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某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同年8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10月12日经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湖南某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小学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文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小学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4月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蔡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小学文某,无业,住(略)。2010年6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4月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曾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小学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4月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某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文某、曾某、蔡某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一、非法拘禁
2011年3月2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文某邀集被告人罗某、李某、蔡某、曾某和“鸡婆”(另案处理)6人乘坐罗某驾驶的五菱之光白色面包车找王某某要“点钱”。被告人文某上车后,便对罗某讲,要他将牌照取掉,租他的车要“点钱”,可能还要搞别人,怕别人记住车牌会有麻烦。并嘱咐司机不要把车熄火,怕惹出了事好逃跑。于是,罗某将牌照取下来放在驾驶室的脚垫下面。然后,被告人文某等6人到百竹园找到被害人王某某。文某要王某某将他朋友“妹宝”(邓某)交出来,归还所借的22000元“点钱”,否则就要王某某归还。王某某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蔡某、曾某、“鸡婆”便对王某某拳打脚踢,罗某在车上等候。随后文某6人将王某某带上了罗某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罗某开车从百竹园、三桥路X路口等一带来回转。途中邓某跟文某打了几个电话,说她只借到15000元钱。文某与邓某在电话里约好在龙泉宾馆306房交钱。晚上8点左右,文某、罗某和李某开车先到龙泉宾馆,蔡某、曾某、“鸡婆”将王某某控制在饭店里等消息。文某到龙泉宾馆后与邓某联系,邓某称一定要看见王某某才肯给钱。文某就叫李某乘坐的士把王某某和蔡某接到龙泉宾馆,当李某、王某某、蔡某到龙泉宾馆时,李某、罗某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二、寻衅滋事
(一)2010年端午节前一天的晚上8点左右,被告人李某伙同“哥崽”等二十人从朝阳市场分别乘坐四辆出租车,赶至于陈某事先约好的兰溪啤酒厂的高速公路桥下面见面。陈某见李某喊来了四辆出租车,车上有一、二十人,见势不妙,没与他们见面就吓得跑散了。过了几天,李某一伙人先后两次找到陈某家里,当时陈某不在家,被告人李某一伙以陈某人打伤李某的人及车子为由,两次从陈某母亲手中索要现金共计4200元钱。
(二)2010年9月24日晚7点左右,被告人文某、曾某、李某、蔡某、“田毛佬”、“猫几”(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在赫山区七里桥一饭店门口,以被害人欧某与“田毛佬”有过节为由,将其打伤,经法医鉴定,欧某的伤势构成轻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文某、曾某、李某、蔡某的亲属分别赔偿了被害人欧某的损失2500元,共计10000元。
(三)2011年2月10日晚8时许,因曾某辉以前赌博时向文某借了1500元钱无力偿还。文某伙同“浩几”(另案处理)把曾某家的门、窗某、玻璃等用刀砍烂。经物价鉴定,共计损失1236元。晚上10时许被告人文某、“浩几”在欧某宾馆X房间里找到曾某,向其索要10000元,当时曾某拿不出10000元钱,文某和“浩几”两人将其挟持至一辆黑色的小车上,在赫山区X路和资江机等地拖延时间迫使其打电话筹款还钱。文某两人前后控制其人身自由达4小时。