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又名刘某保,男,54岁。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洛阳市吉利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男,50岁。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于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10日至2007年9月30日,被告雇佣原告干建筑工程,共计欠原告工资3486元未予支付。被告于2008年2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工资,言明第二天就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予支付。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486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2月6日算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张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召保叁仟肆佰捌拾陆元整(3486),张立,08年2月4日。该款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工资后,应当及时支付,其拒不支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工资款3486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2月6日算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君芳
审判员:符战
人民陪审员:权金安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