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禹,湖南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齐伏平,湖南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吴某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受理后,原告吴某于2012年4月11日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吴某良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