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文某、蔡某、曾某、罗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文某、蔡某、曾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随意毁损公司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曾某、蔡某、罗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文某、蔡某、曾某在第二次寻衅滋事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且四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欧某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文某、蔡某、曾某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不满十八周某,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三、被告人文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曾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五、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罗某提出,他没有拘禁王某某的主观故意,也没有拘禁王某某的客观行为,侦查机关在2011年3月28日的讯问笔录第三、四、五页和2011年3月29日的讯问笔录上模仿我的笔迹和手印。故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其无罪。
上诉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罗某没有拘禁王某某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侦查机关在2011年3月28日的讯问笔录第三、四、五页和2011年3月29日的讯问笔录上模仿上诉人罗某的笔迹和手印。请求二审法院宣告上诉人罗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拘禁
2011年3月28日下午4时许,原审被告人文某邀集原审被告人李某、蔡某、曾某、“鸡婆”(另案处理)和上诉人罗某6人乘坐罗某驾驶的五菱之光白色面包车找王某某要“点钱”。原审被告人文某上车后,便对罗某讲,要他将牌照取掉,租他的车要“点钱”,可能还要搞别人,怕别人记住车牌会有麻烦。并嘱咐司机不要把车熄火,怕惹出了事好逃跑。于是,上诉人罗某将牌照取下来放在驾驶室的脚垫下面。后原审被告人文某等6人到百竹园找到被害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文某要王某某将他朋友“妹宝”(邓某)交出来,归还所借的22000元“点钱”,否则就要王某某归还。王某某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原审被告人李某、蔡某、曾某、“鸡婆”便对王某某拳打脚踢,上诉人罗某在车上等候。随后原审被告人文某6人将王某某带上了上诉人罗某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上诉人罗某开车从百竹园、三桥路X路口等一带来回转。途中邓某跟文某打了几个电话,说她只借到15000元钱。原审被告人文某与邓某在电话里约好在龙泉宾馆306房交钱。晚上8点左右,原审被告人文某、李某和上诉人罗某开车先到龙泉宾馆,原审被告人蔡某、曾某、“鸡婆”将王某某控制在饭店里等消息。原审被告人文某到龙泉宾馆后与邓某联系,邓某称一定要看见王某某才肯给钱。原审被告人文某就叫李某乘坐的士把王某某和蔡某接到龙泉宾馆,当李某、王某某、蔡某到龙泉宾馆时,李某、罗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原审被告人文某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经法医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明,2011年3月28日4时许,文某、蔡某、曾某等人在百竹园找到他,要他把邓某交出来,否则就要他归还邓某借的22000元“点钱”,他没有答应,跟文某来的那几个人就对他拳打脚踢,打了几分钟后,把他叫上一辆面包车,车子从百竹园开到三桥路口,再到兰溪路口兜圈,到晚上8点多钟,那个不认识的伢几搭了一辆的士把他接到龙泉宾馆时被抓获。期间,他一直在文某等人的控制之中。
2、证人邓某证言证明了王某某被文某等人控制并向她索要“点钱”的情况。
3、公(赫)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系头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下眼睑表皮剥脱,属轻微伤。
4、原审被告人文某的供述:2011年3月28日下午大概两点多的时候,我打电话给兰溪镇人罗某,我上车后便和罗某说要他把牌照取掉,租他的车去要“点钱”,可能还要搞别人,罗某听从了我的安排,便下车把牌照取掉了并将牌照藏在驾驶室的脚垫下面。在去百竹园的路上,罗某问我是不是找王某某要“高利贷”,我告诉罗某王某某欠了我的高利贷,今天我要找王某某把钱连本带息要回来,并和罗某说要他帮这个忙,钱不会让他吃亏的,罗某也答应了。到了百竹园后,我嘱咐罗某要他别把车熄火,怕我们等下惹出了事好逃跑,罗某按照我的嘱咐将车停在百竹园门口,没有将车熄火。李某、蔡某、曾某、“鸡婆”将王某某打了一顿,然后控制王某某要邓某交“点钱”。我通过王某某联系到了他的女朋友邓某,邓某打电话给我说暂时筹了一万五千元钱,我们约定在益阳市七里桥的“龙泉宾馆”见面,吃了饭后,我和李某便叫上罗某开着那台白色面包车到了“龙泉宾馆”门口。
