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10月2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月22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某、薛某、董某(均已判刑)等人,驾驶车辆携带作案工具到襄城县供销社家属院,将王XX停放在院内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灰色五菱牌面包车盗走,价值18000元。案发后此车已追退。
2、2010年1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某、薛某、董某等人,驾驶车辆携带作案工具到郏县X乡老虎洞水库南,将中国联通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通信基站的墙上挖洞后进入室内,将基站内正在使用中的24块蓄电池(深圳产理氏牌300AH)盗走,价值8460元。后经薛某联系将蓄电池卖给赵俊锋。
3、2010年4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某、薛某、董某等人,驾驶车辆携带作案工具到汝阳县X村,将中国电信有限公司汝阳县分公司通信基站的铁皮房挖洞后进入室内,将基站内正在使用的48块蓄电池(银泰牌CFM-300AH)盗走,价值8280元。后经薛某联系将蓄电池卖给赵俊锋。
4、2010年4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某、薛某、董某等人,驾驶车辆携带作案工具到登封市X乡陈家门东岭,将中国联通有限公司登封市分公司通信基站的墙上挖洞后进入室内,将基站内正在使用中的24块蓄电池(泰州产双登牌500AH)盗走,价值14100元。后经薛某联系将蓄电池卖给赵俊锋。
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同案犯张某某、薛某、董某供述;证人王云峰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领条、户籍证明等书证。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4884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间量刑。
被告人李某辩称自己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4起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起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月22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某、薛某、董某(均已判刑)等人,驾驶车辆携带作案工具到襄城县供销社家属院,将王XX停放在院内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灰色五菱牌面包车盗走,价值18000元。后该车已经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供述称“201耗诖敖那坏煲硖贤Γ姥腋蛭绱暗祷宜艺形掠唬嵋姥趴乃椎鄙繁嵌敌匠嗨迥О页艺担铣股谢挥鲆懈敖怼毙摹竦暽W人,一个叫“良”的汝州人。我上到车上,薛某说去弄一辆车,说完就开着车往南某,走到襄城县X区后,薛某就把车开走了,我在小区门口望风,许和良进到小区里两幢楼之间,停了一会,许开着一辆白色面包车从里面出来了,良也在上面坐着,到小区门口我坐上车就走了,到安良镇我的水泥板厂我下了车,许把面包车开着走了。”
2、同案犯董某的供述。供述称“临近2010年春节,良和薛某开车到神后找到我,我们开车从神后出发,走到安良镇X村北边预制板厂,那个老板上了车,一直到襄城县城,我们到一个长胡某,翻墙进到胡某,见那有四辆车,良和那个老板过去,不知咋弄的把车弄着了,他们让我开着,点火开关在外边耷拉着,上面还有一把钥匙。那个预制板厂老板坐在我开的车上,薛某和良坐他的车,我们从襄城县返回,车就停在我家附近。”
3、同案犯薛某的供述。供述称“过罢2010年春节,我开我的车拉着董某、良、李某到襄县县城,到那后在正大街他们三个下车,说好了我在县城加油站的转盘那等着,他们去偷车,偷住的话给我打电话。停了一段时间他们打电话说弄成了,我就一个人开车往回走,快到家的时候董某开车追上我了”。
4、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0年过罢春节的一天晚上,董某说神后的移动基站的电瓶被盗,说这东西在野地里,没人看管也好偷。我们就商量着也去偷电瓶,但先得弄辆车,过了两天我们决定去襄县偷。当天晚上薛某开着他的北斗星车拉着我和董某、李某到襄县县城,我、董某、李某下车了,下车时说好如果偷成的话就直接走。等到十二点左右,我拿了一把剪子、起子,文献拿一个手电,我们就开始去偷,到那以后文献把车中间的窗玻璃中间的疙瘩敲掉,然后我在那弄,文献在边上说咋弄,我就把那线先剪开,然后在那试,试了几次就把车打着了,但是方向盘还锁着,我们就硬用劲把方向盘扭开,然后董某开车,我们就走了”。
5、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23日早上7点多钟,发现停在家南某南某胡某最南某的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被盗。
6、辨认笔录。经李某辨认,确定伙同李某参与盗窃的人为薛某、董某、张某某。
7、汝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5月17日从董某处扣押被盗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一辆。
8、领条。襄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从汝阳县公安局大安派出所领走被盗的车辆。
9、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18000元。
