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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与澧县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女,57岁。

委托代理人杨怀平,湖南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澧县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澧县X镇。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凡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江学明,湖南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因与澧县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澧县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某澧县人民法院(2011)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怀平,被上诉人澧县三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凡某、江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10月6日,原告宋某因患子宫肌瘤到被告澧县三医院住院治疗,宋某的病情经澧县三医院诊断需行子宫切除术,澧县三医院对宋某进行术前常规抽血四项检查,发现宋某患有HCV(+),并用书面化验报告单予以记载。2002年10月12日,澧县三医院对宋某行子宫切除术。同年10月19日,澧县三医院在《出院记录》中详细记载了宋某患有HCV(+)、HBV(+)的记录。及宋某1995年在澧县中医院住院时患有乙肝,并出院医嘱:避抗寒,注意休息及注意营养,有异随诊。同日,澧县三医院将住院期间的门诊病历本交给了宋某。宋某于2002年10月19日出院,之后一直未到澧县三医院复查、就诊。2010年3月,宋某对澧县三医院和澧县中医院提起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同年3月11日,宋某申请撤回对澧县三医院的起诉。2010年12月15日,宋某的病情经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四级)。2011年3月8日,宋某以原、被告间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致其多年延误丙肝治疗致肝硬化、脾某、血液系统白细胞低、血小板低、继发肺部病变等,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且造成了严重后果,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由,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子宫肌瘤入住被告医院,被告在对原告进行手术治疗前,按照医院规章制度对其进行了术前抽血检查,发现其患有HCV(+),并在住院小结里详细予以了记载,现原告称HCV(+)是医学术语,一般人不可能懂该外文的意思,原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按卫生部的《病历书写规范》第五条之规定,病历书写应当使用中文,通用的外文缩写和无正式中文译名的症状、体某、疾病名称等可以使用外文。HcV(+)是丙肝通用的外文缩写,故被告在住院小结中使用的书写形式并未违反规定。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发现自己看不懂的字样后,应及时咨询医生,故原告自身存在过失;且当时的规章制度并无告知患者病情后需患者书面签字的要求,故应视为医院尽到了告知义务。且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未提交2002年10月在被告住院期间的门诊病历本,证明该病历中是否有Hcv(+)丙肝检查结果的记载,而被告提供的病历档案资料中有HCV(+)的检查结果记载,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应依法承担因举证不能所产生的不利后果。且原告在2002年被诊断出患有丙肝,至今已有9年时间,原告在1995年已检查出患有乙肝,病程长达15年之久,乙肝也能发展为肝硬化,故原告认为造成其肝硬化的原因是因被告未履行告之义务而导致其丙肝延误治疗的理由的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某对被告澧县第三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宋某负担。

宋某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告知义务与客观事实不符,由于原审对证据的采信和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判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澧县三医院对宋某因延误治疗丙肝疾病而造成其丧失劳动能力(四级)的严重后果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患者认为医疗机构在对其实施诊疗的活动中有过错的,由患方承担医疗侵权的举证责任,只有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情形下,才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首先,上诉人宋某未向原审法院提供门诊病历资料,未能证明澧县三医院在该门诊病历上所作的有关HCV(+)记载情况。其次,澧县三医院对宋某行子宫肌瘤手术前进行抽血检查时,发现其患有丙肝,并将该检查结果在住院小结中用外文进行记载,澧县三医院的上述诊疗行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第三,“HCV(+)”是丙肝通用的外文缩写,根据国家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五条规定,病历书写应当使用中文,通用的外文缩写和无正式中文译名的症状、体某、疾病名称可以使用外文,澧县三医院在宋某的病历书写形式上,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规定。第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澧县三医院已依法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与本案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其提供的资料客观真实,无伪造、篡改行为。第五,宋某在澧县三医院住院的目的是手术切除子宫肌瘤,澧县三医院为宋某作抽血检查是在对其进行子宫切除术前必要的体某检查,其目的是检查患者的身体某况是否具备手术条件,有无不适合手术的其他疾病,其查出宋某所患的丙肝疾病,对子宫切除手术并未造成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宋某认为澧县三医院在对其实施诊疗的活动中存在过错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宋某因延误治疗丙肝疾病而造成其丧失劳动能力(四级)的损害后果与澧县三医院的诊疗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聂学文

审判员李冲

审判员熊云耀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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