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某,住所(略),奥斯特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彼得•托斯隆德•克贾尔,副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俞建扬,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人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小白龙动漫玩具实业有限公某(原名广X白龙玩具实业有限公某),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X区X路以北、宁川北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祥,广东祥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伟龙,广东祥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远西单购物中心有限公某,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街X号华威大厦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满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某职员,住(略)。
上诉人乐某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6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乐某主张其对涉案第X号玩具积木块享有著作权,并提交了经过公某认证的乐某玩具积木块的设计图纸、产品图册以及使用说明书,其中设计图纸中显示有“LEGO”标志,该积木已上市销售。
2008年3月3日,乐某系统公某作为第某转让方、英特莱特公某作为第某转让方与受让方乐某签订《知识产权转让协议》。
受乐某的委托,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凯分别于2007年4月2日、4月3日、10月26日在北京华远西单购物中心有限公某(简称西单购物中心)公某购买了“COGO积高玩具”及“小白龙x玩具”,西单购物中心出具了相应的购买发票,其中包含涉案被控侵权积木块,即编号为“COGO积高”第X号及编号为“x”第X号、X号玩具中的积木块。原审法院庭审中,广东小白龙动漫玩具实业有限公某(简称小白龙动漫公某)的前身广东小白龙玩具实业有限公某(简称小白龙公某)认可乐某从西单购物中心购买的涉案积木玩具确系由其生产。小白龙公某为证明其生产的被控侵权玩具有合法的权利来源,提交了该公某与英国COGO集团有限公某于2006年8月1日签订的《授权书》。乐某认可西单购物中心销售的涉案玩具具有合法来源。
乐某提交了购买玩具费用、公某、翻译费和律师费用的相关发票。
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乐某是否依据合同受让了与涉案积木块相关的知识产权。
因涉案积木块的技术图纸中以及产品图册中均有“lego”标识,该标识系乐某集团使用的字号,且乐某提交的《知识产权转让协议》显示,与乐某产品相关的所有知识产权都归属于某高系统公某,因此,在小白龙公某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积木块创作完某时,与其有关的知识产权应归属于某高系统公某。鉴于某高系统公某、英特莱特公某与乐某签署的《知识产权转让协议》明确指出,上述两公某享有的一切知识产权均归属于某某,故乐某系统公某针对涉案积木块的相应知识产权依据该协议将归属于某某。虽然涉案协议生效时间为2008年1月1日,但鉴于某协议各方约定受让方有权对协议生效日之前发生的任何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并且享有任何和全部源于某法律行动的法律救济,故虽然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为协议生效之前,但乐某亦有权针对该行为提起侵权诉讼,并获得救济。
二、乐某主张著作权的涉案积木块是否构成美术作品。
构成作品的智力成果应具有独创性及可复制性,不具有上述任一特性的智力成果均不构成作品。其中,独创性是作品的本质属性。通常而言,智力成果如符合如下条件可认定其符合作品的独创性要求:首先,该智力成果应系作者独立创作,而非对他人智力成果的抄袭。其次,该智力成果的智力创作性应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基本高度。应注意的是,基本的智力创作性高度并非要求该智力成果达到较高的艺术或科学的美感程度,而仅是要求作品中所体现的智力创作性不能过于某不足道。
判断涉案积木块这一载体所承载的表达是否构成美术作品,其关键在于某表达是否由乐某独立创作且已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基本的智力创作性高度。在小白龙公某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积木块中所体现出的表达系由乐某所独创,但这一智力成果的创作性高度过于某不足道,未达到作品的独创性所要求的基本的创作性高度。鉴于某,涉案积木块所承载的表达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美术作品。
综上,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某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乐某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没有对“基本的创作性高度”给出定义,于某无据。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请求保护的乐某玩具积木块作品的创作性高度“过于某不足道”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审法院的判决完某否定了此前相同案件中已生效的法院判决、背离了我国法院在相同案件中的司法实践。
小白龙公某和西单购物中心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乐某主张其对涉案第X号玩具积木块(见下图)享有著作权,并提交了经过公某认证的乐某玩具积木块的设计图纸、产品图册以及使用说明书,其中设计图纸中显示有“LEGO”标志,该积木已上市销售。
第X号积木块
