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牛国良,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因与被告陈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杨某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2年2月28日向陈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国良、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诉称,2011年农历正月,其为陈某在呼和浩特市承揽的一个防腐工地打工,至2011年6月结算后欠其工资5830元,后经多次催要,陈某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支付工资5830元。
陈某辩称,其是给老板打工的,杨某应该找老板要钱,其没有钱。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杨某要求陈某支付工资583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杨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6月3日陈某出具的欠条一份,据此证明陈某欠杨某工资5830元。
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庭审质证,陈某对杨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农历正月,杨某为陈某在呼和浩特市承揽的一个防腐工地打工,至2011年6月结算后欠杨某劳动报酬5830元,陈某至今未支付劳动报酬。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杨某在陈某的工地打工,陈某支付报酬,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陈某未支付杨某报酬,侵犯了杨某的合法权益,陈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杨某要求陈某支付所欠报酬583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某583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民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闫龙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