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1992年1月因诈骗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5年2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龚某某至(略)日晖六村X号X室张某某家中作客,趁张某某外出买菜家中无人之机,从橱柜抽屉内窃得人民币2100元后逃离现场。2009年11月12日,被告人龚某某在(略)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龚某某供认不讳外,还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证明及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0年7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彭涛
书记员杨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