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职业、同上,系杨XX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某政,西安市X区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原告杨XX诉被告李XX道路交某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刘某政,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1年10月16日,被告李XX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快速干道行至杨某村路段时,与原告杨XX驾驶的陕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37159.37元。交某部门认定,原、被告分别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564.37元。
被告李XX辩称,原告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意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陕x号两轮摩托车所有人。被告系其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未办理交某险。2011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快速干道由西向东行至杨某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陕x号两轮摩托车沿该路由东向西行至该处向南某转弯时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兰州军区临潼疗养院附属医院及第某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交某部门《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分别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人身遭受经济损失:医疗费37154.37元,误工费6000元(60元/天×100天),护理费2650元(住院:70元/天×25天、出院:30元/天×30天),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交某150元,合计47204.37元;同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摩托车维修费41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51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某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交某、道路交某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书证在卷可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受侵害。被告李XX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某事故,致原告遭受人身及财产损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作为所有人,被告有义务为其机动车办理交某险,由于被告未依法办理,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在交某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失47204.37元,财产损失510元。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九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XX人身损失47204.37元,财产损失510元,合计47714.37元。
二、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元,由原告负担54元,被告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天宏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惠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