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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某张xx犯非法拘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某张xx,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居民,2011年12月6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某事拘留,2012年1月1日被某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临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某张xx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公诉机关、被某、辩护人意见,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鲁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某张xx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被某张xx在李xx(另案)指示下,到西安市X区X路一民房三楼的非法传销窝点,为受骗到该传销窝点的被某人王某“师傅”,对被某人王某实施看管,吃饭、睡某、上厕所等都进行监视,并由李xx(另案)晚上将宿舍门从外锁上,被某张xx每天“讲课”,从思想及精神上控制、麻痹被某人王某,防止其逃跑,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其加入非法传销组织。2011年12月6日由于被某人亲属报案,被某人王某被某安机关解救,被某张xx被某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某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某张xx供述;被某人王某陈述;证人王某、冯xx等人证言;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某张xx为强迫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某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某张xx在本院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尚好,故对被某张xx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某张xx能真诚悔罪,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之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结合被某在实施非法拘禁作案中的时间和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张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景顺

人民陪审员任云峰

人民陪审员高转民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吕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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