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本案被害人李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本案被害人李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李某之女。
诉讼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本案被害人李某之妻。
诉讼代理人王某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之弟。
诉讼代理人刘某、郭某辛平,河南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4月19日被羁押于佛山市X区看守所,于同年4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被逮捕。现某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翟某,河南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二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王某、周某戊、李某丁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小川、李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王某、周某戊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郭某辛平、王某昌,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该案因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二个月。现某审理终结。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1994年2月12日晚9时许,被告人许某与本村X乡市X村时,与该村村民李某林、黄某、李某X等人发生口角,继而互殴,被告人许某持随身携带的尖刀朝李某林腹部猛捅一刀后逃离现某,李某林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林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腹主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X、黄某、李某X等人的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二)盗窃罪
1995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许某伙同杨安信(已判决)经预谋后,于当晚24时许,持菜刀、纤维袋等作案工具,骑着自行车窜至广东省顺德市X区X路段,采用菜刀割电缆的手段,盗窃勒流邮电分局放在该路段还未上杆使用的电话电缆200米,赃物共价值人民币9000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杨安信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报案材料、起赃收据、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且属于情节恶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要求判处被告人许某死刑,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2808.8元。其诉讼代理人持相同代理意见。
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不属于情节恶劣,应当只能适用1979年《刑法》对其定罪量刑,且认为程序及证据方面存在瑕疵;2、作为认定许某构成盗窃罪的证据不足,即使构成盗窃罪,也应当根据现某《刑法》的规定,按数额较大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1994年2月12日晚9时许,被告人许某与本村村X乡市X村时,与该村村民李某林等人发生口角,继而互殴,被告人许某持随身携带的尖刀朝李某林腹部猛捅一刀后逃离现某,李某林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林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腹主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王某、周某戊、李某丁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3272.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某勘查笔录、现某:证实了案发现某的方位等情况。
2、现某指认笔录及照片:许某指认作案现某位于新乡X村东北角一条南某小路上李某X家门口;李某X指认案发现某位于新乡X村东一条南某小路的李某X家门口附近;黄某指认案发现某位于新乡X村东一条南某路X村李某X家门口附近。
3、事情经过两份及情况说明三份:证实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案件侦查大队自2011年4月20日接手许某故意伤害一案,发现某少原始现某勘查的材料,后经询问当年的相关办案民警及进行多方查找,未能找到出处的情况。
4、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根据许某供述:其在案发后潜逃至济源,将作案凶器刀赠送给一个卖馒头的人。该队赴济源经多方查找均未能找到该卖馒头的人及其住所的情况。
5、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尸体)字【1994】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李某林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腹主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6、新乡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技术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新)公(法医)鉴(尸体)字【1994】X号是根据该队档案室中的该案件的尸检记录整理做出。
