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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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40岁。

辩护人潘某,河南某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辨护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被告人李某通过手机信息找到专门办理注册公司的中介人,并支付给中介人10000元在信阳市X区工商局虚假注册了信阳市春霆广告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5日被告人李某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信阳市荣业装修工程公司签订了承包罗山县新都酒店工程装修的《分包协议》,双方约定2010年10月工程开工建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12月23日从信阳市荣业装修工程公司领取190000元工程款后潜逃,190000元工程款被被告人李某挥霍。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辩称,是荣业公司的杨X耀被打,荣业公司怀疑是其指使的,其才携款跑的;其犯了罪,但构不成合同诈骗罪。其辩护人认为应当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对李某定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被告人李某通过手机信息找到专门办理注册公司的中介人,并支付给中介人10000元在信阳市X区工商局虚假注册了信阳市春霆广告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5日被告人李某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信阳市荣业装修工程公司签订了承包罗山县新都酒店工程装修的《分包协议》,合同约定2010年10月工程开工,每月X号按工程进度拨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先后于2010年10月25日、11月24日从信阳市荣业装修工程公司领取工程款5万、15万元,被告人李某支付工人工资21万元。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某又在荣业公司领取190000元工程款后逃匿,其中部分支付了欠款,余款13万元被李某挥霍。信阳市荣业装修工程公司替被告人李某支付所欠工人工资26931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鲍x年1月6日证言,证明其是信阳市荣业装修工程公司会计,该公司按照已完成工程量的70%共向春霆公司拨过二次款。第一次分二笔拨的,一笔5万,一笔15万。第二次19万的情况。

2、证人雷X萍2010年12月29日证言,证明其是李某的妻子。其听李某说荣业公司给他转了19万工程款,其便与李某在建行取了15万元现金,其拿2万还欠别人的钱,另通过网银还李X红、雷X、李X欠款共计4万元。余下13万元李某用包装着,李某说要到罗山去给工人发工资就走了。直到现在也没见到李某的情况。

3、证人杨X耀2011年9月6日证言,证明其在荣业公司主要负责罗山新都国际大酒店的装修,是该项目的经理。去年12月份X号夜晚在罗山新都国际大酒店其被四个人打了。李某两次领工程款因为工程没有达到合同的工程量,所以其没签字同意,他直接找公司领取了工程款的情况。

4、证人何X锐2010年12月27日证言,证明其应李某邀请,在广东招了83个民工为李某在罗山承包的工程搞装璜,承诺每人每天160元,每月X号付。11月X号给其和其他工人结了21万元工资,余欠约七、八万元。12月X号李某跑了,现欠工人工资37万元左右的情况。

5、证人杜X海2010年12月27日证言,证明李某承包罗山新都铭苑的装饰工程,让其给他帮忙,负责施工管理的情况。

6、证人朱X生2010年12月27日证言,证实李某让其投资1万元作启动资金,其问李某要合同,李某说合同丢了,其说如果看不到合同价格就退出。

7、证人高X全、高X权、高X亮2010年12月27日证言,证明其到罗山县公安局报案称,其为李某在罗山承包的工程搞装璜,除付每人500元生活费外,工钱没付就跑了的情况。

8、证人王X东2011年1月6日证言,证明其为李某担保向喻X斌借款10万元的情况。

9、被告人李某2011年8月1日供述:春霆广告工程有限公司是2009年我通过手机信息与专门办理注册公司的人取得联系,那个人的基本情况我不了解。第一次见面谈妥价格10000元,他负责操作。20天后那个人把所有的东西办好后交给了我,注册登记法人代表是我,注册资金50万是假的,我付给了那个人10000元,注册办证我没有到信阳市X区工商局去过。2010年11月15日我与信阳市荣业装修工程公司签订了承包罗山县新都酒店工程装修的《分包协议》,工程款大概在150万至200万左右,按工程进度的百分之六十付款。合同签定一个月前我就开始做开工的前期工作,招了七、八十个工人。12月20几号我在公司领取了19万元工程款,付了一部分钱后,便带着13万元现金到了武汉。在武汉我买了一点衣服,请朋友吃饭、玩,现在还剩下两万多元放在武汉一个叫李X川的那保管。合同没有履行完我就带着款离开是因为在我领取19万工程款的前十天,一个项目经理被人打了,公司怀疑是我找人打的。我担心公司会扣我后期的工程款。我也确实发不下来工人工资,脑筋一热就跑了。因为我前期已经投资了13万元,所以我带13万元跑了。我走的时候没有告知荣业公司和我家里人。

10、信阳罗山新都国际大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在卷,证明信房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与信阳市荣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罗山新都国际大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

11、分包协议在卷,证明2010年11月15日信阳市荣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信阳市春霆广告工程有限公司鉴定罗山新都国际大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

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卷,证明信阳市春霆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在信阳市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法人代表为李某,注册资本50万元。

13、领款手续在卷,证明被告人李某在信阳市荣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10月25日、11月24日、12月23日领取工程款5万元、15万元、19万元的事实。

14、工资发放表在卷,证明被告人李某己支付工人部分工资情况。

15、工资领条在卷,证明信阳市荣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替被告人李某支付欠陈锦、陈治培等85名工人工资269310元的情况。

16、抓获经过证明在卷,证明2011年7月25日罗山县公安局民警与滨海县公安局民警在滨海县X镇X路金丰宾馆X房间将被告人李某抓获。

17、江苏省滨海县看守所收押登记表在卷,证明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7月25日被该所羁押。

1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19、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复印件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通过手机信息找到专门办理注册公司的中介人,支付给中介人一万元,由中介人在信阳市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其注册了信阳市春霆广告工程有限公司;李某供述春霆公司的注册资金50万元系中介人垫付,公司成立后中介人既将50万元抽走。综上,李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春霆公司在注册时即有虚假注册的成份,且该公司设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李某以没有履行能力的春霆公司与荣业公司签订合同,主观上带有欺诈性质。客观上,李某履行部分合同后,携带荣业公司拨付给其公司的19万工程款逃匿,除部分支付欠款外,余款被其挥霍,造成合同大部分不能履行,工人工资不能支付而由荣业公司垫付的后果,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李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李某辩解携款潜逃的理由及自己的行为构不成合同诈骗罪,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应当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定罪处罚,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罪名,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发生在施行前,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蔡韧

审判员姚忆泉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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