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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与尚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住所地宝丰县X镇X村。

代表人阿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尚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以下简称杨庄信用社)诉被告尚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1日受理后,被告尚某于2008年1月22日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束后,本院于2008年4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宋某某,被告尚某的委托代理人熊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杨庄信用社当庭申请重新鉴定。2009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庭外和解协议,就本案庭外和解8个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尚某的委托代理人熊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庄信用社诉称,2002年11月22日,被告尚某与该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该社款x元,借款期限10个月,该借款由案外人朱雪贞、朱军朝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某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尚某偿还该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9506.25元(利息暂计算至2007年12月10日,以后的利息要求顺延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尚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从未在原告处借款,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庄信用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借款申请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尚某于2002年11月20日向杨庄信用社申请借款的事实;

2、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尚某借杨庄信用社款x元,期限10个月,月利率6.6375‰,被告尚某清息至2003年6月30日;

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以上借款由朱雪贞、朱军朝提供保证担保;

4、贷款催收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杨庄信用社于2005年9月15日向被告尚某催收该贷款的事实;

5、借款人尚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尚某的身份;

6、利息计算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截至2007年12月10日,被告尚某欠杨庄信用社利息9506.25元。

经原告杨庄信用社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杨庄信用社提交的“贷款催收协议”上,尚某签名处指纹是否为尚某本人所留进行重新鉴定。2009年5月31日,该中心向本院出具告知函一份,说明该指纹鉴定不能确认。

被告尚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平检指鉴字【2008】第X号、平检文鉴字【2008】第X号司法鉴定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提交的贷款催收协议书上尚某的签名和指纹不是尚某本人的签名和指纹。

经庭审质证,被告尚某对原告杨庄信用社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不予质证,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3不真实,尚某未向杨庄信用社申请借款或签订借款合同,认为证据4与尚某在本院复印的复印件不一致;对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告知函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取指纹样本时原告方也在场,现不能鉴定,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杨庄信用社对被告尚某提交的平检文鉴字【2008】第X号司法鉴定书无异议,对平检文鉴字【2008】第X号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不真实,鉴定程序违法;对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告知函有异议,认为该中心以鉴定所需样本质量不够为由,作出无法鉴定的结论,更说明被告尚某提交的平检文鉴字【2008】第X号司法鉴定书存在重大瑕疵,没有证据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庄信用社向本院提交的1、2、3、X号证据和被告尚某提交的两份司法鉴定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2年11月22日,被告尚某作为借款人,案外人朱雪贞、朱军朝作为保证人,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尚某借该社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11月22日起至2003年9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7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朱雪贞、朱军朝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2年11月26日,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给被告尚某款x元。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尚某将该借款利息支付至2003年6月22日,后未再支付该借款本息。

另查明,2008年1月22日,被告尚某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写明“借款人尚某于2002年11月22日,在杨庄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10个月,于2003年9月22日到期,期间无人到我处催收过”,并申请对原告杨庄信用社提交的贷款催收协议上,“尚某”的签名和指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3月14日出具平检指鉴字【2008】第X号、平检文鉴字【2008】第X号司法鉴定书各一份,鉴定结论显示该贷款催收协议书上“尚某”的签名和指纹不是尚某本人的签名和指纹。后原告杨庄信用社对该贷款催收协议书上“尚某”所留指纹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出具告知函一份,以鉴定样本质量不够为由,告知本院,无法鉴定。

2006年7月20日,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成为该社的分支机构,同时更名为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杨庄信用社虽然提交一份贷款催收协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但经司法鉴定,该协议上“尚某”的签名和指纹均非被告尚某所留,该协议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原告杨庄信用社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权利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其要求被告尚某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元,由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审判员李文卿

人民陪审员肖某科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高建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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