7、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该队办理的许某故意伤害一案,案发于1994年2月12日,该期间公安机关刑事诉讼文书中没有立案决定书,因此无法补充立案决定书。
8、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该队经工作发现,犯罪嫌疑人许某可能潜逃至广东省佛山市X区一带,2011年4月15日,侦查员赴顺德区X排,在当地警方的大力配合下,于2011年4月19日中午11时许,在顺德区X村X路发现某罪嫌疑人许某,并立即进行抓捕。
9、抓获经过:证实于2011年4月15日河南某新乡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民警李某民等人去到顺德区杏坛派出所要求排查网上在逃人员许某的情况,随后该所民警黄某铭、刘某柱通过大量排查工作,发现某某暂住在杏坛镇X村一间废品收购店里,2011年4月19日11时,民警发现某某出现某杏坛镇X村X路,民警将犯罪嫌疑人许某抓获,并传到公安机关进行讯问。
10、广东省佛山市X区公安局杏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该所于2011年4月19日在广东省佛山市X村X路边协助河南某乡警方抓获网上在逃人员许某,之后将其临时羁押在佛山市X区看守所,至2011年4月23日由河南某乡市公安局民警将其押解回河南某乡市。
11、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许某于1994年2月13日逃跑,2011年4月19日,在佛山市X村X路边被抓获。
12、证人李某X的证言:证实1994年2月12日其和同学在东同古村赵XX家玩到7点半快8点钟时,其和许某回王某。走到西同古村面粉厂时,迎面过来四个人拦着他俩问干啥哩,还问是哪庄的。随后这四个人上前就打他俩,有一个孩把他弄翻了,他起来就跑,许某也跟着跑了。跑到大队(西同古)后边的水塔跟,许某说用刀捅对方两下,不知捅着了没有,并抬起左手扬了扬,看见他左手握着刀,绿色刀把,刀刃在袖筒里顺着。后直接往大队走了,走到村委会楼跟李某龙、刘某民说了这事。案发时间是1994年正月初三,其曾在案发前的一天在许某家中见到过那把刀。
13、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1994年2月12日21点15分,在电影场碰见李某林和李某X。大约21点25分,三人离开电影场走到东街X街的十字北约40米处,从北边过来两个年轻孩,一个像喝多了酒,走路扑扑拉拉,喝多酒那个人拉住其手、胳膊说去喝酒,其甩开后,又被拉住,就又甩开。喝酒的人又拉住李某林。同李某X往北走六七步,听见后边有声音,回头见李某林和那两个人打起来了。回去帮李某林,其将喝酒的那个人摔在地上。另一个人和李某林、李某X打,后拉着喝酒的人就朝南某往西跑了。追几步没追上,听见后边噗通一声响,一看是李某林,见他肚上有伤。和李某亮去叫医生苏XX,一看说不行了,人已停止心跳。对方喝多酒的人穿灰色上衣,另一个穿深色西装,脖子里边掖一条白围巾。
14、证人李某X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黄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15、证人李某X的证言:其哥叫李某林,曾用名李XX,1991年与周某戊结婚,婚后有一女孩李某丁。后其与周某戊于2009年前后结为合法夫妻。事发当天晚上9点多钟,不知谁捎信说李某林被人捅了。到现某看到李某林头朝南,脚朝北躺在那个胡某里,喊他没有反应,就找车准备往医院送,约20多分钟等找到一辆小客货再次返回现某,看到医生苏占富已到现某,说人不行了。没有再往医院去。
16、证人苏XX的证言:证实十几年前的一个春节期间晚上,黄某到其诊所说清林被人捅着了。到现某看到李某林头朝南,脚朝北,脸朝上躺在地面上,其喊了一声“清林”,李某林就“嗯”了一声,之后拿着手电筒朝李某林身体上照看到腹部有一处刀口,观察他的心跳,发现某的心脏跳动很缓慢,还没有等再继续检查其它伤口时,李某林就开始倒出气就死掉了。
17、证人李某X的证言:证实在十几年前的正月初三王某村发生了一起命案。听李某X说他和许某路X村X村的人打他俩,他先跑回来了,许某在后边。
18、证人周XX的证言:证实大约1993年或者1994年正月初三的晚上,十几个同学在赵XX家喝酒,喝过酒后,许某和李某X要到他家再喝酒,然后他和许某、李某X、赵XX喝到8-9点钟,后和赵XX把许某、李某X送到东同古村西口,就回家了。
19、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周XX的证言基本一致。
20、证人郭某己证言:证实其小名叫美玉。案发当年,在下班的路上碰到许某,许某说在北站一个村打架过程中捅人家一刀。
21、证人李某X的证言:证实1994年农历正月初三晚上,许某到其家卧室,进门将一把刀扔到床边的桌子上并说刀上见血了。
22、证人周XX的证言:证实其和李某林是夫妻关系,婚后有一女儿。李某林在李某谱里面排在“维”字辈,但名字没有按“维”字辈叫。
23、被告人许某的供述:1994年正月初三下午,同李某X在赵XX家喝酒,从6点来钟喝到8点来钟,喝有10来瓶白酒。后和李某X走到西同古村东北角一个路口时,碰见三四个年青人,不知为啥双方吵了起来,李某X就和他们打开了,他们把李某X打翻了。其就从身上掏出匕首朝一个人腹部捅了一刀。去赵XX家时刀就带在身上。刀是94年春节在市里火车站那一片买的,是一把折叠刀,刀把是铁质白色的,约有十几公分长,刀刃长约十几公分,是单刃的。捅人的那天穿黑色西装,勒个围脖。捅过人后两三天,跑到济源在火车站和一个蹬三轮车的人认识并在他家吃了两顿饭,住了一夜,就把匕首给了他(后供称将刀赠送给一个卖馒头的人)。当时喝多酒了,只是想吓唬一下对方,没想到会将人捅死。案发当天晚上,到李某喜家睡觉时,曾对李某X说过打架的事,并将刀掏出来扔到床边的桌子上。案发后第二天下午,曾对郭某辛说过打架的事。
(二)盗窃罪
