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洞庭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南某常德市X区洞庭大道东段X号。
负责人毛某,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宋念洋,湖南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某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郭某,男,25岁。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谭某,男,37岁。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洞庭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洞庭营销服务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某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洞庭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某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某诉人郭某、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4月20日11时30分许,原告刘某乘坐被某郭某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沿省道S306线由南某北行驶至虾哥大米厂路段时,和被某谭某驾驶的湘07-x号拖拉机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刘某受伤、湘x号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某受伤后当即被某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0年5月4日出院,共住院14天。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次事故致刘某外伤性脾破裂(已行脾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建议出院后全休3个月,后期医疗费2000元(含辅助检查复查费用)。常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某郭某驾车注意观察不够,同时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某谭某未按规定倒车,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对事故发生不负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8657.9元、残疾赔偿金82927.2元、误某6495.84元、护理费87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交通费264元、被某养人生活费22830元(3805元×1/2×20×2×0.3)、鉴定费1319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以上总计135704.38元。另查明,被某谭某驾驶的车辆在被某洞庭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0年4月1日零时至2011年3月31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被某谭某驾驶的车辆在被某洞庭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洞庭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刘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某郭某负主要责任,被某谭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刘某不负责任,对此应当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刘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刘某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18657.9元有相关费用单据证实,应予支持;主张的误某6495.8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7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被某养人生活费22830元、鉴定费1319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264元,考虑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因伤住院14天,且有相关票据证实,应予支持。被某洞庭营销服务部认为原告在金旺槟榔公司只工作了三、四个月,不能证明生活在城区X镇人口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表示异议,但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诸某、陈某、颜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能证实原告早在2007年就开始在常德城区从事槟榔销售工作,虽然在金旺槟榔公司只工作了三、四个月,但原告在常德城区生活时间长达三年,故原告按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2927.2元。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印证,应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额总计135704.38元。被某洞庭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损失10000元、残疾赔偿金82927.2元、误某6495.8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7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交通费264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被某养人生活费22830元,总计125727.48元中的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5727.48元及医疗费8657.9元、鉴定费1319元,合计25704.38元,按照被某郭某、谭某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被某郭某承担该部分损失的70%,即17993元;被某谭某承担该部分损失的30%,即7711.38元,减去被某谭某之前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3700元,被某谭某实际应承担的赔偿额为4011.38元。遂据此判决:一、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洞庭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误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床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110000元;二、被某郭某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7993元;三、被某谭某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鉴定费共计4011.38元。以上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某郭某负担600元,被某谭某负担200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洞庭营销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对被某诉人刘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被某养人生活费进行重新计算后改判上诉人在原审判决基础上减少赔偿款75000元,并由被某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所持的理由为:1、被某诉人刘某为农村户口,没有证据或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X镇,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2、依照交强险条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当包括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项目,原审判决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计入伤残赔偿项目明显错误,对于超过10000元的部分应当由被某诉人郭某、谭某按责分担;3、被某诉人刘某没有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某养人之间的关系及扶养义务人的情况,原审判决对被某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没有事实依据;4、原审判决对于误某及护理费的计算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洞庭营销服务部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拟证实依照条款约定,残疾赔偿金项下不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陪床费和后续治疗费项目。
被某诉人刘某口头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
被某诉人郭某、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被某诉人刘某、郭某、谭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于上诉人洞庭营销服务部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被某诉人刘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不能支持上诉人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均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洞庭营销服务部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在残疾赔偿金项下并不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对于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刘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湖南某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还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刘某户籍所在地虽然是在农村,但其从2007年开始即在常德市X区范围内长期从事槟榔销售工作,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刘某在原审期间提交了证人诸某和常德市X区居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并申请了证人诸某、陈某、颜某某出庭作证,书证和证人证词之间能够相互吻合,形成证据锁链,故刘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湖南某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审判决将刘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计入伤残赔偿项目是否恰当。
洞庭营销服务部应当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项目内赔偿刘某残疾赔偿金、误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和被某养人生活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某的残疾赔偿金82927.2元、误某6495.8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74.44元、交通费264元、被某养人生活费22830元,总计为113391.48元,已经超过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审判决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计入了伤残赔偿项目虽存在不当,但并未对本案的实体处理造成影响,也未增加洞庭营销服务部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之三是原审判决对于刘某被某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误某和护理费的认定是否合理。
原审期间刘某提交了湖南某湘潭县公安局响塘派出所和响塘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以及刘某家庭成员户籍卡,以证实家庭成员组成和有关情况,原审判决据此对被某养人生活费所作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所从事的是销售行业,因本案事故导致误某时间104天,原审判决按照行业收入标准以及误某时间对其误某所作认定正确;刘某因伤住院14天,原审判决依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对其护理费的认定也并无不当,对于误某和护理费的认定本院均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洞庭营销服务部上诉所提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某诉人郭某、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洞庭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军
审判员陈某定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