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马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1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到女方家落户,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郑某雪。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2008年至今被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07年1月19日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为合法婚姻关系;2、2010年10月6日孟州市X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郑某2008年夏天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1张,证明郑某雪出生于X年X月X日。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又为书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马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马某与被告郑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马某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某树
审判员刘某明
审判员薛自力
二Ο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