10、刑事判决书。证实该起盗窃案件的同案犯已判刑。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二)2010年1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某、薛某、董某等人,驾驶车辆携带作案工具到郏县X村,将中国联通郏县X乡X村老虎洞西通信基站的墙上挖洞后进入室内,将基站内正在使用中的24块蓄电池(深圳产理氏牌300AH)盗走,价值8460元。后经薛某联系将蓄电池卖给赵俊锋(已判刑)。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供述称“偷车十几天后的一天晚上,许开着车拉着薛某和良到板厂拉上我,到郏县X乡一个煤矿(废弃)边的一个基站那里,我们四个就下车,车上有撬杠、断某、虎头钳、电灯,我帮忙把这些工具运到基站跟前他们开始挖墙,我就到路口把风。大约一个小时他们把墙挖了一个洞,已把电瓶弄到墙外边了,我帮忙把电瓶弄到车上,约有二、三十块。许开着车把我送到板厂他们就走了,五六天后薛某给我了一千元钱,说是卖电瓶的钱。”
2、同案犯董某的供述。供述称“…我们四人,我开那辆五菱面包车,经过黄道乡X乡一处野地里的通讯塔,他们三人拿橇杠下车,我在一边等有十来分钟他们让我过去,…地上放了24块电瓶,我们四个把电瓶装上车,拉到那个旧瓷厂里。第二天早上还是那对夫妻把电瓶拉走了,这次薛某分我了500块钱”。
3、同案犯薛某的供述。供述称“2010年一天晚上,我和良、李某,董某开着车,我们在郏县X乡一个野地里的基站偷了24块电瓶,第二天我联系长葛那人卖了,卖多少钱忘了”。
4、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31日下午,我对联通基站巡检开车走到黄道乡老虎洞基站时,发现基站房后边墙上有个窟窿,窟窿是直径2尺左右的洞,我从洞口往基站看,见基站内的一组X块蓄电池被盗。
5、董某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董某辨认,确定郏县X村李某豪羊场西边的通信基站为其伙同薛某、张某某与另一个男子实施盗窃电瓶的地点,基站外墙上有已经封堵粉刷的墙洞痕迹。
6、中国联通郏县分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位于黄道乡X村老虎洞西基站于2010年1月31日下午发现被盗蓄电池共24块,基站北墙被挖一个洞。
7、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24块深圳产理氏牌300AH蓄电池共价值8460元。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三)2010年4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某、薛某、董某等人,驾驶车辆携带作案工具到登封市X乡陈家门东岭,将中国联通登封市分公司通信基站的墙上挖洞后进入室内,将基站内正在使用中的24块蓄电池(泰州产双登牌500AH)盗走,价值14100元。后经薛某联系将蓄电池卖给赵俊锋。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董某的供述。供述称“接下来的一天晚上,我们四个人,我开那辆面包车,从神后经过汝州市X乡到登封市南某,在一个山顶上有一个通讯基站,我们偷的是南某的那个基站,他们三个拿撬杠下车后,我把车开到高速路边,离那里有二里多,…偷了24个电瓶,装上车原路返回,拉到那个旧瓷厂里。第二天早上我和薛某、良在场,那对夫妻开蓝色面包车过去,连同上次偷的小电瓶全部拉走了,这次我分了七、八百块钱”。
2、同案犯薛某的供述。供述称“…我们四个开车往登封方向走,在登封找到一个基站,到基站旁边我们把围墙掏了一个洞,进去后看了下报警装置,电瓶的位置是盲区,我们用断某把电瓶的连接线剪断,从这个基站里搬出了24块电瓶,把电瓶放到董某家,第二天我联系长葛那人把电瓶卖了,这次好像卖了1000多元,我们四个平分了”。
3、证人高XX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21日早上,我在例行检查时,发现陈家门的基站被人扒了一个窟窿,基站里被盗了24块蓄电池。
4、中国联通登封市分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位于登封市X乡陈家门东岭的通信基站,于2010年4月20日晚被盗江苏泰州市产双登牌500AH蓄电池一组X块。
5、董某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董某辨认,确定登封市X村东岭基站为其伙同薛某、张某某等人实施盗窃通信基站电瓶的地点。辨认照片显示该基站外墙有一补填洞状痕迹。
6、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的江苏泰州市产双登牌500AH蓄电池24块共价值14100元。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当庭辩称没有参与实施盗窃的意见,与上述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罪犯赵俊锋的供述。供述称2010年农历2月1日后,经薛某联系先后九次驾驶蓝色面包车到禹州市X镇董某家中收购电瓶,其中7次48块、2次24块。每块电瓶36斤,收购价每斤6.8-7.7元。他们称这些电瓶是公司撤换下来的,但我没见相关手续。
2、被告人李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之前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40560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数额巨大,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汝阳县X村通信基站蓄电池的犯罪事实,只有同案犯薛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人李某否认参与该起犯罪,故指控李某参与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本院无法认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指控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依法应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参考量刑指导意见和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意见以及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宁念渠
审判员解晓生
代理审判员张乐乐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