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某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某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因事与被害人何某乙有矛盾,遂于2011年7月16日21时许伙同同案人钟某某(另案起诉)、“建建”、“军军”、“小文”(三人身份尚未查明,现在逃)共五人分别骑两辆摩托车携带铁棍窜到汝城县X组被害人何某乙家,同案人钟某某首先持铁棍冲上去殴打正在家看电视的被害人何某乙,被害人何某乙用木凳挡开后跑到自家二楼躲避。被告人曹某及同案人钟某某、“建建”、“军军”、“小文”遂持铁棍、石某、木凳等工具将被害人何某乙家的麻将机、玻璃柜台、冰箱、门窗、比亚迪轿车等物品砸毁。后经物价鉴定,被砸物品的损失总价值为人民币7330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何某乙家各项损失费用,被害人何某乙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行某、汝城县伟景进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车辆维修工时配件结算清单、抓获经过、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何某甲、欧某、陈某、何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何某乙的陈某;同案人钟某某的交待;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伙同同案人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7330元,数额较大,其行某确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某赔偿了被害人何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曹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某日起计算,判决执行某前先行某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邓慧丽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何某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