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2011年3月24日,岑溪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4日,岑溪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某乙,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1)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二年二月七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宇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根据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书某、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2009年6月以来,岑溪市X村炮竹厂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验并全面停产整改。2009年11月1日,该厂第某车间在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开工生产。时为岑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派驻该车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员的被告人梁某甲,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对该车间无证生产作业的行为,没有采取制止措施,也没有向主管部门报告,而是放任该车间生产。同月3日7时30分左右,该车间X号工房在违章作业过程中发生爆炸,造成装药工人董XX当场被炸死的重大事故。经岑溪市X组认定,梁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身为岑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派到岑溪市X村炮竹厂第某车间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员,在负责对该车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对该车间在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生产作业的行为没有及时制止,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玩忽职守罪。梁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梁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上诉人梁某甲认为,其不属国家工作人员,工厂在2009年6月份就停产了,其是2009年11月2日回厂上班,工厂在之前早已开工,其对事故不应承担责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梁某乙认为原判认定梁某甲构成玩忽职守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梁某甲不构成犯罪,其主要理由:一是梁某甲不属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二是梁某甲无制止工厂无证生产的权利义务,也无向安监局汇报无证生产的职责。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以来,岑溪市X村炮竹厂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验并全面停产整改。但该厂第某车间在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开工生产。上诉人梁某甲身为岑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派驻归义镇X村炮竹厂第某车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疏于管理,对该车间无证生产作业的行为,既没有采取制止措施,也没有向主管部门岑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2009年11月3日7时30分左右,该车间X号工房在违章作业过程中发生爆炸,造成装药工人董XX被当场被炸死的重大事故。经岑溪市X组认定,梁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
(1)证人谢XX、谢XX、谢XX、谢XX(均是归义镇X村炮竹厂第某车间股东)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3日早上,归义镇X村炮竹厂第某车间的装药房发生爆炸,装药工董XX被当场炸死,是由于装药工违规操作,超药量生产造成的。当时第某车间是在停产整改验收阶段,还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是不允许生产的。梁某甲是岑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派到第某车间的安全管理监督员,负责对车间的生产进行安全监督,由厂发工资。
(2)证人董XX(归义镇X村炮竹厂第某车间安全员)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3日早上,归义镇X村炮竹厂第某车间的装药房发生爆炸,装药工董XX被当场炸死。当时石坡村炮竹厂还在整改验收阶段,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梁某甲是岑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派到二车间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员。
(3)证人莫XX(归义镇X村炮竹厂第某车间工人)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3日早上,归义镇X村炮竹厂第某车间的发生爆炸,装药工董XX被当场炸死。梁某甲是车间里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员。
(4)证人陈XX(归义镇企某站副站长)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3日早上,归义镇X村炮竹厂第某车间发生爆炸,装药工董XX被炸死。该厂属于集体企某性质,设有第某、第某、第某、第某车间,实际上是分厂,共同使用石坡村炮竹厂的营业执照以及岑溪市安监局发放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该厂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已于2009年6月26日期满,正在停产整改阶段。梁某甲是岑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派到该厂第某车间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员,对炮竹生产进行现场监管。该厂第某车间何时恢复生产其不清楚,梁某甲也没有向其请示汇报。
(5)证人陈XX(岑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其于2006年6月份起分管烟花炮竹等工作。同年9月份,岑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社会上公开招聘了33名安全监督管理员派驻到各烟花炮竹企某进行现场监管,是代表岑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的,要对岑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
(6)证人唐XX(原岑溪市政府分管安全的副市长)的证言,证实2006年下半年,经岑溪市政府同意,岑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社会上招聘一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员安排到各烟花炮竹企某进行现场安全生产监督,代表岑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虽然,所招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员是由所在企某发放工资,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员代表岑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烟花爆竹企某进行现场监督的工作性质、目的不变。
2、现场勘验笔录
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岑溪市X村炮竹厂第某车间的一间入药房发生爆炸后的事故现场情况。
3、书某
(1)岑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通知,证实2009年9月15日,该局通知各烟花炮竹生产企某,在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前,一律不得恢复生产。