5、原审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1年3月28日下午大概两点一刻的时候,文某跑到我家楼下叫我和他一起去要“点钱”。文某上车后便和司机说要他把牌照取掉,租他的车去要“点钱”,可能还要搞别人,当时我们考虑到别人可能会记住车牌,今后会有麻烦,司机听从了文某的安排,下车把牌照取掉了。在去百竹园路上的时候,开车的司机就问文某是不是找王某某要“高利贷”,文某告诉司机王某某欠了他的高利贷,今天他要找王某某把钱连本带息要回来,并和司机说要他帮这个忙,钱他会照付的,司机也答应了。到了百竹园后,下车之前,文某嘱咐司机要他别把车熄火,怕他们等下打伤了人惹出了事好逃跑,司机按照文某的嘱咐将车停在百竹园门口,没有将车熄火。王某某见我要打他便将我推开,王某某将我推倒在地,我心里更加气愤,马上从地上爬起来对王某某冲过去便是一顿拳打脚踢,文某和蔡某见我动了手便也都动手和我一起殴打王某某,当时我打了王某某两个耳光,然后用拳头打了王某某的脖子一拳,最后用脚狠狠的踢了王某某的臀部一脚。文某和“黑几”一人踢了他几脚,用拳头打了几拳,但具体打了什么位置我没注意,王某某一直没有还手。我们三个人围着王某某打了三、四分钟,我们三个人是赤手空拳殴打的王某某,被我们打后,王某某的右眼睛的下方被打出血了,我们打完之后就将王某某往车上拖。我们从2011年3月28日下午16时50分在百竹园把王某某押到面包车上开始,到2011年3月28日晚上21时我们在益阳市茶叶市场的“龙泉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这中间的4个多小时,王某某一直在我们的控制之中,王某某没有任何自由。
6、原审被告人蔡某的供述:2011年3月28日下午大概两点的时候,文某打电话给我,说要我陪他出去办点事,我因为和他玩的好,我很快就答应了。文某上车后便对司机说要他把牌照取掉,租他的车去要“点钱”,对方不听话或不还钱时,可能还要搞别人,当时我们考虑到别人可能会记住车牌,今后会有麻烦,司机听从了文某的安排,下车把牌照取掉了。到了百竹园后,文某嘱咐司机要他别把车熄火,怕我们等下打伤了人惹出了事好逃跑,司机按照文某的嘱咐将车停在百竹园门口,没有将车熄火。文某与邓某约定在益阳七里桥的茶叶市场的一个叫“龙泉宾馆”的地方见面,文某叫上李某和司机开着那台白色面包车到“龙泉宾馆”去了,我、曾某、“鸡婆”留在吃饭的地方看管王某某。
7、原审被告人曾某的供述:文某上车后便和司机说要他把牌照取掉,租他的车去要“点钱”,可能还要搞别人,怕别人会记住车牌,今后会有麻烦。司机听从了文某的安排,下车把牌照取掉了。到了百竹园后,文某嘱咐司机要他别把车熄火,怕他们等下惹出了事好逃跑,司机按照文某的嘱咐将车停在百竹园门口,没有将车熄火。我、蔡某、“鸡婆”、李某围着王某某打了三、四分钟,在我们一再威胁、恐吓之下,王某某没有办法就答应和我们一起去找他的女朋友邓某。
8、上诉人罗某的供述:2011年3月28日下午3时左右,我们同村X村民文某打电话给我,要用我的车,接完电话后我便开车到兰溪百家EX村X路口接他们,上车之后,文某跟我说他今天要去别人那里要钱。在去百竹园的路上,文某要我取掉车牌之后,我才知道他们是去要“点钱”的,文某在车上讲要去找人要“点钱”,他要我把车牌取掉,怕以后别人知道我的车牌号码,来找我的麻烦。到了百竹园的一个吊桥边之后,文某他们几个便下了车,大约过了半个小时的样子,文某、李某、蔡某、曾某等人带着王某某上了我的车。在听文某他们交谈的时候,我得知王某某欠了文某的钱,现在文某要王某某还钱。后来,文某要我把车开到“日升土菜馆”去吃饭,到快吃完的时候,文某接到了一个电话后,便要我和李某陪着他去“龙泉宾馆”拿钱,而王某某、蔡某、曾某则还在“日升土菜馆”等我们。后李某和两个人带着王某某坐着的士到了“龙泉宾馆”的门口,他们刚到便被公安机关的人员抓获了。
9、谅解书一份,证明原审被告人文某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二、寻衅滋事
(一)2010年端午节前一天的晚上8点左右,原审被告人李某伙同“哥崽”等二十人从朝阳市场分别乘坐四辆出租车,赶至于陈某事先约好的兰溪啤酒厂的高速公路桥下面见面。陈某见原审被告人李某喊来了四辆出租车,车上有一、二十人,见势不妙,没与他们见面就吓得跑散了。过了几天,原审被告人李某一伙人先后两次找到陈某家里,当时陈某不在家,原审被告人李某一伙以陈某人打伤李某的人及车子为由,两次从陈某母亲手中索要现金共计4200元钱。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蔡某某的陈某,证实2010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有十多个人来到她家找她的儿子陈某,讲陈某在兰溪啤酒厂高速公路桥下面打伤了人,要出医药费,并威胁她,要陈某小心一点,当时陈某不在家,她给了2800元钱,之后这伙人又来要钱,她又拿了1400元钱给他们,共计拿走了4200元钱。
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0年端午节前的一天,他约原审被告人李某在兰溪啤酒厂高速公路桥下面见面,看到对方来了一、二十人,他见势不妙,就吓跑了。过了几天,原审被告人李某一伙人两次找他母亲以打伤了李某的人为由索要现金4200元。
3、蔡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证实第二次找蔡某某以他儿子陈某打伤了人为由索要1400元现金的是X号照片的人,即原审被告人李某。
4、原审被告人李某亦有供述在卷。
