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4岁。
2011年4月15日犯盗窃罪被梁园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商丘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在商丘市联通公司工作期间,以能在联通公司办理一部零付费手机使用,预交2000元话费,就可得到一部价值5000余元的苹果4(x)手机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赵某的钱款,被告人张某先从苹果4(x)专卖店高价购买三部价值14997元交给赵某,骗取赵某的信任后,又多次骗取赵某的钱款,共计现金96000元,在赵某多次催要下,两次退给赵某4000元,剩余77000元被被告人张某挥霍。
2、2011年5月,被告人张某利用朋友要求交网吧光纤费的机会,骗取睢阳区X路“急速”网吧老板李某乙现金8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赵某、李某甲陈述;3、证人李某乙、张某、谭某、孙某、孟xx的证言;4、书证:手机购物发票、收到条;5、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在商丘市联通公司工作期间,以能在联通公司办理一部零付费手机使用,预交2000元话费,就可得到一部价值5000余元的苹果4(x)手机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赵某的钱款,被告人张某先从苹果4(x)专卖店高价购买三部价值14997元交给赵某,骗取赵某的信任后,又多次骗取赵某的钱款,共计现金96000元,在赵某多次催要下,两次退给赵某4000元,剩余77000元被被告人张某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供述,我在联通公司上班,2011年10月份,我在梁园区X路联通营业厅遇见李某乙、赵某,李某乙就问我,是否能零付费购苹果4手机,我问过单位的同事就给李某乙打电话说能零付费购机,后来我又给李某乙打电话说,我还能担保出来四部苹果4手机,每部手机2000元,随后我们就经常联系,我给赵某和李某乙买手机,他们就给我送钱,每次送钱我都给他们打收条,共计96000元,钱我用了一部分还帐了,一部分给赵某买苹果4手机了。我退给赵某4000元。
2、被害人赵某陈述,2011年10月份,我和李某乙妮在联通营业厅门口遇见张某,李某乙妮问张某是否能零付费购机,张某说给问问,大约过了有40分钟,张某给李某乙妮打手机说能办零付费购机,并说还能担保4部苹果4手机,每部交2千元。要先交钱后给手机,我就给了张某8千元,张某给我打了收条,后来张某又说还有苹果4手机指标有朋友要吗,我的朋友都说要,我共给张某96000元,张某共给我3台苹果4手机,分两次退给我现金4000元。
3、证人李某乙证实,2011年10月,我和赵某在联通营业厅门口遇见张某,我问张某能买零付费苹果4手机不,张某说给问问,大约过了40分钟,张某给我打电话说能办理。说能担保4部苹果4手机,每部交2000元,我和赵某给张某送去8000元,张某给打了一张某条,后来,张某说还能搞到2千元一部的苹果4手机,我和赵某共送96000元现金给张某。张某共给我们苹果4手机3部。
4、证人张某证实,张某欠2011年10月、11月份的手机话费4980元,他在2011年11月9日还了我1800元,他还欠我3180元。
5、证人谭某证实,2011年10月份以张某共还我4500元,目前还欠我8800元。
6、证人孙某证实,张某平时花钱很节省。
二、2011年5月,被告人张某利用朋友要求交网吧光纤费的机会,骗取睢阳区X路“急速”网吧老板李某乙现金8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1、被告人张某供述,我收过商丘市X路南某网吧8000元光纤费,钱我花了,没有交到公司。
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我交给张某9600元光纤费,并给我打有收条,后来张某退给1600元,2011年11月份我的网吧上不去网,我就去找张某,没找到,我又去联通公司把网费交上。
3、证人孟xx证实,李某乙坤通过我找到张某,说交网费和网速调速的事,李某乙坤交给张某9600元光纤费,后来张某退给李某乙坤1600元,张某给我2000元,说是提成。
4、商丘联通公司集团客户事业部证明证实,我公司0元担保购苹果4合约,仅对名单制客户开放办理。
5、商丘联通公司市场销售部证明证实,用户缴纳5888元费用均为预存款,无2000元销售的苹果4终端合约。
6、商丘苹果授权经销商购物发票证实,3部苹果4手机,共计14997元。
7、收条证实,张某收赵某现金96000元,张某收李某乙坤9600元。
8、户籍证明证实,张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某、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经追缴,被告人没有退赔。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对其原判缓刑应当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10000元。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1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杭德领
审判员侯贤法
审判员李某乙霞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