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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姜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XX(曾用名姜X晓),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港南某X村XX屯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XX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被告人姜XX伙同梁XX(另案处理)窜到贵港市X区江北大道欧啦啦KTV门口停车场,发现某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856元的桂x号凌肯牌银白色女装摩托车(发动机号:(略)XX)未锁防盗锁,梁XX遂提议盗走该摩托车,后趁周某无人之机,被告人姜XX用梁XX提供的“7”字型自制锁匙将该摩托车的电门锁打开,梁XX将该车驾驶回家留赃自用。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摩托车缴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XX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抓获经过、现某、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通知书、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同案人梁XX的供述及被告人姜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失窃的车辆已收缴,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

二、返还被害人蔡XX所有的桂x号凌肯牌银白色女装摩托车一辆。(车辆存放贵港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甘怀强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郑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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