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男,46岁。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某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男,47岁。
辩护人胡某乙,河南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彭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愚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龚某在分别担任罗山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负责人、副站长兼会计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本单位出纳胡X利用职务之便于2011年4月至9月挪用公款24次共计(略).11元(其中被告人彭某担任负责人期间胡X挪用70余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造成公款无法追回的严重后果。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龚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龚某、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其辩护人均认为本案系多因一果,公款被挪用,胡X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系主要原因,二人的玩忽职守行为是次要原因;二人在胡X案发时,就已经向所在单位自首;综合上述理由,建议对二人免予刑事处罚。为证明二人向单位自首,被告人龚某的辩护人提供了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某任罗山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副站长兼会计,同时兼任罗山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会计。被告人彭某2006年1月任罗山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党支部书记,2011年7月18日后任该站负责人。被告人龚某、彭某不认真履行单位会计、单位负责人的职责,不按财务制度每月对账,亦不按财务制度加强对现金支票、转账支票的管理,致使胡X利用其担任罗山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出纳兼罗山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出纳的职务之便,在罗山县X村商业银某宝城支行和庙仙支行以开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的方式,分24次擅自将罗山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账户里的公款共计(略)元取走(被告人彭某担任负责人期间胡X取走公款827000元,其中胡X以彭某印鉴章签章的现金支票及转账支票计706000元)。另被告人胡X手中保管罗山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库存现金13245.64元,以上共计(略).64元。除132703.53元用于罗山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正常业务支出及为单位职工发工资外,余款(略).11元(其中彭某任负责人期间胡X挪用公款707542.11元)被被告人胡X用于赌博。2011年10月10日,龚某、彭某向所在单位讲明了胡x年7、8、9三个月未与龚某对账,胡X有时到银某办理业务龚某跟着去,而将第一项目部的财务专用章交与胡X,致使胡X挪用公款。2012年1月5日,被告人龚某、彭某到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黄X森2011年12月31日证言:我任县水利局副局长兼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自己的活自己干,因为水利局人多编制少,解决职工的吃饭、养老问题。县水利局成立这个公司,副局长兼任经理,是为了更好地协调。公司项目部是一个名,因为水保站、农水站等属于行政事业单位,施工名不正、言不顺,所以设几个所谓的项目部。公司只收取1%的管理费用于人员培训、资质年检等,此外,公司不再过问任何事宜。资金拨到各单位后,由各单位具体组织实施,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由各单位负责。为了施工方便才设立的项目部,其实各项目部没有资质和营业执照,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无权使用资金。实际上,项目资金拨到各单位,由各单位具体负责使用、管理。成立项目部没有文件规定,沿续过去的做法,我接手就是这样。公司根据资金性质拨款,谁的活拨给谁,如是农水站的活就拨给农水站,是水保站的活就拨给水保站。公司拨钱与各部门不签合同,实际所有的手续在开始时,该有哪个部门负责,就由哪个部门提供。公司就负责投标,收取管理费,因为公司有资质,能参与投标。