(二)2010年9月24日晚7点左右,原审被告人文某、曾某、李某、蔡某、“田毛佬”、“猫几”(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在赫山区七里桥一饭店门口,以被害人欧某与“田毛佬”有过节为由,将其打伤,经法医鉴定,欧某的伤势构成轻伤。在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文某、曾某、李某、蔡某的亲属分别赔偿了被害人欧某的损失2500元,共计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欧某陈某证明,2010年9月24日18时许,他在七里桥一鸭霸王的店子门口路过时,被“猫几”喊进店子里打了一顿,其中有“灿八几”、“桃花”等十几个人对他拳打脚踢,其中一人用椅子将他打倒在地,然后,十几个人用脚踢他的腿部、背某、头部,他用力爬起来跑出店子后,那十几个人又追出来对他拳打脚踢,打完后就跑了。
2、公(赫)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证实欧某系头皮下血肿,头皮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肾挫伤,属轻伤。
3、原审被告人李某、文某、蔡某、曾某相互供述了殴打被害人欧某的事实。
4、调解协议、收条以及谅解书证明,原审被告人李某、文某、蔡某、曾某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欧某的损失。
(三)2011年2月10日晚8时许,因曾某以前赌博时向原审被告人文某借了1500元钱无力偿还。原审被告人文某伙同“浩几”(另案处理)把曾某家的门、窗某、玻璃等用刀砍烂。经物价鉴定,共计损失1236元。晚上10时许原审被告人文某、“浩几”在欧某宾馆X房间里找到曾某辉,向其索要10000元,当时曾某拿不出10000元钱,原审被告人文某和“浩几”两人将其挟持至一辆黑色的小车上,在赫山区X路和资江机等地拖延时间迫使其打电话筹款还钱。原审被告人文某和“浩几”两人前后控制其人身自由达4小时。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曾某辉的陈某证明,他因欠了文某1500元高利贷没有还。2011年2月10日晚,文某到他家没有找到他,便叫人将他的房门、窗某、玻璃打烂,然后向他索要10000元钱,将他挟持至一辆黑色的小车上迫使他打电话筹款还钱,直到他答应归还3000元才将他放走,期间控制其人身自由近4个小时;
2、有被砸烂的房门、窗某、玻璃的照片在卷相印证;
3、物价鉴定证明,证实被砸烂的房门、窗某、玻璃的更换、修复价格为11236元;
4、原审被告人文某供述:曾某辉因赌博欠了他1500元钱,他因找不到曾某,就伙同“浩几”将曾某辉家的门、窗、玻璃砸烂,然后伙同“浩几”控制了曾某近4个小时,要曾某钱。
全案的证据还有:
1、到案经过,证明原审被告人文某系投案自首,原审被告人李某、蔡某、曾某与上诉人罗某系抓获归案;
2、益阳市公安局兰溪派出所出具的立功材料,证明原审被告人文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
3、户籍资料,证明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文某、蔡某、曾某与上诉人罗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文某、蔡某、曾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随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文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曾某、蔡某与上诉人罗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文某、蔡某、曾某在第二次寻衅滋事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且四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欧某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文某、蔡某、曾某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李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不满十八周某,依法应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文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蔡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上诉人罗某没有拘禁王某某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侦查机关在2011年3月28日的讯问笔录第三、四、五页和2011年3月29日的讯问笔录上模仿上诉人罗某的笔迹和手印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罗某明知原审被告人文某等人是要去找王某某的麻烦,而将车牌取掉,驾驶自己的车辆帮助其完成违法犯罪的活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共同犯罪,同时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证明侦查机关有非法取证的相关证据。故对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青
代理审判员郑蓉
代理审判员吴林波
二O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熊达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