2008年3月3日,乐某系统公某作为第某转让方、英特莱特公某作为第某转让方与受让方乐某签订《知识产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鉴于“第某转让方(即乐某系统公某)完某承担了乐某产品的创作、完某、生产、市场推广以及销售,按照丹麦法律,由第某转让方的雇员与设计人员创作的与乐某产品相关的所有知识产权都归属于某一转让方”,“第某转让方在作品创作完某时通常将其知识产权转让给第某转让方”,“第某转让方在作品创作完某时通常将其知识产权转让给受让方”,“第某转让方已于2007年1月1日将其所有知识产权转让于某让方”,“受让方希望进一步获得所有在协议生效日转让方仍然拥有的或者在协议生效日后将由转让方创作并拥有的一切知识产权”,因此,协议第2.1条规定,在协议生效日,按照此协议的条款条件,任一转让方应当将其拥有的所有知识产权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应当接收并接受,所转让知识产权必须与任何第某方权利无关,同时转让的还包括现存的或任何时候可能产生的或在协议生效日或其后产生的与其知识产权相关的所有权利以及任何类型的权益。协议各方进一步承认,受让方合法拥有任何及所有知识产权以及任何及所有与此知识产权相关的权利与权益。该协议第2.2条规定,此外,协议各方特此约定,在协议生效日之后由任一转让方拥有的所有知识产权,以及现存的或任何时候产生的与其知识产权相关的所有权利以及任何类型的权益,应当在其创作完某之时自动地转让给受让方,任何相关的知识产权都不能由任一转让方继续拥有,除非与受让方另行签署有限使用权的许可协议。该协议第3.1条规定,协议各方进一步承认,受让方有权对协议生效日之前发生的任何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并且享有任何和全部源于某法律行动的法律救济。该协议第5.1条规定,出于某协议中的任何目的的考虑,协议生效日应为2008年1月1日,或由协议各方书面协商的其他日期。
受乐某的委托,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凯分别于2007年4月2日、4月3日、10月26日在西单购物中心购买了“COGO积高玩具”及“小白龙x玩具”,西单购物中心出具了相应的购买发票,其中包含涉案被控侵权积木块,即编号为“COGO积高”第X号及编号为“x”第X号、X号的积木块(见下图)。北京市X区第某公某处的公某人员对上述购买的全过程进行了公某,并出具了(2007)京海民证字第X号、第X号、第X号公某书。
被控侵权积木块
原审法院庭审中,小白龙公某认可乐某从西单购物中心购买的涉案积木玩具确系由其生产。小白龙公某为证明其生产的被控侵权玩具有合法的权利来源,提交了该公某与英国COGO集团有限公某于2006年8月1日签订的《授权书》,该《授权书》的主要内容为:英国COGO集团有限公某将商标“COGO”和公某名称授权给小白龙公某使用,其允许小白龙公某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其商标和公某名称。乐某认可西单购物中心销售的涉案玩具具有合法来源。
乐某提交了购买玩具费用、公某、翻译费和律师费用的相关发票,上述发票显示,购买玩具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6938元,公某用共计人民币5400元,翻译费用人民币2190元,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上述费用系乐某针对包括本案所涉积木块在内的共计63件积木块的维权费用的总和。
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小白龙公某变更企业名称为小白龙动漫公某。
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乐某向法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证据一是经过公某认证的乐某职员彼得•托斯隆德•克贾尔先生出具的宣某,以证明乐某请求保护的涉案积木块作品系该公某花费大量资源并经特殊的创作程序而独创完某的;证据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于2010年10月8日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以证明乐某请求保护的涉案积木块作品已经在中国获得了版权登记。小白龙动漫公某和西单购物中心对上述证据均未发表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经过公某认证的《知识产权转让协议》、第X号积木块设计图纸、产品宣某册、玩具使用说明书、宣某、著作权登记证书,(2007)京海民证字第X号、第X号、第X号公某书,《授权书》,相关发票,企业名称变更资料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某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上述规定,构成作品的智力成果应具有独创性及可复制性。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某案积木块的表达形式是否具有独创性。
独创性是指一部作品是经作者独立创作产生的,一是要求作品具有非抄袭性,是作者独立构思的产物;二是要求作品之中必须包含作者的创作性劳动,即表达形成过程中有作者的取舍、选某、安排和设计。构成作品所要求的创作性劳动,不仅需要简单的体力劳动形式的投入,也不仅是一种工业或手工方面的技巧,而是必须包含必要的“创作”因素。本案中,虽然涉案积木块中所体现出的表达系由乐某所独创,但是,该表达仍缺乏著作权法意义的必要的“创作性劳动”,因此,其不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宣某仅为当事人单方陈某,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而且投入大量劳动或大量资金并不必然会产生作品,因此,仅依据该宣某并不足以认定涉案积木块承载的表达构成作品。原审法院关于某案积木块所承载的表达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作品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乐某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某关于某审判决完某否定了已生效的相同案件的判决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鉴于某国著作权登记采用自愿登记制度,故乐某依据著作权登记证书主张涉案积木块所承载的表达构成作品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乐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万迪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