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告廖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次年10月18日在(略)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廖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廖某小。2009年,被告在外打工期间背叛原告,与别的男人走了,一直没有回家,孩子也不管,至今已三年。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廖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2、原、被告及婚生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生育子女的情况;
3、原、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生子近年来随原告父亲生活、现居住的房屋由原告父母修建的事实;
4、证人廖某、蒋祥少的证明各1份、有廖某生等6人签名的证明1份,欲证明自2009年下半年起,被告与他人同居未与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
5、原告父亲廖某果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1份,欲证明现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居住的房屋系原告父母修建的事实。
被告杨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系国家机关颁布的登记文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关于原、被告婚生子的部分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房屋所有权部分及证据5,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有6人签名的证明,因证据形式不合法,系无效证据,对其中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的部分,因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廖某与被告杨某于1994年12月经被告姨母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12月30日,原、被告自愿到(略)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次年12月27日生育一子,起名廖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廖某小。婚后较长时间,原、被告现同在广东、浙江等地打工,感情很好。2009年7月起,原、被告在浙江打工期间发生矛盾,被告于同年9月与原告分开居住至今,其间,原、被告通过电话有联系,被告给婚生子汇款多次。2009年7月后,原、被告曾见过三次面。因原告要求被告回家,被告不同意,原告遂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未发生实质性矛盾,虽近年来原、被告夫妻关系有所淡薄,但相互间仍通过电话联系,被告对子女也尽了一定的义务,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称被告自1999年起与他人同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而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多沟通、交流,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廖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左有仁
人民陪审员李勇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孙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