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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柏x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柏x,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7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临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公诉机关、被告人意见,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晚20时许,被告人柏x伙同张xx、张xx、张xx、靳xx、程xx(均已判决)等人在临潼区火车站东闸口烤肉店吃饭,张xx打电话将王某叫到烤肉店,张xx因经济纠纷与王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柏x伙同张xx等人将王某拉到火车站东闸口铁路桥洞西北侧,对王某拳打脚踢,致王某头部、脸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王某头部损伤构成重伤,脸部损伤构成轻伤。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以10000元达成调某协议,被害人表示谅解。作案后,被告人柏x外逃,于2011年7月1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在本院审理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柏x其父母管教不严,与孩子缺少必要的沟通,使其感受不到家庭的温暖,加之被告人柏杰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交友不慎,从而走上了犯罪道路。

上述事实,被告人柏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柏x供述;有同案犯张xx、张xx等人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公安机关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现场示意图、调某、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x伙同他人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重伤和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柏x在实施共同作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本院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民事赔偿部分得到了协议解决,被害人达到了谅解,作案时年龄未满十八周某,系未成年人犯罪,故对被告人柏x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柏x的监护人未能正确有效的履行监护和管理责任,加之被告人柏x过早辍学,文化程度低,自控能力差,思想简单,义气严重,这些因素对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有一定关系,法庭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为了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和教育犯罪分子本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柏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景顺

人民陪审员任云峰

人民陪审员高转民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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