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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栾川县牛心垛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9)22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系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现年42岁,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栾川县牛心垛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栾川县牛心垛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电动闸阀、止回阀等一批设备,总金额x元,优惠价x元,约定了设备的型号、规格、数量、单价及质量、保装标准、交货方式和地点、违约责任等。结算方式为“预付30%、货到后付30%,安装调试合格付30%、余10%质保金于设备运行一年或到货满18个月后付清。”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早已将产品生产出来,多次催促被告尽快履行合同,被告不但不按合同向原告支付30%预付款,而且还以种种理由要求原告迟延交货。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并支付原告预付款x元。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于2007年7月19日签订的《阀门供货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有预付原告30%的货款即x元先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至今没有支付预付款,违约在先,应承担支付预付款及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

2、原告与扬州新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与巩义市永丰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成本核算表》各1份及实物照片一组X张。拟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之间的供货义务,积极组织货源,在约定期间内将货物准备齐全,完成供货义务。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是2007年7月17日在栾川签订的,签订合同时,首先由被告加盖印章,然后由原告将合同原件带回郑州加盖印章,原告并没有将加盖印章的买卖合同交于被告。更没有持合同到被告处要求支付预付款。原因是原告经调查被告经营困难,怕不能支付预付款,没有履行合同。原告构成违约;合同已经生效,没有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预付款。没有按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至施工现场。作为合同的买受方,购买原告阀门用途是选厂建设,由于原告没有将设备运至施工现场,现在选厂已建成使用,合同已经过期,原告起诉属恶意诉讼。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阀门供货合同》1份,拟证明:1、合同早已生效,被告应支付30%的预付款,没有支付对象,原告没有持合同到我公司要求支付预付款。2、2007年7月1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到我公司要求履行合同。3、原告没有按合同第一条约定,将货物送达施工现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承认印章是被告加盖的,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没有持合同到被告处要求支付货款,没有送货到现场,已构成违约。《订货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标的物是否与被告的所需物相一致,不能证明。原告2007年7月25日签订《订货合同》,2007年7月28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产品》,原、被告约定的交货时间是2007年7月29日,两天之内,货物不可能准备齐全,充分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成本核算表》属原告自制证据,照片来源不确定,是否存放在原告厂内,是否是双方签订合同的标的物有待落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评析如下:

2007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若原告不能按期供货,将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不必考究原告通过何种渠道与供货商何时何地签订何种合同,只要原告在交货期间提供货物与合同约定标的物的型号、规格、数量、质量、产品包装等相一致即可。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7月19日,原、被告在栾川县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即《阀门供货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电动闸阀、止回阀等设备一批。总金额x元,优惠价x元,约定了该批设备的型号、规格、数量、单价以及质量、包装标准、交货方式和地点、违约责任等。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预付30%,货到后付30%,安装调试合格付30%,余10%质保金于设备运行一年或到货满18个月后付清,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交货时间为合同签定后1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加工生产和组织货源,按合同要求将产品集中到位。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30%的预付款,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为被告加工和订做的产品堆压至今。

庭审中被告没有请求解除该合同。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即《阀门供货合同》),该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预付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将加盖印章的合同交于被告,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又称原告没有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预付款,构成违约;没有按合同约定,将该标的物运至施工现场;被告选厂已建成使用,合同已经过期的辩解,有悖于公平原则观念。我国的合同法已确立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首先,同时履行抗辩权具有鼓励合同履行的作用。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想实现根据合同取得的权利,就得先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对方可以以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抗履行,其合同权利也就无法实现。这样,当事人为了实现合同权利,就得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从而促进合同义务的履行。其次,同时履行抗辩权,具有维护交易秩序的作用,可见,被告没有履行预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没有将标的物运至施工现场的行为,符合我国立法本意。被告选厂已建成使用,被告并未要求解除合同,双方仍需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川县牛心垛矿业有限公司履行与原告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19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二、被告栾川县牛心垛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预付款x元的30%即x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普

审判员常刚

审判员王玉柱

二00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陆艺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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