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外号阿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于2011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略),于2011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略),于2011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略),于2011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李某乙、冯某丙、李某丁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11)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李某乙、冯某丙、李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健全出庭履行某务。上诉人黄某、李某乙、冯某丙、李某丁,辩护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被告人黄某伙同张明超、“阿木”(均另案处理)先后两次从广西陆川县来到广西岑溪市X镇X街X号及X号两处盗窃摩托车2辆,每辆价值人民币3671元共7342元;2011年5月6日至5月12日,被告人黄某伙同被告人李某乙、冯某丙,经事先合谋后,先后分三日驾乘小轿车从广西陆川县来到广西岑溪市,共6次分别在岑溪市X区等6处地点盗窃李某锦等6名被害人使用的摩托车6辆,价值共计人民币共35004元;被告人黄某、李某乙、冯某丙又伙同被告人李某丁,于5月17日至5月21日,先后分四日驾乘小轿车从广西陆川县来到广西岑溪市,共10次分别在岑溪市X镇环卫站宿舍院子等10处地点盗窃苏XX等10名被害人使用的摩托车10辆,价值共计人民币50736元。上述被告人每次作案前,驾车在岑溪市区寻找到作案目标后,均由黄某下车实施撬盗摩托车,其余同案人在车上望风并接应,每次得手后则由黄某、冯某丙、李某丁中的一人将盗得的车先驾驶离开岑溪市,余下的人则继续在岑溪作案。被告人将每次盗得的车辆在广西博白县等地卖给一个叫“阿旺”(地址不详)的人。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黄某伙同张明超、“阿木”,在岑溪市X镇X街X号门口将蔡XX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3671元的摩托车(牌号为桂x)一辆盗走,后将该车交给“阿旺”。
2、2011年4月22日上午,被告人黄某伙同张明超、“阿木”,在岑溪市X镇X街X号门口将张XX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3671元的摩托车(牌号为桂x,所有人登记为梁XX)一辆盗走,后将该车交给“阿旺”。
3、(1)2011年5月6日上午,被告人黄某、冯某丙、李某乙在岑溪市X区院子内将李XX停放在该院子内价值人民币8456元的摩托车(牌号为桂x)一辆盗走,后由冯某丙将该车驾驶离开岑溪;(2)当日,被告人黄某、李某乙又在岑溪市X镇X路X号新宝幼儿园门口将高XX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3263元的摩托车(牌号为桂x)一辆盗走,后由黄某将该车驾驶离开岑溪。
4、(1)2011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黄某、冯某丙、李某乙在岑溪市X镇玉梧大道X号经委宿舍院子内将黄XX停放在该院子内价值人民币4079元的摩托车(牌号为桂x,所有人登记为李XX)一辆盗走,后由冯某丙将该车驾驶离开岑溪;(2)当日,被告人黄某、李某乙又在岑溪市X镇X路林工商宿舍院子内将叶XX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6318元的摩托车(牌号为桂x)一辆盗走,后由黄某将该车驾驶离开岑溪。
5、(1)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黄某、冯某丙、李某乙在岑溪市X镇X路小广场对面市委宿舍院子内将王XX停放在该院子内价值人民币5155元的本田牌摩托车(牌号为桂x,所有人登记为李某)一辆盗走,后由冯某丙将该车驾驶离开岑溪;(2)当日,被告人黄某、李某乙又在岑溪市X镇X巷X号门口将潘XX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7733元的摩托车(牌号为桂x)一辆盗走,后由黄某将该车驾驶离开岑溪。
6、(1)2011年5月17日上午,被告人黄某、冯某丙、李某乙、李某丁在岑溪市X镇环卫站宿舍院子内将苏XX停放在该院子内价值人民币5161元的摩托车(牌号为桂x)一辆盗走,后由冯某丙将该车驾驶离开岑溪;(2)当日,被告人黄某、李某乙、李某丁又在岑溪市X路市政府旧宿舍院子内将徐XX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3263元的摩托车(牌号为桂x)一辆盗走,后由李某丁将该车驾驶离开岑溪;(3)之后,被告人黄某、李某乙又在岑溪市X路X号林工商宿舍院子内将刘XX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6933元的摩托车(牌号为桂x,所有人登记为易XX)一辆盗走,后由黄某将该车驾驶离开岑溪。
7、(1)2011年5月18日上午,被告人黄某、冯某丙、李某乙、李某丁在岑溪市X街X号院子内宿舍楼下将林XX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3671元的摩托车(牌号为桂x)一辆盗走,后由冯某丙将该车驾驶离开岑溪;(2)当日,被告人黄某、李某乙、李某丁又在岑溪市区玉梧大道医药公司宿舍将覃XX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6118元的摩托车(牌号为桂x,所有人登记为余XX)一辆盗走。