1995年4月12日下午,犯罪嫌疑人许某伙同杨安信(已判刑)经过预谋后,于当晚24时许,持菜刀、纤维袋等作案工具,骑着自行车窜至原广东省顺德市X区X路段,采用菜刀割电缆的手段,盗窃勒流邮电分局放在该路段还未上杆使用的电话电缆200米,赃物共价值人民币9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顺勒工商物价估字(1995)第X号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赃物电话电缆(内有200对电话线)长200米,每米价值为45元,总价值为9000元。
2、起赃收据:1995年4月13日凌晨4时许,在勒流新明路段现某抓获两名盗窃电话电缆的人(杨安信,许某国)起回电话电缆200米及二辆残旧28寸自行车和菜刀一把。
3、领条:顺德市勒流邮电分局从勒流公安分局上涌派出所领回被盗的电话电缆。
4、报案材料:顺德市勒流邮电分局在1995年4月12日晚上放有一捆(未有放在杆上的通信电缆)在坝咀路段地下。被人盗去长200米(内有200对电话线),当时购入价值每米为45元。
5、广州顺德市人民法院(1996)顺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安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6、呈请收审批示表:顺德市公安局均对杨安信、许某国办理了收审手续。
7、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1995年4月12日晚,许某(当时自称许某国)伙同杨安信窜至原广东省顺德市X区盗窃通讯电缆,事后被当地警方抓获。2011年4月28日,该队通过全国公安机关跨区域办案协作平台系统向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刑警大队发布了调取本案材料的信息,信息要求:调取本案卷宗材料、文书。事后广东顺德警方进行了调取,并通过邮政快递邮寄给该队。该队在查收后发现某案缺少刑事立案手续,并于2011年6月14日向负责办理调取材料的周某官询问情况,周某官回答:所有卷宗材料、文书均已复印并邮递给你单位,缺少刑事立案手续的原因应该是原件中没有,本案已过十几年,也无法补缺。
8、同案犯杨安信的供述:1995年4月12日下午和老三走到新明坝咀时,看见路边有一大捆电话线,于是商量好晚上来偷。当天晚上12时许,骑一辆单车备一把菜刀到勒流镇X路老三的宿舍,老三也骑一辆单车,带了两个纤维袋。到坝咀放电线的地方,首先其拿菜刀锯电话线,锯了一段就由老三拉出来放在地上,锯了6段电话线大约有200米。锯好后把电话线分成两袋装,每人一袋绑在单车尾架上。当骑单车过了约500米被公安人员抓获。
9、被告人许某的供述:1995年4月13日凌晨12点半左右,杨安信骑单车到其宿舍一起去偷电话电缆。两人各骑一台单车到新明坝咀。到后用菜刀把电话电缆切断后放入两个袋里,然后装上两台单车。电话电缆大约有200米。是杨安信提出的。当时被顺德市公安局上涌派出所抓住后,想也不是本地人,没报自己名字,报了其二哥许某国的名字。
综合证据:
1、被告人许某户籍证明: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新乡X村X号。
2、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许某脱逃一案,案发于1995年期间,经调查许某脱逃案原新乡市公安局北站分局未对此案进行立案。
3、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由于陈XX于1998年开始身患脑梗塞至今未愈,目前症状为神志不清,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不能言语,上下肢活动不灵。因此陈XX没有能力对许某脱逃一案的具体案情进行陈述和书写。
4、证人冯某庚证言:证实1995年4月底的一天,和陈文保、郭某辛久到广东押解逃犯许某,由陈XX负责。到目的地时已经是晚上11点左右,没办法提审。第二天到当地收审站去提审许某,讯问后,将其提出收审所到火车站买票,当天下午1、2点钟坐上返回郑州的火车。当天晚上10点至11点期间,火车行至湖北武昌境内时,许某脱逃了。
5、证人郭某辛证言:证实十几年前,和陈XX、冯某庚去广东押解逃犯,在押解返回的途中,火车刚过长江大桥,车速较慢。天气较热,车厢中的窗户都打开着,逃犯猛地从车窗钻出来就跑了。
6、拘留证一份:证实1995年5月1日向许某宣布实施拘留。
7、附带民事诉讼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戊、李某丙、王某、李某丁的身份证复印件;(2)周某戊与李某林的结婚证;(3)李某丙的职工退休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称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许某同被害人素不相识,并无矛盾,是在酒后与被害人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互殴的过程中持随身携带的尖刀捅被害人腹部并致其死亡,该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关于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辩称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不属于情节恶劣的意见经查属实,且能够得到本案相关证据的印证;但辩称认定被告人许某构成盗窃罪的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许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法部分,依法应予赔偿。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及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许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王某、周某戊、李某丁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32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晓东
代理审判员张培峰
代理审判员孟德广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宋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