2、证人赵X雨2011年12月30日证言:我任县水利局财务股长,还担任罗山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会计。水利局成立公司主要是解决职工的吃饭问题,因为局超编严重。公司把钱拨到水保站、农水站等单位,但这些单位属于行政事业单位,为了运行方便,便有了第一项目部、第二项目部之说。公司把钱拨下去后,由各部门自己负责运行、管理。公司把资金拨下去后,只收取1%的管理费,此外不再负责其它事宜。各项目部的出纳、会计和负责人是各部门的出纳、会计和负责人。说简单点,公司把钱拨下去后,资金的运行、管理由各部门负责。
3、证人段X伟2011年12月28日证言:我任县水利局工会主席,分管水保站,水保站为局的二级机构,我2008年开始分管水保站至今。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挂靠水保站,两者的出纳和会计为胡X和龚某。项目部的资金支出由水保站负责人签,原来的站长是黄X,他于2011年7月14日去世后,水保站就由原站支书彭某负责。彭某任水保站负责人没有文件规定,局开党委会,黄XX局长在会上宣布的,我查一下记录本,开会日期为2011年7月18日。当时局二级机构负责人都参加了,彭某当时也参加了会。开了会后,彭某和龚某找到我,说黄X去世后,其印鉴章要作废,同时票据支出也需人签字。我把这事向黄XX局长作了汇报,黄局长对我安排,票据由彭某签字,局出证明,水保站的法人印鉴章重刻,名字是彭某。项目部的支出由彭某签。胡X几个月不对账,不提供项目部银某对账单,我不知道,彭某、龚某没向我汇报过。黄X去世后,我没有安排项目部盘点对账,因为我不管项目部。但在2011年7月27日水保站全体人员开会时,我强调了水保站要加强财务管理。
4、证人胡x年10月17日证言:我原任水保站出纳,因为挪用水保站承揽工程的工程款被刑事拘留。水保站有三个银某户,财政拨工资和办公经费是一个账户,在县财政局支付中心;工程款有两个账户,分别在县商业银某宝城支行和庙仙支行。我挪用的公款就是宝城支行和庙仙支行账户的钱。庙仙支行的工程款是2010年至2011年的国家重点工程款,主要是小流域治理;宝城支行的工程款主要是治理朱堂张门堰水库、铁铺青蓬水库。水保站站长管财务,会计龚某,他是副站长兼主管会计,我的直接上司,我是出纳。黄X站长去世后,站支书彭某负责分管财务。黄X是2011年7月14日去世的,局让彭某主持工作是2011年8月底,听说是局长开会定的。水保站的出纳章和站长的章由我保管,财务章,包括第一项目经理部的章都由龚某保管。我是用现金支票和银某转账支票挪用公款的,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都需盖出纳章、站长章和第一项目经理部财务章。财务章在龚某手中,我一是趁他不注意,将章骗出后,盖在空白支票上,二是借办公务时,私自盖章。办理支票业务的正常流程是会计龚某请示站长办理支票业务,龚某再安排我,我把支票开好后,交龚某审核、盖章。项目工程款的账户一个在庙仙,另一个在宝城支行。庙仙支行的支票我可以提前买,然后将财务章从龚某手中骗出后提前盖在支票上。宝城支行的支票不能提前买,我借办正常业务时,将财务章从龚某手中拿走,然后私自到宝城支行办理支票业务,挪用公款。龚某把章交给我时,没有交待此章必须按规定使用,他也不会想到我会这样做。我办理业务时,龚某有时工作忙,就私自把财务章交给我,没跟我一块到银某办理业务。按规定每月都对账,2011年4、5、6月份都对账了,我把挪用的钱(银某对账单)涂改了,然后到老公安局斜对面的复印店打一份假的,我用假银某对账单和龚某对的账。从7月份到现在都没对账,7月份黄X去世,8月份工作太忙。月初对上个月的账,因为我挪用公款,账摆不平,没法对,所以我一直拖。龚某也问过,但我一直拖,所以一直没对账,10月份案发了。
其2011年11月9日证言:2011年4至9月份,我分11次擅自从第一项目部罗山县X村商业银某宝城支行账户,用现金支票或转账支票的方式转走公款394000元;2011年7至9月份,我分13次擅自从第一项目部罗山县X村商业银某庙仙支行账户,以同样的方式转走公款818900元,共计转走公款(略)元。另外因为我是出纳,手中还保管有第一项目部现金13245.64元,共计(略).64元。除132703.53元用于第一项目部正常业务支出及单位职工发工资外,余款(略).11元被我在电玩城及在赌博网站赌博输掉了。今年7、8、9三个月,我没有向会计报账,手中有支出票据总共227637.53元,发在岗职工工资38312元,共计265949.53元。但其中有102126元支出,单位安排付款,而我未实际支付。另外2011年9月19日付汪其贵工程款31120元,是用单位账户上的钱支付的,而支出票据在我手上未报账(含在227637.53元中),这样,我转走的公款实际用于第一项目部的支出只有132703.53元。2011年7、8、9三个月我没向会计报账,一是因为站长黄X生病住院,过世,站的工作停顿了一段时间;二是那段时间上级单位来检查多,忙于接待;三是因为塌单位公款比较多,我一直故意拖延,其间龚某多次催我报账;四是刻代理站长彭某的法人印鉴章也耽误了一点时间,导致了没及时报账。
