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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常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11月2日,被告向其借现金13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归还。到期后经其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

被告常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11月2日被告常某给其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其现金1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辩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被告常某向原告借现金13000元。并由原告李某之子李某祥代笔书写借条,常某在该借条上签了名字,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现金13000(壹万叁仟)元整,2009年11月2日至2010年11月2日还清所有借款,借款期限一年,立此为据。借款人:常某,2009年11月2日”。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3000元的事实,有其签名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13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3000元。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某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晶晶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晋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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