8、(1)2011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黄某、冯某丙、李某乙、李某丁在岑溪市X街X号门口将陈XX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5710元的摩托车(牌号为桂x,所有人登记为李XX)一辆盗走,后由李某丁将该车驾驶离开岑溪;(2)当日,被告人黄某、李某乙、冯某丙又在岑溪市X路X号门口将高XX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3263元的摩托车(牌号为桂x,所有人登记为梁XX)一辆盗走,后由冯某丙将该车驾驶离开岑溪;(3)之后,被告人黄某、李某乙又在岑溪市区玉梧大道(东)嘉和园小区将陈XX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4894元的摩托车(牌号为桂x,所有人登记为覃XX)一辆盗走。后由黄某将该车驾驶离开岑溪。
9、(1)2011年5月21日上午,被告人黄某、冯某丙、李某乙、李某丁在岑溪市X街X号门口将严XX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4790元的摩托车(牌号为桂x,所有人登记为严XX)一辆盗走,后由冯某丙将该车驾驶离开岑溪;(2)当日,被告人黄某、李某乙、李某丁又在岑溪市X路X号门口将李XX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6933元的摩托车(牌号为桂x)一辆盗走,后由李某丁将该车驾驶离开岑溪。
上述被告人黄某参与盗窃摩托车18次18辆,总价值人民币93082元,分得款项人民币10800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盗窃摩托车16次16辆,总价值人民币85740元,分得款项人民币7300元;被告人冯某丙参与盗窃摩托车16次16辆,总价值人民币85740元,分得款项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李某丁参与盗窃摩托车10次10辆,总价值人民币50736元,分得款项人民币2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某丙通过其亲属将其犯罪所得的部分赃款人民币1500元退至岑溪市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物某、书证
1、公安机关制作的照片,证实小轿车、液某、三角叉等作案工具的概貌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住址等情况。
3、被盗摩托车行某、机动车信息登记表等材料,证明被盗摩托车的信息登记情况。
4、扣押物某清单,证实从黄某处扣押三角叉梅花钻等物某;从李某乙处扣押轿车1辆(外车牌桂x,内车牌粤x)及液某、三角叉梅花钻、行某、钥匙、工具包等物某。
二、被害人陈述
李XX等18人的报案陈述,证实各被害人反映摩托车被盗的基本情况,其中谢XX陈述,其停放在岑溪市X区院子内的白色女装摩托车(车牌桂x号)于2011年5月18日14时左右发现不见了,该车是登记谢XX的名字。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18日13时左右,其在医药公司宿舍院子发现有一男子开着一辆摩托车迎面过来,在其反应过来那是其丈夫覃XX的车后随伸手去拖车,但那男子加大油门将车开走了。陈丽在照片上对被告人黄某进行某辨认。
2、证人胡XX的证言,证实陈XX停放在其家门口(建设四街X号)的白色女装摩托车被盗了,装在其家门口的摄像头显示的时间安装时有误,正确时间应该是2011年5月19日。
四、现场勘验笔录
(一)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涉案现场的四面临界址等基本情况。
(二)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
公安人员制作的辨认现场笔录,证实:
1、被告人黄某对其参与盗窃摩托车的作案具体地点进行某认。
2、被告人李某乙对以下7处作案现场进行某认,作案地点为:岑溪市X路X号门口处、岑溪市X街X号门口对出处、岑溪市X路X号门口、岑溪市X路政府宿舍院子第四栋宿舍楼后面的空地处、岑溪市X区院子、岑溪市X街X号门口处、岑溪市X区大湾宿舍区C楼楼下。
3、被告人冯某丙对以下7处作案现场进行某认,作案地点为:岑溪市X区院子内、岑溪市玉梧大道X号经委宿舍、岑溪市小广场对面市委宿舍、岑溪市环卫站宿舍院子、岑溪市X区、岑溪市X街X号门口、岑溪市X街X号门口。
4、被告人李某丁对以下8处作案现场进行某认,作案地点为:岑溪市环卫站宿舍院子、岑溪市X路宿舍院子、岑溪市X区内、岑溪市医药公司宿舍院子内、岑溪市X街X号门口、岑溪市X路X号门口、岑溪市X街X号门口、岑溪市X路X号门口。
五、鉴定结论
岑价证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18辆摩托车的价格情况,共计人民币93082元。
六、被告人的供述
(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分别伙同张明超、“阿木”、李某乙、李某丁、冯某丙等人在上述查明事实中的18处作案现场处盗窃18起摩托车的事实予以供述。同时供述作案的手法是由李某乙驾驶小轿车搭其他人从陆川到岑溪并在街上寻找目标后,由其用液某钳和三叉套筒等工具去撬车,将车交由他们其中的一人驾驶离开岑溪,留下来的人继续去偷,盗窃所得的车都卖给“阿旺”。其共分得款项人民币10800元。
(二)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5月份开始和黄某、冯某丙、李某丁等人在岑溪市区盗窃摩托车,每次是事先商量好就由其开小车搭其他人到岑溪市区游逛,物某到可偷的车辆后,就由黄某去偷,由其开车和其他人在旁边望风,得手后由冯某丙和李某丁将偷得的车开到约定地点交货。其参与上述查明事实中的第3单(宗)共2起、第4单(宗)共2起、第6单(宗)共3起、第7单(宗)第(1)起、第8单(宗)共3起、第9单(宗)共2起等,总共13起作案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同时还供述2011年5月18日在岑溪市X区内,由黄某动手,偷了一辆白色女装摩托车,得手后由李某丁将车驾驶离岑溪。其共分得款项人民币7300多元。