其2011年12月23日证言:水保站和第一项目部是一班人马,两块牌子,水保站和第一项目部的会计都是龚某,出纳是我。我共挪用了第一项目部的公款(略).11元,我无偿还能力,一分钱也没还上。2011年7、8、9三个月,龚某催我对账,但我账摆不平,就一直拖,没对成。彭某主持工作后,没有安排过我对账。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1%提管理费,对财务不具体管理。《会计法》有日清月结这一条规定。
5、证人黄x年12月28日自书证言:我任罗山县水利局党委书记、局长。2011年7月14日水利局水保站原站长黄X去世,为保持工作的连续性,7月18日上午局里召开班子会,二级机构负责人、局机关各股室负责人参加。会上我宣布水保站支部书记彭某主持水保站工作。第三天段X伟向我反映财政支付中心不能再用黄X印鉴章拨款,建议给彭某刻印鉴,并请示水保站收支由彭某签字。我表示同意。
6、被告人龚某2011年10月14日供述:我1998年7月份至今任水保站会计,2001年左右任水保站副站长。我负责管理水保站的账目(财务账)和站里财务专用章,出纳胡X负责站里现金账、银某、法人印鉴章和出纳印鉴章的管理,银某支票也是他管理。我们局里一直是这样管理的。胡X挪用的钱主要是专项资金(水土保持和小水库治理),有一百万左右。经查一部分是银某转账,一部分是取现。只要银某支票上盖有财务专用章、法人印鉴章和出纳印章,持票人就可以去银某提现或转账。水保站每月都对账,我每月X号左右都让胡X把账目交给我对账,但是7月份以后就都没有对账了。7月份我站领导黄X去世,没有领导签字,不能对账。8月份应付省市县检查,没有对账。9月份应付市纪委检查,没有对账。10月11日我在郑州学习,我站负责人彭某电话通知我说出纳胡X失踪,才发现胡X挪用了公款。7月份没对账我给主管领导段X伟和站里负责人彭某汇报了,8、9月份我给彭某汇报了。我站财务专用章平时是我保管,但在今年7月份,我站原站长黄X住院,后去世,我去办理转院手续等事,经黄X安排财务专用章交给胡X暂时保管。黄X去世后,我才收回该章。8月份,胡X到公安局办理彭某印章,后来胡X又拿了两次财务专用章去银某办理彭某印章。
其2011年12月27日供述: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挂靠水保站,我们是一班人马,两块牌子,原来的出纳和会计分别是胡X和我。第一项目部的负责人原来是黄X,后来是彭某。水保站和第一项目部的会计和出纳虽然是同一人,但二者的账是分开的。水保站的账户在县财政支付局,第一项目部的账户在县X村商业银某。经法院认定,胡X挪用了第一项目部(略).11元。单位印章管理和对账制度,我上次说的很清楚。2011年4、5、6月份胡X给我提供的假银某对账单。从7月份我就没有见到银某对账单,我向负责人彭某汇报过,彭某排我继续让胡X对账。我要求胡X对账,他以种种理由敷衍我,我也没有更好的办法。第一项目经理部的财务专用章平时都由我保管,但有时胡X办业务时,为了方便我把章交给胡X了,我是有责任的。作为副站长和主管会计,我的责任一是没有保管好财务专用章,二是胡X几个月不提供银某对账单,我没有应有的警惕。
其2012年1月5日自首供述、2012年1月5日、12日供述、2012年2月17日供述及2012年3月2日当庭供述,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同时供述县水利局成立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目的就是自己的活自己干,是水保站的活就把钱拨给水保站。但水保站是行政执法部门,不能直接施工,只好以第一项目部的名义施工。实际上第一项目部一没有文件,二没有营业执照,不具有法人资格,项目资金实际运行还在水保站手中。
7、被告人彭某2011年10月13日供述:我2005年任水保站支部书记,2011年7月14日站长黄X去世后,黄XX局长开会时宣布我主持水保站工作,没有文件规定,时间大约在2011年7月17日左右。水保站同时挂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的牌子,即一班人马,两副牌子。第一项目经理部和水保站的出纳和会计都是胡X和龚某。水保站的财务管理制度是这样规定的:小额票据支出由经办人签字,我负责审核。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必须有出纳印鉴章、负责人的印鉴章、财务专用章。支票开出后,到银某转账或取现,还必须有领款人的签名和身份证。水保站和第一项目经理部的财务专用章由副站长兼会计龚某保管,我的印鉴章在出纳胡X手中保管。开支票必须经过我同意,龚某在支票上盖财务专用章方能生效。出纳胡X挪用了一百多万元,大部分是项目款,多少有待查证。我2011年10月9日找不到胡X,10日发现胡X未经允许把水保站的钱取走很多,11日经局领导研究并请示县分管领导,到县检察院报案。12日胡X被抓住了。
其2011年10月14日供述:我站每月都应对账,从黄X去世我主持水保站工作以来,我就安排主管会计龚某,每月要和出纳胡X对账,对账后要及时给我一张对账表,我好知道账上有多少钱。但他们没有对账,我问会计龚某,他说工作忙,有些票据领导没签字。我就安排他赶紧找领导签字,做好本职工作。2011年10月8日龚某到郑州学习,我安排他把财务专用章交给胡X,此外我从未安排过。龚某没和胡X对账,我没有给分管领导段X伟汇报过,因为我主持工作以来,工作一直太忙。
