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2年3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11月16日被告欠李xx现金柒仟伍佰元整(¥7500元),后李xx欠其柒仟伍佰元整(¥7500元)。李xx把欠条转给其,经多次讨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现金7500元。
被告杨某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证据有:1、2009年11月16日被告杨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现金柒仟伍佰元整(7500.00)杨某2009、11、16”。;2、2011年11月14日李xx向杨某寄出的债权转移通知及国内邮政回执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欠李xx的债权已经转移给其并通知到被告杨某。3、证人李xx当庭证言,证明杨某欠其钱,其将该比债权转移给原告并且通知被告的事实。其称当时被告杨某欠其7500元,其不知杨某干什么用了。后其又欠原告李某7500元。其和李某商量让被告偿还李某7500元。其通过邮寄的形式告知了杨某让他把这7500元偿还给李某。杨某至今未还。
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某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16日,被告杨某为李x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现金柒仟伍佰元整(7500.00)杨某2009、11、16”。后李xx欠原告7500元,原告与李xx协商将李xx与杨某的债权转移给原告。2011年11月14日李xx将债权转移通知书邮寄给被告,被告妻子王红梅签收。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欠李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李xx作为债权人将该比债权转移给原告李某,并书面通知了被告,且被告已经收到,有邮局回执证明,该债权转移合某有效,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7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7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某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勇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