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身份证编号:(略)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港北区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X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身份证编号:(略)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港北区X村。因吸食毒品成瘾,于2011年12月17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李X有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X、李X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李X有、林X窥见甘X武一辆价值人民币2080元的蓝色王派牌二轮电动车仅锁车头锁停放在贵港市水运一公司门前,被告人李X有即向被告人林X提议将该车盗走卖钱用于吸毒。后由被告人李X有放风,被告人林X扭断车头锁将车盗走。得手后,被告人李X有将盗得的电动车暂存于贵港市西江大厦停车场内,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扣缴并发还甘X武。
另查明,被告人林X因吸毒成瘾于2011年12月1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李X有因吸毒成瘾于2011年12月1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其主动交代了盗窃上述电动车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X、李X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甘X武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被告人林X、李X有的供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李X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X、李X有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合作,均积极地实施了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X有在被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X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郑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