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骆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谢某,女,X年X月X日生。
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骆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骆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年9月9日在桂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同居生活也未生育小孩,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谢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骆某与被告谢某于199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9月9日原、被告到桂阳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缺乏足够的了解,双方性格差异大,婚后不久被告谢某便外出务工,与原告骆某分居至今,原告与被告根本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骆某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骆某与被告谢某自愿离婚;
二、其他双方无异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永平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马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