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欧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欧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华,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欧某伙同欧××、唐某、李某(均已判刑)商议到卫辉市高级中学寝室内抢劫后,于当晚10时许,来到该中学宿舍楼,先后在四楼X寝室、三楼X寝室内,由欧某、欧××对该两寝室学生进行威胁、殴打,李某、唐某等人跟随,抢劫学生韩××、魏××、潘××、赵××、李某、王×、邵××、董××、苏××、刘××、李某、秦××、孙××、张××、岳××、孔××、甘××等人现金240元,后将赃款平分挥霍。
被告人欧某于2011年10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欧××、唐某已退赔被害人现金共计2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证明,现场图,被害人韩××、魏××、潘××、赵××、李某、王×、邵××、董××、苏××、刘××、李某、秦××、孙××、杜××、许×、赵××、韩×、李某、张××、岳××、孔××、甘××的陈述,证人唐某、李某、赵××的证言,同案犯欧××、唐某、李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欧某能投案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赵晖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二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王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