其2011年12月28日供述:经法院认定,胡X挪用第一项目部的钱共计(略).11元,他一分都没退。我主持水保站和第一项目经理部工作后,没有安排出纳和会计对第一项目部的资金进行盘点,因为当时只是说我主持工作,还没有正式任命,我想等正式任命后再安排盘点,没有想到会出这样的事情。我把我的印鉴章交给胡X管理,没有交待过他必须按规定办理,我没有想到胡X会做违法的事。胡X如何从龚某手中取得财务专用章,我不清楚,龚某可以说清楚。作为水保站的支部书记和负责人,他们几个月没有提供对账单,没有引起我的警惕,我有一定的责任。
其2011年12月31日供述、2012年1月5日自首供述、2012年1月5日、12日供述、2012年2月17日供述及2012年3月2日当庭供述,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
8、罗山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在罗山县X村商业银某宝城支行(略)账号交易明细显示:2011年4月6日、4月8日、4月19日、6月2日、6月17日、6月29日、6月30日、7月4日、8月9日、8月25日、9月4日,胡X11次以现金支票、转账支票的方式从该账户提款394000元。
9、上述日期的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复印件在卷,其中现金支票提走现金82000元,转账支票转走现金312000元。
10、罗山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在罗山县X村商业银某庙仙支行(略)账号交易明细显示:2011年7月4日、7月9日、7月22日、7月27日、9月7日、9月15日、9月19日、9月20日、9月22日、9月24日、9月25日(2笔)、9月27日,胡X分13次以现金支票、转账支票的方式从该账户提款818900元。
11、上述日期的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复印件在卷,其中现金支票提走现金393900元,转账支票转走现金425000元。
12、胡X将转账支票的现金737000元转账到其在罗山县X村商业银某尾号为936、841及以赵军名义开户的三个银某卡上的银某交易明细在卷。
13、罗山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工程款账复印件在卷,证明胡X手中还保管有单位现金13245.64元。
14、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胡X与龚某的对账记录在卷,证明经对账胡X手中未报账支出总额为227637.53元。
15、罗山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2011年11月8日证明在卷,证明经查2011年7至8月份单位在岗职工工资已发放,共计款38312元,但无工资发放表。
16、陈X清2011年11月2日情况说明在卷,证明罗山县水保站欠其餐费,至今还有4050元未付,该单位出纳胡X未向其打欠条。
17、卢X志2011年11月7日情况说明在卷,证明水保站欠其工程款83790元,胡X答应将款打入其银某卡,但后来并没将款打入,就听说胡X被抓了。
18、黄X征2011年11月11日情况说明在卷,证明其为水保站垫付费用8231元,胡X给其打了一张欠条,款至今未付。
19、胡X给黄X征出具的8231元欠条复印件在卷。
20、连X波2011年11月11日情况说明在卷,证明水保站欠其5000元,胡X给其出具了欠条。
21、胡X给连X波出具的欠条复印件在卷。
22、李X玉2011年11月1日情况说明在卷,证明水保站欠其1055元,支出票据其已交给胡X,胡X既没给其现金,也没给其打条。
23、胡X付汪X贵工程款31120元于2011年9月19日以转账支票从罗山县X村商业银某庙仙支行单位账户上提款的交易明细在卷。
24、胡X付汪X贵工程款31120元的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在卷。
25、胡X工行卡、建行卡网银某易明细在卷,证明胡X开通网银某网上支付赌博款的情况。
26、罗山县X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罗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罗编字(1999)X号文件关于成立罗山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的批复在卷,证明该单位属于事业法人。
27、罗山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在卷,证明该单位属于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28、罗山县水利局2011年10月14日关于罗山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下属项目经理部的情况说明在卷,证明罗山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属国有控股企业,隶属罗山县水利局。公司下设四个项目经理部,其中第一项目经理部挂靠水利局下设二级机构水保站。项目经理部与挂靠单位属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四个项目经理部的会计、出纳分别由所挂靠的单位会计、出纳兼任,第一项目经理部由龚某任会计,胡X任出纳。
