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男,汉族,37岁。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苍梧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苍梧县人民法院(2011)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苍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韬,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桂x的轿车与刘某财驾驶的车牌号为粤x摩托车(搭载乘客黄妙芬)在广东省佛山市X区高明荷富大道富湾天进塑胶公司路段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刘某财与黄妙芬受伤,事故经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与刘某财及黄妙芬达成赔偿协议,并申请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佛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黄妙芬与原告陈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达成如下协议“一、黄妙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7414元、护理费1090元、住院伙食费1000元、误工费6512元、摩托车维修费1160元及后续治疗费5500元,合计32676元。扣减陈某已支付给黄妙芬的医疗费13160元,陈某实欠黄妙芬19516元。二、陈某定于2011年5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上述19516元给黄妙芬。二、黄妙芬收到陈某支付的上述19516元后,自愿放弃其他补偿及赔偿权利,今后不再向陈某追索其他赔偿费用。”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还作出(2011)佛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刘某财与原告陈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达成如下协议“一、刘某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456.5元及误工费330元,合计786.5元。陈某定于2011年5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上述786.5元给刘某财。二、刘某财收到陈某支付的上述786.5元后,自愿放弃其他补偿及赔偿权利,今后不再向陈某追索其他赔偿费用。”达成协议后,原告陈某于2011年5月28日给付了黄妙芬及刘某财共20300元。
另查明,黄妙芬、刘某财是佛山市雅柏汽车玻璃有限公司员工,黄妙芬在事故前3个月平均工资为1776元,刘某财在事故前3个月平均工资为1981.3元。黄妙芬因本次事故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17414元、护理费1090元;刘某财因本次事故进行门诊治疗并用去医疗费456.5元。粤x摩托车用去修理费1160元,桂x小轿车用去修理费1330元。桂x小轿车在被告财保苍梧支公司购买有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其中强制保险期限已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60000元,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桂x小轿车用去修理费1330元,被告无异议并同意赔付,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1330元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该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黄妙芬因交通事故损失用去医疗费17414元、护理费1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6512元。粤x摩托车修理费1160元,与事实相符,应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黄妙芬后续治疗费5500元,虽有医院证明,但由于黄妙芬还没有进行后续治疗,费用处于不确定状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中不予认定。黄妙芬的各项损失共人民币27176元。原告主张刘某财损失医疗费456.5元及误工费330元,共786.5元,与事实相符,应予以认定。综上,黄妙芬及刘某财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962.5元。
关于财保苍梧支公司是否应负担黄妙芬及刘某财的各项损失问题。由于桂x小轿车在被告财保苍梧支公司处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保险金额为5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金额为60000元且不计免赔,而黄妙芬及刘某财的损失没有超过50000元限额,原告陈某已给付了黄妙芬及刘某财各项损失334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有请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的权利,根据本案的法律事实,应支持原告27962.5元,但原告请求该损失的利息,于法无据。被告财保苍梧支公司提出“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只有在超出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后才承担赔付责任,由于黄妙芬及刘某财的各项损失没有超出强制保险赔付限额,故被告没有对黄妙芬及刘某财各项损失进行赔付义务的”辩解,因无法律明确规定强制保险过期的情况下商业保险必须扣除强制保险赔偿部分后才予以赔付,且双方约定的《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其关于免除责任内容的条款除了没有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履行明确的提醒及说明外,还与《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相悖,不利于保障受害者合法权益,故对被告财保苍梧支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财保苍梧支公司是否应负担诉讼费用问题。《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而本案是被保险人提起诉讼非被保险人被提起诉讼,故《保险条款》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约定违反了《保险法》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因被告财保苍梧支公司在本案中须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诉讼费用等亦应当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保险金27962.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保险金133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0元(原告陈某已预交),减半收取33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负担300元。
上诉人财保苍梧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陈某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受害人履行了支付赔偿金的义务,上诉人依法对被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2、被上诉人陈某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购买交强险,依法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受害人的赔偿金。且该赔偿金并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因此,上诉人不需承担赔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金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在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受害人签字的收据及协议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赔偿金34246.5元给受害人。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为27962.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购买交强险,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该由其自己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问题。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约定,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27962.5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但因被上诉人陈某没有购买保险,因此该损失应该由被上诉人陈某负责赔偿,上诉人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苍梧县人民法院(2011)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苍梧县人民法院(2011)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陈某要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33462.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负担35元,被上诉人陈某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少艳
代理审判员任军
代理审判员莫芮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龙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