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方城县支行。住所地:方城县X镇张骞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建,河南某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成年。
被告杨某乙,女,成年。
被告魏某,男,成年。
被告郑某,男,成年。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方城县支行与被告孙某、杨某乙、魏某、郑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杨某乙、魏某、郑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4日,被告孙某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略),借款用途为购进加工材料,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4.4%,并且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不还加收罚息。同日,被告郑某、魏某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编号:(略),联保小组成员郑某、孙某、魏某及其配偶杨某乙都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自愿对孙某作为主贷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办理全部贷款手续后,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发放贷款给主贷人孙某,主贷人的配偶杨某乙作为主要财产共有人也在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上签字进行确认,然而孙某并没有按照中国邮政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的约定按期偿还。原告请求四被告对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含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杨某乙、魏某、郑某未到庭,无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被告孙某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略),借款用途为购进加工材料,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4.4%,并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不还加收罚息。同日,被告郑某、魏某另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编号为:(略),自愿对孙某作为主贷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办理全部贷款手续后,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发放贷款给主贷人孙某,然而孙某并没有按照中国邮政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的约定按期偿还。仅偿还前4个月的利息和第五个月的本金5992.2元,利息600元及第6个月的利息528元、本金72元。2011年1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四被告连带清偿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被告孙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逾期不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限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魏某、郑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应当对被告孙某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孙某追偿。被告杨某乙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也不是贷款合同的当事人,其仅以借款人孙某的配偶身份出现,原告诉请杨某乙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的数额及利息计算,根据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被告已偿还了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8月14日的本金5992.2元及利息,及2011年9月份的本金72元,利息528.10元,被告应自2011年9月15日起按约定利率偿还原告本金43935.8元至本息清偿完毕止。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了罚息的计算办法,被告应同时依约定支付罚息至款清之日止。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方城县支行借款本金43935.8元,并自2011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14.4%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按借款利息加收50%的罚息至本息付清为止。
二、被告魏某、郑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孙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方城县支行对被告杨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庆阳
审判员杨某甲存
审判员牛俊蒙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含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