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刑复字第X号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吉林省东辽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97年5月16日被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犯爆炸罪、盗窃罪一案,于1999年4月6日作出(199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17日作出(1999)吉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7月25日以(2001)高检发刑抗字第X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2001年9月7日作出(2001)刑抗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以二审判决认定被害人庞春男在与张某某之姐张利娟同居期间,多次殴打并持枪威胁张利娟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指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25日作出(2002)吉刑再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依法报请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因其姐张利娟与被害人庞春男在交往中发生矛盾而产生报复庞春男之念,于1996年11月中旬,伙同王昌富等人盗走庞春男价值人民币(略)元的财物,又于1997年4月24日,指使王昌富、李春有将炸药安装在庞春男驾驶的白色捷达轿车上。致使庞春男四肢被炸断、双目失明、车辆炸毁,住地居民宋某右手被炸伤(轻微伤),现场南侧X号居民楼窗户玻璃90%以上破碎。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有预谋地采用爆炸方法报复杀害他人,其行为虽指向特定的个人,但犯罪结果危害了他人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安全,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张某某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巨大,还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严惩。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被害人庞春男在与上诉人张某某之姐张利娟恋爱并同居期间,多次殴打张利娟,当张利娟提出分手时,庞持枪威胁。张某某因此产生报复庞春男之念,在伙同王昌富等人盗窃庞春男财物后,又指使王昌富、李春有以爆炸的方法杀害庞春男。其行为构成爆炸罪和盗窃罪。上诉人张某某及律师辩称庞春男多次殴打、威胁张某某之姐,被害人有过错的观点成立,对张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认定被害人庞春男打伤张利娟,致张利娟流产及持枪威胁张利娟的事实不准,证据不足。要求改判张某某死刑。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判决认定庞春男在与张利娟同居期间,多次殴打并持枪威胁张利娟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二审判决定罪准确,但认定庞春男殴打、持枪威胁张利娟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对张某某从轻判处,属量刑不当,应改判其死刑。
经复核查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因其姐张利娟与被害人庞春男在交往中发生矛盾而产生报复庞春男之念。1996年11月中旬某日深夜,张某某伙同王昌富(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等人,乘庞春男不在家之机,入室盗走庞小口径枪一支、子弹20余发及价值人民币(略)元的彩电等物品。1997年4月22日,张某某又因其姐与庞春男发生矛盾,伙同王昌富等人前往吉林省东辽县X镇要来电雷管及硝铵炸药10余管,尔后,给王昌富和李春有(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指认了停放在长春市X村X号楼下的庞春男的白色捷达轿车(车牌号码:吉A—(略))。4月25日晚,王昌富、李春有按照张某某指使,将爆炸物安放在庞春男捷达车的点火线圈及发动机上。4月26日9时许,庞春男驾驶该车时发生爆炸,庞被炸伤,车被炸毁,住地居民宋某右手亦被炸伤(轻微伤),现场南侧X号居民楼窗户玻璃90%破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庞春男四肢被炸断,右眼球摘除,左眼行白内障手术后发现玻璃体混浊,眼底模糊,视力光感不确,系重伤,伤残等级符合Ⅰ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某、被害人陈述、同案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及物价部门估价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亦供认。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居民住宅区内用爆炸的方法报复杀人,其行为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爆炸罪,并造成被害人终身残疾的严重后果,应予严惩。其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还构成盗窃罪,亦应依法惩处。再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及张某某服刑表现较好,终审判处死缓后,已被减为无期徒刑等因素,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吉刑再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部分。
二、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彤
审判员沈秋媛
审判员许淑琴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