人应承担死者死后的一切费用。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审理本案的关键。五被上诉人所诉到底有没有事实依据以及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通过庭审,已明确原告所诉的“雇佣”是不成立的。既然这样,法院就应该按照本案的事实认定三上诉人不负任何责任,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却另立诉求,自行替代五被上诉人主张,认为三上诉人提供的氧气设备安全性不足,“豆某江溺水死亡与被告有关”造成侵权而承担赔偿责任。这样的认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首先,五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并没有提出死者是因三上诉人提供的氧气设备而致死的,只是在庭审中陈述三上诉人将死者使用过的氧气设备弃置,由此而怀疑该氧气瓶可能有问题。被上诉人是在陈述尸体打捞过程中的环节,而且仅仅是怀疑,并没有主张这是豆某江致死的原因。此过程在原审庭审笔录中有记载。其次,在本案中,豆某江死因不明,这是个客观事实。当天作业时,豆某江没有按正常程序浮上海面,到第二天才打捞到尸体,尸体没有进行尸检,没有死亡原因的法定结论。在没有确定死因的情况下,死因可以有多种的推测,死者可能死于自身的某种疾病(因其出海前曾打针吃药),也可能在海底下因外部因素作用而死,其中包括如原审判决的“氧气设备安全性不足”。但不管是何种原因使豆某江死亡,都必须有法定的鉴定结果才能确定。案中并没有任何一份“氧气设备安全性不足”致豆某江死亡的法定结论,既然不存在这样的证明,原审判决又凭什么确认豆某死与“氧气设备安全性不足”有关呢很显然,原审的判决使用“氧气设备安全性不足”这一结论是推断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关于作业地点,按照当地惯例,选定下海的地点是双方同意的。因作业地点的确定直接涉及到海产品多少,双方的权益问题。因此说,不可能由一方自行确定作业地点。据了解,当日双方选定的作业地点,是平时经常进行作业的海域,而且天气非常好,海水能见度适合,不存在“三被告选定的作业地点安全性不足”的情况。(三)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原审判决却自行替代五被上诉人改变诉求主张,作出没有事实依据的推断,并确定由三上诉人举证的原则是不妥当的。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是“加害人”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而本案三上诉人并不是豆某江的死亡的“加害人”,更没有豆某江的死与三上诉人有关的证据,所以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原审判决根据“在事故发生时三上诉人是处于现场,较之五被上诉人于了解事故原因方面处于更优越的地位,有更便利的条件举证证明自己是否尽到保障氧气设备在作业中的安全、谨慎控制局面等必要的注意义务”的说法来确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是错误的,因上述说法并非法定的被告举证的事由,并且缺乏前提条件是“法律没有具体的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而本案就举证责任的承担却有着明确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则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五被上诉人应对三上诉人侵害豆某江的生命权进行举证,但其没有向法院提交豆某江的死因证明,不能证明豆某江的死与氧气设备有关,更不能证明豆某江的死与三上诉人有关。
五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正确,请求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一)三上诉人与豆某江之间并非合伙关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没有订立书面协议的经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符合合伙条件的方可认定为合伙关系。个人合伙的主要特征是,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收益、共担经营风险,并对合伙组织承担连带无限责任。本案中,三上诉人提供船只、潜水器械、随船人员的伙食费用以及船只出海的相关费用,豆某江是经被答辩人雇请进行潜水作业,既不用出资、提供实物,也没有提供什么技术(事实上受害人根本没有什么技术可提供),只是负责潜水作业,没有参加经营管理,更没有经营上的决策权,至于何时出海,出海的目的地,以及潜水作业所得海产品的销售等都由三上诉人决定,出海作业亏损的风险也不用受害人承担,如出现船只损坏,或其它海事赔偿纠纷等,受害人也不用承担连带责任。双方根本就没有“合伙协议”之类的书面约定,故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具有合伙关系的特征,不具备合伙关系的条件,双方并没有形成合伙关系。本案中,豆某江是提供劳务,捕捞到海产品所得的一半归受害人,这是根据双方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特殊支付方式,应视为是三上诉人支付给受害人的劳动报酬。(二)三上诉人对受害人的死亡存在侵权行为。三上诉人违法经营潜水捕捞作业。潜水作业属危险性极高的作业,应经特种行业许可,但三上诉人并没有经相关部门的许可,自办船只,购买潜水工具,私揽民工进行潜水作业,这是违法的。三上诉人置办的潜水器材,没有定期送有关部门检测,所用氧气也没有法定机构的验测报告,其所用器材没有安全保障,该的行为严重危害作业者的人身安全。三上诉人对其船上从事潜水作业的人员,并没有进行作业知识培训,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对从业人员要进行职业培训的有关规定。(三)原审判决三上诉人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三上诉人非法经营潜水捕捞,提供未通过安全检测的潜水器械给受害人作业,造成死亡,三上诉人对受害人的人身安全构成侵权。