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南某市X路红都百货三楼,利用试穿衣服之际,趁服务员不备,在哥弟服装店盗窃哥弟牌黑色长袖针织连衣裙一件,在秋水伊人服装店盗窃秋水伊人牌灰色长款线衫一件。后张某又窜至二楼三彩服装店,利用同样手段盗窃三彩牌黑白格中袖外套一件、粉红色针织衫一件、黑色长袖针织衫一件。实施盗窃后,张某逃离现场,来到新华东路红都百货对面公交车站牌处,在撕扯所盗衣服标签时,被发现衣服丢失的三彩服装店服务员周某追上,并在红都百货保安杨某的协助下,将张某带至红都百货保安室。南某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接到报警后,将张某抓获。经物价鉴定,被盗窃衣服总价值1726元。案发后,被盗衣物已全部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杨某、郑某、周某X、李XX的证言;物价鉴定结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衣物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坦白情节,且庭审后,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文军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