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涛、周某丙,河南某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原告之女。
被告朱某(又名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朱某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X区X号楼X号。
被告张某己(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洪峰,河南某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朱某、张某戊、张某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霍艳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丙、张某丁,被告朱某、张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己的委托代理人汤洪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告在被告朱某经营的猪场打工,后被告朱某、张某戊让原告为其建厂棚。2010年4月28日下午,原告在厂棚上钉石棉瓦时,石棉瓦断裂,原告从高处摔下受伤,被告朱某、张某戊将原告送往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后原告又相继转到焦作市人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就医。被告朱某、张某戊于原告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付了部分医药费后,就以收粮厂棚包给被告张某己为由,三人互相推脱责任,原告在就赔偿问题与三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88871.95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张某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该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不是该让原告去建厂棚的,该将建厂棚的工程一次性发包给张某己,双方签订有协议,张某己组织哪些人员施工与该无关,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被告张某己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该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该与被告朱某确实签订了一份修建厂棚协议,原告是该雇佣的工人,对于原告的损失,愿意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哪方被告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否正当。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录音资料1份,证明原告系被告朱某、张某戊雇佣;2、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3、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4、北京同仁医院住院病历;5、医疗费票据8张某住院费用清单,共计花费79562.95元;6、车票7张;7、住宿费票据1张;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2、3、4、5、6、8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证据7非正规票据。被告朱某、张某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3月13日被告朱某与被告张某己签订的修建房屋协议;2、2010年5月28日原告女儿张某丁出具的证明1份;3、2010年7月8日被告张某己出具的证明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朱某、张某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表示对证据1、3不清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工资是原告在被告朱某猪场干活的工资。被告张某己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张某己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朱某、张某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被告朱某、张某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后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28日下午,原告张某乙在被告朱某、张某戊收粮点的厂棚上面钉石棉瓦时,石棉瓦断裂,原告摔下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于2010年5月19日转入焦作市人民医院,同年6月29日转入北京同仁医院治疗,7月27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陪护2人,共支出医疗费79562.95元。原告到北京治疗支出交通费701元、住宿费2160元。被告朱某于2010年3月13日与被告张某己签订了一份修建房屋协议,约定朱某将住房、厂棚修建项目整体承包给张某己,由张某己自行组织人员施工,施工中发生任何事故,由张某己处理,与朱某无关。原告即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原告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戊支付了6000元医疗费,庭审中,张某戊称该6000元是为张某己垫付的,原告称6000元是原告的工资。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左2——5肋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均为十级伤残,“脑挫裂伤”为九级伤残,“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为九级伤残,“左侧面瘫”为六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张某己所组织的建筑队没有相应建筑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其与被告朱某、张某戊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朱某、张某戊予以否认,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张某己承揽了被告朱某的厂棚修建工程,并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系被告张某己雇佣,与被告张某己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的该次受伤,应由雇主张某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在与被告张某己的协议中虽约定安全事故责任由张某己承担责任,但朱某将房屋、厂棚修建工程发包于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张某己承建,被告朱某存在过错,故该条约定为无效约定,被告朱某、张某戊作为发包方,应与雇主张某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长期从事该行业的成年人,应具备专业的施工常识,因原告在施工中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对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事故的20%的责任,被告张某己承担80%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和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79562.95元;2、护某5220元(30元×87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30元×87天);4、营养费1740元(20元×87天);5、交通费701元;6、住宿费2160元;7、误工费7752元(15986元÷365天×177天),因原告未提供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证据,故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鉴定之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按出院后休息3个月计算为宜;8、残疾赔偿金64075元(5523.73元×20年×58%);9、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164320.95元,被告张某己应承担131456.76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双方的过错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认为以15000元为宜。综上,被告张某己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46456.76元,被告朱某、张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6456.76元。
二、被告朱某、张某戊对以上赔偿项目及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0元,原告承担1000元,三被告承担3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伟
审判员霍艳霞
人民陪审员李某荣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