(三)被告人冯某丙的供述,证实其是黄某和李某乙请来帮忙开车的,其每开回一辆车就由黄某或者李某乙给500元报酬。冯某丙具体供述了其参与在上述查明事实中的第3至9单(宗)中每单(宗)第(1)起总共7处作场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同时还供述,其等人在岑溪市环卫站宿舍院子盗窃摩托车并由其驾驶离开岑溪市后,后来又见到黄某和李某丁各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回来;在岑溪市X区的C楼楼下盗窃后,由其将摩托车驾驶离开岑溪,其他人继续偷,其在陆川见到黄某和李某丁各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回来;在岑溪市X街X号门口对出处盗窃后,由李某丁将摩托车驾驶离开岑溪,后来其等人继续偷了两辆女装摩托车,其和黄某各驾驶一辆回去;在岑溪市X街X号门口处盗窃后,由其将摩托车驾驶离开岑溪,在陆川,其见黄某驾驶一辆白色的女装摩托车回来,李某丁驾驶一辆红色的男装摩托车回来。其加入该盗窃团伙后总共分得人民币3000多元钱。
(四)被告人李某丁的供述。证实其等人经商量后,于2011年5月17日来到岑溪,共偷了12辆摩托车,由李某乙开一辆小轿车(银灰色,经常换车牌,车主是李某乙)搭其他人一起来岑溪,在岑溪市区游逛物某对象后,再由黄某偷车,得手后由其和冯某丙开到约定的地点交货,买家是李某乙、黄某联系好的,钱是李某乙和黄某收,每天给其和冯某丙500元做分红,其共得2000多元。李某丁具体供述了其参与在上述查明事实中的第6单(宗)第(1)、(2)起、第7单(宗)第(1)起、第8单(宗)第(1)起、第9单(宗)第(1)、(2)起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同时还供述:其等人在岑溪市X路一宿舍院子内盗窃后,由其将车驾驶离开岑溪,后黄某开了一辆女装摩托车与其汇合;在岑溪市X街X号门口盗窃后,由其将车驾驶离开岑溪。后来其他人又偷了两辆摩托车,冯某丙和黄某分别各开了一辆女装摩托车和其汇合。
七、视频资料
公安机关制作的视频资料,证实岑溪市X街陈XX被盗摩托车现场、岑溪市环卫站宿舍苏保梅被盗摩托车现场、岑溪市X区李某锦被盗摩托车现场的录像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李某乙、冯某丙、李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某构成盗窃罪。四被告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起主要、积极的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冯某丙、李某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李某乙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冯某丙、李某丁依法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部分摩托车的事实,对该部分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供述后又在庭审中翻供部分,不予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四被告人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盗窃作案,是流窜犯罪分子,且流窜作案危害严重,依法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丙通过其亲属积极退出部分犯罪所得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各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三、被告人冯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四、被告人李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五、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被害人蔡XX、张XX2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共7342元;被告人黄某、冯某丙、李某乙共同退赔被害人李XX等6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共35004元;被告人黄某、冯某丙、李某乙、李某丁共同退赔被害人苏XX等10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共50736元;六、对被告人冯某丙退至本院的部分犯罪所得赃款1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七、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李某乙、冯某丙、李某丁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0800元、7300元、1500元、2000元共21600元,待追缴后没收,上缴国库;八、对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三角叉梅花钻、液某、小刀、工具包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九、被告人李某乙在侦查阶段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小轿车1辆及车牌2副,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黄某认为,其对原判认定的罪名无异议,但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误,原判认定的第1、2宗盗窃事实,其没有参与,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改判。
上诉人李某乙认为,对原判认定的罪名无异议,但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原判认定的第3、4、5、7宗事实其没有参与,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改判。
