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1068號
被付懲戒人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甲○○記過貳次。
事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員,於96年4月18
日22時許,在臺北市○○○路某處服用酒類,駕駛5327-FE號自用小
客車欲前往臺北縣五股鄉,於96年4月19日3時35分許,行經國道一
號公路泰山鄉路段時,因不勝酒力而睡著,使車停於車道上,為後方
由賴溪岸所駕駛之6S-5966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未致人受傷),
嗣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據報前往處理,經檢測張員吐氣所含酒
精成分達0.93MG/L。
二、案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張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
險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甲○○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裁定:「減為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張員並於96年10月11
日繳納罰金完竣。
三、張員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
定,移請審議。
四、附證(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6月29日96年度交簡字第889號刑事簡易判
決。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10月2日96年度聲減字第6659號刑事裁定
。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11日罰字(略)號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5月30日96年度偵字第935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五)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6年4月19日公警一刑字第(略)
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酒精濃度測試單。
理由
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
已於96年11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
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員,於96年4月18
日22時許,在臺北市○○○路某處服用酒類後,駕駛5327-FE號自用小客
車欲前往臺北縣五股鄉,旋於96年4月19日3時3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
路泰山鄉路段時,因不勝酒力而睡著,使車停於車道上,為後方由賴溪岸
所駕駛之6S-5966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未致人受傷),嗣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警察隊據報前往處理,經檢測被付懲戒人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0.
93MG/L。案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結果,以被付懲戒人涉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甲○○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繼裁定:「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確定;被付懲戒人並於96年10月11日繳納罰金完竣。凡此
事實,有事實欄所列刑事簡易判決、刑事裁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亦不為任何申辯,其違法
事證至明。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
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楊仁壽
委員陳秀美
委員林文豐
委員朱瓊華
委員柯慶賢
委員洪政雄
委員劉瑞村
委員簡朝振
委員林開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賴秀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