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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蒙某、冼某、卢某、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蒙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冼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卢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卢某。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蒙某、冼某、卢某、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2)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华、被上诉人蒙某的委托代理人玉荣、被上诉人卢某和卢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冼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被告冼某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岑溪市区义洲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23时55分车辆行驶至龙门红绿灯路段时越过双实线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向行驶由被告卢某驾驶被告卢某所有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冼某、卢某、蒙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先天性心脏病。2011年5月24日出院,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8022.04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011年5月24日原告转到岑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6月28日出院,住院35天,用去医疗费16515.70元。入院诊断为:1、左胫骨开放性骨折。2、左小腿擦伤。3、先天性心脏病(前壁心肌梗死,I度房室传导阻滞)。出院医嘱:1、3个月内避免负重行走,定期复查,继续门诊治疗;2、如有不适,随诊。2011年7月11日,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岑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冼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没有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也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卢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也是此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蒙某没有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某支付了8700元给原告。因其他损失未获赔偿,原告于2011年11月24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已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51381.14元。另查明,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被告冼某所有,该车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冼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上路与被告卢某驾驶搭乘原告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冼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卢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该认定合理合法,原、被告亦无异议,应予以采信。综合事故责任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该院认为由被告冼某负50%的民事责任,被告卢某负50%的民事责任为宜。由于桂x号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的数四舍五入):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医疗收费凭证,原告的医疗是24538元(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开支8022.04元+岑溪市中医院16515.7元);2、误工费。原告受伤后到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24天,到岑溪市中医院住院35天,原告出院医嘱三个月内避免负重行走,其会持续误工,故误工费为9050元【(24天+35天+90天)×60.74元/天】;3、护某,岑溪市中医院的证明证实原告在该医院住院35天,2人护某,出院后需要1人陪护,故护某为11176元【(24天+90天)×60.74元/天+35天×2人×60.74元/天】;4、住院伙食费,原告住院59天,按每天40元计是2360元;5、营养费,虽然医疗机构没有建议需要加强营养,但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支持500元,该院予以认可;6、处理事故误工费,原告请求364元合理,该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有及护某人员的人数,该院酌情支持200元。上述1至7项损失共计48188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中合理、合法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48188元,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被告卢某支付给原告8700元,因被告卢某没有主张返还,该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为了维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桂x号二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8188元给原告蒙某;二、驳回原告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元1154元,减半收取577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反《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把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的27398元串项混判在其他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蒙某的误工费、护某、营养费、事故处理误工费及交通费均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蒙某在没有任何收入证明证实其收入的情况下,应认定其没有误工。另外,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营养支出凭证及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却支持该几项费用是不当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蒙某、卢某、卢某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冼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法庭。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冼某已为其车辆向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为使得被上诉人蒙某的合法权益更充分、及时得到保护,对于被上诉人蒙某受伤造成的损失,安邦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直接赔付各项损失合计48188元给被上诉人蒙某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认为其只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医疗费等项费用的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关于一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蒙某的误工费、护某、营养费、事故处理误工费及交通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当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此,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蒙某误工费是正确的。因蒙某住院期间护某人员是城镇居民,一审法院参考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认可了500元营养费,应视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至于事故处理误工费及交通费均是被上诉人蒙某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少艳

代理审判员莫芮

代理审判员任军

二Ο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龙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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