上诉人冯某丙认为,对原判认定的罪名无异议,但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原判认定的第3、4、5、7宗事实其没有参与,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改判。其辩护人邓某认为,冯某丙实施了第3宗第(1)起、第4宗第(1)起、第5宗第(1)起、第7宗第(1)起事实后,已驾驶车辆离开现场,黄某等人继续盗窃的车辆与冯某丙无关,请求本院对冯某丙从轻改判。
上诉人李某丁认为,对原判认定的罪名无异议,但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原判认定的第3、4、7宗事实其没有参与,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改判。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黄某认为,原判认定的第1、2宗盗窃事实其没有参与的意见,经查,黄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对该两宗事实均予供认,且对作案现场进行某辨认。故黄某的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李某乙认为原判认定的第3、4、5、7宗事实其没有参与的意见,经查,李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对原判认定的第3、4、7宗作案事实均予供认,且其供述与同案人黄某、冯某丙的供述相吻合;原判认定第5宗作案事实,同案人黄某、冯某丙均证实李某乙参与该宗作案事实。故李某乙的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冯某丙认为,原判认定的第3、4、5、7宗事实其没有参与及其辩护人邓某认为,冯某丙实施了原判认定的第3宗第(1)起、第4宗第(1)起、第5宗第(1)起、第7宗第(1)起事实后,已驾驶车辆离开现场,黄某等人继续盗窃的车辆与冯某丙无关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的第3宗第(1)起、第4宗第(1)起、第7宗第(1)起事实,上诉人冯某丙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认不讳,并辨认了现场,且其供认与同案人黄某、李某乙的供认相吻合;第5宗第(1)起事实上诉人冯某丙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认不讳,并辨认了现场,且其供认与同案人黄某的供认相吻合;黄某、李某乙、冯某丙、李某丁的供述,证实他们按事先合谋,驾乘小车踩点,伺机作案,发现目标后,分工协作,其中一人负责望风、一人撬盗摩托车,后由冯某丙驾驶被盗的车辆逃离现场,其余人员继续寻找目标盗窃车辆,并将盗得的车辆与冯某丙盗得的车辆,按约定一起卖给“阿旺”。本院认为,冯某丙与黄某、李某乙、李某丁等人共同合谋,分工协作,密切配合,连续盗窃车辆,冯某丙与黄某、李某乙、李某丁属共同犯罪,冯某丙应对同案人继续进行某盗窃行某承担法律责任。故冯某丙及辩护人的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李某丁认为,原判认定的第3、4、7宗事实其没有参与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的第3、4、7宗事实,李某丁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认不讳,且其供认与同案人黄某、李某乙的供认相吻合。故李某丁的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李某乙、冯某丙、李某丁,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某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在共同故意犯罪中,黄某起主要、积极的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乙、冯某丙、李某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李某乙从轻处罚,对冯某丙、李某丁减轻处罚。四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部分摩托车的事实,对该部分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人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盗窃作案,是流窜犯罪分子,酌情从重处罚。四人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冯某丙通过其亲属积极退出部分犯罪所得赃款,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黄某、李某乙、冯某丙、李某丁均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改判的意见,本院认为,因四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的理由不成立,且四上诉人所犯之罪均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幅度内量刑,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刑幅范围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四上诉人的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四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某
审判员梁志雄
代理审判员蒋纬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剑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