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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李某丙、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

被告李某乙,男。

被告李某丙,男。

被告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县X镇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安漳大道X号。

负责人裴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1965年4月21日出某,该支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运输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6年10月份开始原告受雇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父子担任货车司机。2010年12月19日7时许,原告驾驶豫x、豫x半挂车行驶至山西省汾屯线113km+722m路段时翻入沟内,致原告高位截瘫,大小便失禁。原告先后到沁源县医院、长治市和平医院、安钢总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李某乙、李某丙陆续支付原告医疗费43000元。因原告所驾车辆在被告兴业运输公司挂靠,且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兴业运输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生活用具费、后期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等共计(略)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乙辩称,自己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事故车辆的注册所有人是被告兴业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李某丙,原告受伤后对原告的施救及回安阳后支付医疗费用均是被告李某丙负责,自己只不过和被告李某丙是父子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起诉。

被告李某丙辩称,本案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原告的违法过错行为造成,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自己为原告支付了施救费和全部医疗费用,自己在该起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业运输公司未答辩。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自己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自己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原告为被告李某丙担任货车司机。2010年12月19日,原告驾驶豫x、豫x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车在山西省汾屯线由南某北行驶至113KM+722M路段时,因原告疲劳驾驶,车速过快,致车辆驶出某外后坠入山沟,致驾驶人李某甲、同车跟车人李某受伤和车辆损坏。当日原告被送到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救治,12月21日,原告转到安阳钢铁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2011年3月14日,原告出某。其中原告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医疗费8228.19元由被告李某丙支付,在安阳钢铁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医疗费58323.04元,被告李某丙支付46000元。事故经山西省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于原告李某甲疲劳驾驶、车速过快,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脊髓损伤致截瘫伴大、小便失禁构成一级伤残;右肩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肩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终身护理。另查明,豫x、豫x挂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该车注册所有人为被告兴业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某丙。原告李某甲居住在安阳县X区,兄妹5人,父亲李某的,1948年11月2日出某,母亲魏某芸,1950年4月5日出某,均健在。李某甲尚有一子李某龙,2004年11月18日出某。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费收据、出某、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费单据、诊断证明、出某、保险单、鉴定书、安阳县X村委会证明、房产证、被告李某丙提供的兴业运输公司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接受劳务和提供劳务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甲疲劳驾车,且速度过快,造成自己受伤、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李某丙在其长途的车辆上仅安排原告一名司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李某丙各自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定。因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镇,故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虽然注册所有人为被告兴业运输公司,但实际由被告李某丙支配,故原告要求被告兴业运输公司承担责任亦无法律依据。被告李某丙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对被告李某丙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部分由被告李某丙赔偿。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残疾人生活用具费,通过庭审可知该项费用即原告购买轮椅的费用,目前原告已花费750元购买了轮椅,该项费用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要求每5年更换一次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100000元。

二、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人生活用具费共计228120.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61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7061元,被告李某丙负担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顺

审判员燕文光

审判员张国亮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程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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