(2)企某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岑溪市X村炮竹厂的法人代表为吴XX。
(3)安全生产许可证,证实岑溪市X村炮竹厂的生产许可范围为爆竹类生产(C级)。
(4)关于招聘烟花爆竹生产企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员的招聘启事,证实岑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全市范围内招聘一批烟花爆竹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员。
(5)岑溪市烟花炮竹安全监督员驻厂名单,证实2008年9月,梁某甲为派驻归义镇X村炮竹厂第某车间的安全监督管理员。
(6)烟花炮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员证书,证实梁某甲为岑溪市烟花炮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员。
(7)岑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证明,证实:梁某甲为岑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8年9月委派到岑溪市X村炮竹厂第某车间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员。
(8)岑溪市X村炮竹厂的证明,证实梁某甲是岑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2008年至2009年11月派驻该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员,行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梁某甲不是该厂的员工,其工资是依据岑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要求,由该厂支付。
(9)关于要求各烟花炮竹生产企某实行全面停产整改的通知,证实岑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求全市各烟花炮竹生产企某必须于2009年6月27日起停止一切工序的生产,实行全面整改。
(10)岑溪市X组的调查报告,证实岑溪市X村炮竹厂第某车间“11.3”事故,导致该车间X号工房被炸毁,装药工人董XX被炸死;安全监督管理员梁某甲没有及时向岑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该车间已经擅自生产,没有尽到安全监督管理员的职责,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建议对梁某甲追究刑事责任。
(11)《岑溪市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员管理暂行办法》,证实对推荐到33个烟花爆竹企某的33名爆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员的工作职责。
(12)(2010)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归义镇X村炮竹厂第某车间安全事故责任人谢XX、谢XX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各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的情况。
4、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原审被告人梁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6年下半年,岑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招聘一批烟花炮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员,其经过报名、考某、体检合格后被录用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员。经岑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培训合格后发给上岗证,派驻到归义镇X村炮竹厂第某车间代表岑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该厂安全生产进行监督。其主要的工作责任是纠正企某安全生产中的违法违章行为,提出合理化建议并采取临时的应对措施。岑溪市X村炮竹厂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于2009年6月26日到期,从27日起停产整改。同年11月2日,第某车间的股东谢XX打电话叫其上班,当时其不清楚是否取得了安全生产许可证。同月3日早上,第某车间的入药房发生爆炸,装药工董XX被炸死。其在这次爆炸事故中有做得不到位的地方,主要是该车间恢复生产时,其没有询问是否取得了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也没有向安监局报告该车间擅自恢复生产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上述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甲身为岑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派到岑溪市X村炮竹厂第某车间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员,在负责对该车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对该车间在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生产作业的行为没有及时制止,因而造成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幅内量刑。梁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梁某乙均认为,梁某甲不属国家工作人员,梁某甲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委派即派遣,其形式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到非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行使管理职权,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本案中,上诉人梁某甲是岑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派到岑溪市X村炮竹厂第某车间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员,因此梁某甲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上诉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的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梁某甲认为其回厂上班之前工厂早已开工,其对事故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梁某甲于2009年11月2日回厂上班,次日早上发生安全事故,梁某甲对第某车间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无证生产作业的行为既没有采取制止措施,也没有向主管部门岑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本院认为,梁某甲身为岑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派驻岑溪市X村炮竹厂第某车间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员,不管梁某甲回厂上班之前工厂是否开工,都应恪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员的职责,因梁某甲不认真履行职责,故应对事故负责任,梁某甲的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梁某乙认为,梁某甲无制止工厂无证生产的权利义务,也无向安监局汇报无证生产的职责的意见。经查,梁某甲是岑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从社会上招聘派驻归义镇X村炮竹厂第某车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员,负有对该车间安全生产监管的职责,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梁某甲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文君
审判员周某
审判员梁某甲雄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某员陈剑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