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粟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汉族。
被告周某乙,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某公司。
负责人程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粟某诉被告曹某、周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南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庚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粟某、郑向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银担任记录。原告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曹某,被告平安保险湖南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粟某诉称:2011年3月3日6时某,原告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沿黄回公路由县看守所往开元东路方向行驶至湘峰村X组路段时,遇被告曹某驾驶违反装载规定的湘x号重型普通货车违规停在路上,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湖南某民医院治疗19天,住院时某为2011年3月3日至2011年3月21日。入院诊断为:颌面部外伤,下颌骨骨折;上颌骨牙槽突骨折;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牙外伤。住院完善检查后于3月8日在全麻下行下颌开放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予头抱孟多,3g,hid抗感染,地塞米松,10mg,Qd消肿,补液,换药等对症治疗。出院诊断:颌面部外伤,下颌骨骨折;上颌骨牙槽突骨折;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牙外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上颌缺失牙3月后修复••••。2011年7月29日,长沙市兴湘鉴定所出具[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颌面部外伤,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上颌骨牙槽突骨折;颌面部软组织挫伤;牙外伤。遗留上前牙左1,2,3,右1,2缺失、上前牙区牙槽骨缺损以及张口困难、张口度2指,均构成10级伤残。2、牙齿缺失5颗及牙槽骨缺损需要予以修补,植体植入及牙槽骨植骨术,费用需30000元。下颌骨内固定拆除费用约10000元;3、休息治疗期限为6个月。被告周某乙是被告曹某所驾湘x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湘x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南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被告平安保险湖南某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金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了巨大的损害,原告为维护某己的合法权益,特诉来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湖南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69374.07元;2、被告曹某、周某乙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24421.4元;3、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曹某辩称:肇事车辆是周某乙的,是周某乙雇请被告曹某开车,被告曹某不应该承担周某乙应承担的那部分责任。
被告周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湖南某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南某公司仅购买交通强制保险,被告平安保险湖南某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要求过高。三、根据保险条款,诉讼费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内。四、原告主张赔偿的依据是伤残鉴定报告,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原告的十级伤残是运用了同一条文或者同一标准进行计算的,不应按四个十级伤残计算,对此鉴定报告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6时某,原告粟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沿黄回公路由县看守所往开元东路方向行驶至湘峰村X组路段时,遇被告曹某驾驶违反装载规定的湘x号重型普通货车违规停在路上,因原告忽视行车安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对上述交通事故,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某骨外科医院治疗,同日转至湖南某民医院治疗19天,住院时某为2011年3月3日至2011年3月21日。出院诊断:颌面部外伤,下颌骨骨折;上颌骨牙槽突骨折;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牙外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下颌2-2牙间固定2周某乙拆除;上颌缺失牙3月后修复,不适随诊。
2011年7月29日,长沙市兴湘鉴定所针对原告伤情出具[2011]临鉴字第X号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颌面部外伤,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上颌骨牙槽突骨折;颌面部软组织挫伤;牙外伤。遗留上前牙左1,2,3,右1,2缺失、上前牙区牙槽骨缺损以及张口困难、张口度2指,均构成10级伤残。2、牙齿缺失5颗及牙槽骨缺损需要予以修补,植体植入及牙槽骨植骨术,费用需30000元。下颌骨内固定拆除费用约10000元;3、休息治疗期限为6个月。对于上述鉴定意见书的伤残鉴定结论,被告平安保险湖南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长沙市兴湘鉴定所的说明,确认原告伤情构成两个10级伤残。原告对鉴定机构出具的说明予以认可。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费用开支票据:湖南某人民医院的住院类医疗费正式收据1张,金额为19176.55元;南某骨外科医院的门诊发票13张,共计1343.17元;湖南某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数据6张,共计金额4963.8元。被告曹某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0元,后因被告曹某、周某乙没有向原告全部支付其他赔偿款项,以致引发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共有兄妹四人,其中被抚养人有:母亲刘某;女儿胡某,被告周某乙系湘x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人,该车为被告周某乙和被告曹某各出资50%合伙购买。被告周某乙表示在事故发生后已将其占有的份额转给了被告曹某。湘x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南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关于责任限额的约定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病某、医药费收据、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司法鉴定结论、证明及车辆信息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各项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原告在湖南某人民医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9176.55元、门诊医疗费4963.8元以及在南某骨外科医院支付门诊费1343.17元,以上共计为25483.52元,原告出具了湖南某医疗卫生单位的医药费收据予以证明,并且该票据能够与其病某纪录相吻合,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2、后续治疗费,据长沙市兴湘鉴定所出具的[2011]临鉴字第X号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牙齿缺失5颗及牙槽骨缺损需要予以修补,植体植入及牙槽骨植骨术,费用需30000元。下颌骨内固定拆除费用约10000元,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40000元。
3、营养费,本院依据本案中原告的受伤实际情况,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住院时某,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因其在医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伙食费用,补助的对象为受害人。因原告住院的时某共计19天,本院酌情认定伙食费补偿标准为30元/天,即为19×30=570元。
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据长沙市兴湘鉴定所出具的[2011]临鉴字第X号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损失日6个月,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有固定工作,也未提交最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其误工收入可按照2010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即为17229÷2=8614.5元;
6、护某,原告受伤情况并未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根据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结合其健康状况及其护某依赖程某,本院酌情认可原告的护某期限为住院期间的19天,因原告未能提供护某人员的收入减少证明,故其护某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2010年平均工资16616元计算,本院认为其护某应为16616元÷365×19=865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7、交通费,交通费支出应当与受害人及其陪护某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虽原告向本院提交有关交通费用的正式票据存在一定的瑕疵,鉴于原告在长达19天的住院时某里,不可避免地会造成交通费用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8、伤残赔偿金,据长沙市兴湘鉴定所出具的[2011]临鉴字第X号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伤情构成二个十级伤残,故其伤残赔偿金为5622元×20×13%=14617.2元。
9、对于原告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共有兄弟姐妹四人,其母亲刘某,综合考虑原告母亲的年龄和农村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女儿胡某也应属于需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范畴。因本案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被告只赔偿原告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故原告需支付的其母亲生活费为4310元×8×13%÷4=1120.6元;小孩的生活费为4310元×6×13%÷2=1680.9元,以上共计为2801.5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10、原告在身体健康权受到严重伤害的情况下,应有权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侵害人的过错程某和受伤害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需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11、对于财产损失2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共计99251.72元。
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及时某察现场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可以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本院对由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的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划分问题,因被告周某乙驾驶的汽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某相对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曹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曹某对原告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某乙系涉案湘x号机动车的登记权人,该车辆为被告周某乙和被告曹某合伙购买,被告周某乙为该车辆运行利益的享有者,故被告周某乙应当与被告曹某连带承担赔偿原告在本案中所遭受的损失。
被告平安保险湖南某公司系湘x号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在本案提出的诉求,被告平安保险湖南某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范围内(误工费、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赔偿原告32198.2元。对于另外的57053.52元,被告周某乙和曹某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7116.1元,鉴于被告周某乙已支付10000元,故应还需支付7116.1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粟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42198.2元;
二、被告周某乙、曹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粟某交通事故损失费用7116.1元;
三、驳回原告粟某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8元,由被告周某乙、曹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庚跃
人民陪审员粟某
人民陪审员郑向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朱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某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某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某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乙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乙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乙;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乙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乙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