29、罗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罗编(2010)X号文件关于印发罗山县水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在卷。
30、罗山县水利局罗水(2009)X号文件关于印发《罗山县水利局系统财务管理制度》的通知在卷。
31、项目部财务管理制度、出纳岗位工作职责、会计岗位工作职责复印件在卷。
32、罗山县水利局罗水发(2006)X号文件、罗山县人事局罗人干(2004)X号文件、罗山县水利局人事股2011年12月30日证明在卷,证明彭某2006年1月任水保站支部书记,2011年7月18日主持水保站工作至今;龚某1998年7月任水保站会计,2004年3月任水保站副站长至今。
33、彭某、龚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34、龚某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在卷。
35、本院(2011)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胡X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36、立案决定书在卷。
37、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2012年2月26日案发经过证明在卷,证明2011年10月12日,罗山县水利局人员到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报案称:该局水保站出纳胡X挪用公款潜逃。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及信阳市人民检察院领导安排,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反渎局进行初查。2012年1月5日,犯罪嫌疑人龚某、彭某到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同日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二人涉嫌犯玩忽职守罪立案侦查,侦破此案。
被告人龚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供了段X伟2012年2月22日证言、罗山县水利局2012年2月22日证明,证明2011年10月10日,彭某向段X伟汇报找不到胡X,经查胡X将第一项目部的钱取走了几十万。10月10日夜,彭某、龚某、段X伟向该局局长黄XX汇报,龚某讲胡X7、8、9三个月未和其对账,胡X有时到银某办理业务,其没跟着去,直接将第一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交与胡X,致使胡X挪用公款。黄XX安排第二天报案。辩护人并提供了龚某的四份荣誉证书复印件,证明其在平常的工作中成绩突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彭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认真履行单位会计、单位负责人的职责,不按财务制度每月对账,亦不按财务制度加强对现金支票、转账支票的管理,致使胡X利用其担任罗山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出纳兼罗山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出纳的职务之便,挪用单位公款(略).11元(其中彭某任负责人期间胡X挪用公款707542.11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非法活动,至今未追回,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二人的行为均构成玩忽职守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造成的损失,系多因一果,主要是胡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所致,胡X已受到应有的刑罚制裁。龚某、彭某二人的玩忽职守行为给了胡X可乘之机,与造成的后果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均属于次要直接责任人,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龚某、彭某立案前主动到所在单位讲明情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彭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蔡韧
审判员姚忆泉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