不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三上诉人对受害人的人身安全构成侵权,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三上诉人应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造成豆某江死因未能作出明确的司法鉴定,是三上诉人所为。要查明受害人的死因,其作业过程中穿戴的氧气设备合格与否是最具决定性的。事故发生后,在返途中,三上诉人将该氧气设备扔入大海中无以寻找,致使受害人的死因事实不明。参照交通事故处理条例中逃离事故现场,并破坏事故现场造成无法确定责任的应负全责的规定,三上诉人故意毁灭证据,造成无法确定受害人死因的责任,应由三上诉人承担。(四)原审判决运用法律正确。本案件属于高度危险作业的范畴。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三上诉人就造成损害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适用举证责任公平分配的原则是正确的。在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又没有具体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时,原审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及结合本案事实,并参量举证双方的举证能力及事故当时距离证据的远近,根据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另补充查明:
事故发生后,周某甲在接受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X镇劳动管理站询问时称:“我船有时雇5-6人,有时6-10人不固定用工。其中雇佣豆某江、豆某富等”。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本案三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对豆某江的死亡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认定三上诉人对豆某江是否构成侵权并承担责任的一个基本前提是,事故发生前三上诉人与豆某江的口头约定成立了何种法律关系,是三上诉人主张的合伙关系,五被上诉人主张的雇佣关系,还是原审认定的临时性合作关系对三上诉人与豆某江之间法律关系的定性不同决定了三上诉人对关系相对方负有不同的法律义务,包括约定义务、法定义务,而法律义务内容的不同则可能直接影响对三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等问题的处理,因此本案首先应审查三上诉人与豆某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这也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
所谓雇佣,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期间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雇佣的特征表现为,一是雇佣以受雇人对雇佣人提供劳务为目的,二是对劳务约定给付报酬。本案事故发生前三上诉人与豆某江口头约定,豆某江在三上诉人确定的时间、提供的船舶上以及指定的海域范围内,使用三上诉人提供的潜水、捕捞设备下海进行潜水捕捞作业。豆某江在三上诉人提供的生产条件下进行潜水捕捞,据此可以认定豆某江向三上诉人提供一定劳务。双方还约定双方平分捕捞物卖得价款。由于现实生活中确定报酬标准的形式多样,如按时计算、按件计算或按工作结果分成,因而双方约定的平分收益属于一种特殊的报酬计算标准。综上,豆某江通过向三上诉人提供劳务以获取一定报酬,符合雇佣关系的一般法律特征,而且上诉人周某甲在接受有关部门询问时亦确认其雇佣了豆某江。根据双方的原意以及约定的内容,应当认定豆某江与三上诉人通过口头约定成立了雇佣关系。原审法院仅以确定报酬标准的内容作为认定是否成立雇佣关系的唯一依据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三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与豆某江的约定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有关个人合伙的规定,故双方成立了合伙关系。根据双方口头约定的内容,双方虽有一方出资另一方提供劳务以及共享收益,但并无合伙关系应具备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并未成立合伙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确认豆某江在从事潜水捕捞作业过程中死亡这一事实。由于豆某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作为雇佣人的三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三上诉人对豆某江的死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上诉人上诉以豆某江的死亡与其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为由主张其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是认定三上诉人与豆某江之间成立临时性合作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三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73元,由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舜贤
审判员何文龙
代理审判员饶清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晖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